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3民终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号。
负责人:李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水市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四贤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遵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水市路桥工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9)鄂1381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诉请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保险条款第18条约定,被上诉人诉请赔偿事故必须与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然而,受害人系驾驶其自有车辆,在被上诉人承接工程旁边的道路上倒车导致车辆侧翻受伤而死亡,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受害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在其承接的工地范围内,而是在工地路段旁边的道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受害人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工程没有关联性,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抛开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擅自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解释。一审判决忽略了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在保险合同约定内容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如果抛开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裁判的话,那么一审判决的自由裁量权将无限扩大,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保障。三、一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中明确载明特别约定详见特别约定清单,然而一审原告因特别约定对其不利而拒不提交,庭审后上诉人及时向法院提交了加盖被上诉人公司印章的投保单,明确载明第三者责任部分人身伤亡每人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20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同时在投保人声明处,明确载明上诉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告知义务,以及对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其明确说明,上诉人已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交的不完整保险单而忽略投保单上载明的特别约定的相关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发现保险单中有明确的特别约定,被上诉人拒不提交,上诉人在庭审答辩和代理意见中明确说明,应按照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的赔偿限额和免赔额予以赔付。上诉人在庭审后第二日提交证据是因上诉人公司管理该文件的工作人员休产假而未能及时提交,但我公司已陈述答辩意见,代理意见中也明确说明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和免赔额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伤亡限额赔偿50万元,且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万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的约定,原审判决明显违背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617117.7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特别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只应在每人伤亡限额50万元范围内,扣除赔偿金617117.70元的5%免赔额(30855.885元),故上诉人最多承担469144.115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执行费11751.10元错误。《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保险条款第19条约定,针对原告支付的仲裁和诉讼费用及其它必要、合理的费用,必须经上诉人书面同意,否则上诉人不应承担,上诉人从未书面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广水市路桥工程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请求保险公司理赔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在(2018)鄂1381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杜永华的死亡与本案的建筑工程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不存在对双方进行差别对待的情形;三、上诉人原审中放弃举证,导致出现不利的诉讼后果,这是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诉讼风险;四、上诉状中的理由与本案的相关事实存在矛盾。上诉状前半部分表述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在上诉状第四部分又表述最多可以承担469144.15元的保险赔偿金;五、11751.10元诉讼费属上诉人在杜永华赔偿案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且已经实际发生。基于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有义务承担该部分损失。至于上诉人提出此类费用必须经其书面同意才可赔付显然是过分苛责。从另一个层面也反映出上诉人在保险合同纠纷中的强势地位,根本没有可操作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水市路桥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37439.80元(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617117.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8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70元,执行费85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9日,广水市路桥工程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广水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投保人广水市路桥工程公司,工程名称425省道广水市泉口至余店段改建工程(路面工程)项目,工程地址425省道广水市泉口至余店段改建工程,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物质损失保险金额21742420.88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30日0时至2018年9月16日24时止。2017年3月29日18点46分,广水市路桥工程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费67335元。
2017年7月23日下午3时30分许,杜永华驾驶农用三轮车运送水泥至广水市××××组老湾漫水桥河岸河堤维修加固工地,当其行驶至425省道通过T型平面交叉路口后,三轮车失去控制导致侧翻,杜永华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8年6月11日,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1381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书,以杜永华发生交通事故与S425省道T型路口形成24厘米落差道路缺陷存在因果关系,广水市路桥工程公司未在T型路口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对杜永华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判决广水市路桥工程公司赔偿杜永华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617117.7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81.10元。广水市路桥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2018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8)鄂13民终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决广水市路桥工程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9970元。2018年7月19日广水市路桥工程公司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185元。2018年8月17日广水市路桥工程公司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6785元。2018年12月24日,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1381执1167号执行裁定书,于2018年12月27日划拨广水市路桥工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应山支行账户上的存款627469元(包括执行费857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的案由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责任保险是一种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责任保险承保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付包括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也包括被保险人因赔偿纠纷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用以及其他费用。2017年3月29日,原告广水市路桥工程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广水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原告广水市路桥工程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8)鄂1381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8)鄂13民终924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8)鄂1381执1167号执行裁定书及2018年12月27日广水市人民法院划拨原告广水市路桥工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应山支行账户627469元标准回单,可以认定原告广水市路桥工程公司向第三者履行了赔付617117.70元的义务,且原告广水市路桥工程公司对第三者杜永华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故广水市路桥工程公司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偿责任保险金617117.7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抗辩原告广水市路桥工程公司的诉请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广水市路桥工程公司参加一审、二审及本案民事诉讼,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应当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第19条约定属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发生的诉讼费用免责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但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未提交其向被保险人作了明确说明的证据,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及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后的第二日)向法庭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广水市路桥工程公司同意第三者责任人身伤亡每人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且免赔额为20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5%事实。经法庭通知原告广水市路桥工程公司,其不参加质证,故应当视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放弃举证权利。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广水市路桥工程公司参加质证,该投保单第17条约定,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免赔额为20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5%。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免赔额为5000000元。该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一是可以解释为第三者责任赔偿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免赔额为20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5%。还可以解释为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免赔额为5000000元。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条款的意思应该为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免赔额为50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的抗辩同样不能成立。2018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8)鄂13民终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广水市路桥工程公司本应按照生效民事判决书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而不会导致多支付执行费8571元,故原告广水市路桥工程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偿执行费857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向原告广水市路桥工程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617117.70元,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1.10元。二、驳回原告广水市路桥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保险投保单(2009)版”。证明目的:证明建筑工程一切险约定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为50万元,每次免赔2万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累计责任赔偿限额10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万元。
被上诉人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投保单不属新的证据。涉及免赔率、免赔额部分为手写,没有被上诉人盖章或者签字确认,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对以上有异议的证据,因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为涉案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中赔偿限额是多少,是否应当扣除免赔额,故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投保单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的目,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三)人民法院判决:……。第二十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二)1、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2、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二)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合同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第二十六条约定: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五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上诉人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保险投保单(2009)版”中第三者责任部分投保信息中记载:(1)每次事故A.人身伤亡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B.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免赔率2万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2)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限额共计10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免赔率5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二、如属于本保险合同赔偿范围,该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多少、是否应当扣除免赔额?
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的问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条款约定: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且人民法院判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涉案的保险合同第三者杜永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本院已生效的(2018)鄂13民终924号民事判决认定,与涉案的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有直接关系,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本案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多少、是否应当扣除免赔额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投保单中明确约定人身伤亡每人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万元。该约定在投保单的第五页,页面上虽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或盖章,但该投保单共有六页,被上诉人在第一页和第六页上加盖了公章,故应当视为该六页投保单为一个整体。投保单中约定的赔偿限额明确,没有产生歧义。该投保单中虽约定了每次事故免赔额/免赔率2万元或损失金额的5%,但涉案的保险合同条款又约定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涉案保险合同对免赔额的问题作出两种约定,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应当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解释,因涉案的第三者为人身伤亡,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不应当扣除免赔额,故上诉人应当依照投保单中的约定,赔偿被上诉人因第三者人身伤亡给其造成的损失50万元。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因第三者杜永华死亡产生的案件受理费11751.10元的问题。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被上诉人因杜永华死亡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11751.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系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无需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且本案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又约定:“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五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对上述的11751.10元案件受理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9)鄂1381民初3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广水市路桥工程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50万元;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广水市路桥工程公司因与第三者诉讼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11751.1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广水市路桥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7446元,被上诉人广水市路桥工程公司负担26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7446元,被上诉人广水市路桥工程公司负担26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欢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袁 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国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