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3民终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水市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四贤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水市吴店镇泉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水市吴店镇泉口村泉口街。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村委会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1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1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的法定代理人:***,女,1985
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吴店镇泉口街。
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水市应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广水市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广水市吴店镇泉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泉口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8)鄂1381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泉口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路桥工商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受理程序违法。2018年3月19日***、***、***、***、***、***申请撤诉,广水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没有经过路桥公司的同意,后***、***、***、***、***、***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法院起诉,违反了法院一事一理的原则。2、原判审理程序违法。根据法律规定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事实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原判对于本案的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不当。3、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为路桥公司是涉案道路的施工人是错误的。案发时,S425省道已单边建成通车,事发路段没有施工。原判认定路桥公司负责建设的S425省道为事发路段是错误的。广水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地点为广水市××店镇泉口村老湾路段,并认定事故的发生为路外交通事故。S425省道距离事故发生地点20多米,事故发生路段属泉口村委会管理。***驾驶农用三轮车驶离了S425省道路口,在漫水桥工程现场施工人员提示下倒车导致事故发生。原判认定T型路口有24厘米落差错误,路桥公司证人郝某、***都证明T型路口没有24厘米沟坎。4、原判案由错误。本案系驾驶人***倒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及***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判以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坏责任纠纷为本案案由是错误的。5、原判认定路桥公司在本案中承担60%的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采用过错推定原则错误。路桥公司有证据证明在施工路段主要交叉口设置了明显的标志,采取了安全措施。原判认定事发时T型路口出现24厘米垂直落差,使通往漫水桥土路存在重大缺陷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错误。一是不存在24厘米落差,二是其他车辆从此通行运送水泥材料并未发生交通事故,三是此事故原因是***违背常规,过于自信倒车。6、***、***、***、***、***、***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赔付标准错误。***居住在泉口街,泉口街属于泉口村委会管辖。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是余某指挥、安排***倒车的事实不清。证人冯某、余某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均陈述没有叫***倒车的事实。冯某、余某一审时已出庭作证。杨某的一审录音笔录证实余某没有喊话叫***倒车的事实。且余某只是让***将货物送到目的地,并不存在过错。是否具备倒车条件,余某没有审查的义务。2、***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对货物交付之前的灭失及卖方的人身安全的风险不承担责任。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是货到目的地后付款,***对整个运输过程不具有法定保障义务,即运输过程中的安全通行风险,由***自己承担。本案是***没有尽到安全谨慎的驾驶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的施工场地,距离***施工的地点20余米,属于村村通公路,***不负有维护管理的义务。3、***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生前居住地是泉口村,不符合城镇的定义。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是***岳父的,并不是***本人的。4、上诉人只是对部分判决事项不服,上诉费收取过高。
泉口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泉口村委会发包漫水桥工程依照法律程序招投标,泉口村只建桥不修路,事发地点在路上不在桥上。2、泉口村漫水桥工程在S425省道未修建前是没有漫水桥的,除漫水桥正桥部分外,其余的土建工程均为路桥公司修建,事故的发生与漫水桥工程没有直接因果关系。3、S425省道硬化后的路面与漫水桥通村公路形成24公分的落差,泉口村委会与路桥公司已于事故发生的前日填平,以便运送建筑材料。在事故发生的当日上午,***、郝某、***驾驶农用三轮车运送修建漫水桥的建筑材料。
***、***、***、***、***、***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案由正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全面、客观、公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2012年迁居泉口街并在泉口街建起二层楼居住至今,从事建材商品的销售及安装等经营活动。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针对***、泉口村委会的上诉,路桥公司辩称,对***、泉口村委会的上诉无异议。
针对路桥公司、泉口村委会的上诉,***辩称,对泉口村委会的上诉无异议,对路桥公司上诉称***是在施工人员提示下倒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上诉理由有异议。
针对路桥公司、***的上诉,泉口村委会辩称,对路桥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路桥公司、***、泉口村委会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6739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路桥公司、***、泉口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春,泉口村委会与***签订承包合同,由***承包泉口村十四组老湾漫水桥及河岸河堤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因存在建筑质量问题,漫水桥被冲毁,泉口村委会责令***对冲毁的漫水桥进行维修和加固。***雇请余某、冯某、***、杨某等进行施工,同时指定余某负责和管理漫水桥施工工程。
2017年7月23日上午,余某电话联系受害人***购买水泥,并要求其将水泥送往工地。漫水桥工地位于吴店镇到余店镇××省道××口村××路段旁边河道中,二者相距20余米。当时,S425省道正在施工,路桥公司采取单边通车,单边施工的方式建设。S425省道在该路段建设,是以原有的乡村公路的路面为路基,直接在上面浇筑24厘米厚度水泥路面。原乡村公路与经过漫水桥的通湾道路均是土路,二路呈T型平面交叉,通湾道路从交叉路口向下延伸到河中的漫水桥上,其间有一定的坡度,连接路口到漫水桥的土路长20余米。浇筑了24厘米水泥路面的新S4**省道与没有改造仍为土路的通湾道路之间在原平面交叉路口处形成24厘米左右的垂直落差,该处未设立警示标志。当日下午3时30分许,***驾驶农用三轮车装运40余包水泥,从其经营的位于泉口街的建材门市部,沿S425省道驶向漫水桥施工工地。三轮车驶过漫水桥交叉路口时,工地施工负责人余某喊话***:“你把车子倒下去,然后挖机运水泥好运一些。”***回答说:“好”。***即驾驶三轮车从S425省道通过T型平面交叉路口,沿下坡的土路向漫水桥倒车。三轮车后轮通过平面交叉路口后,突然失去了控制,快速冲出了土路,过程中,三轮车360度掉头,车头向前,车尾向后,侧翻在S425省道护坡下面。***从失事三轮车中爬出来后,被余某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2017年8月10日,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另查明,***及***、***、***、***、***、***户籍所在地为广水市××店镇双乡村黄家坳,户籍性质均是农村居民。***、***夫妇婚后生育二子:长子***,1984年9月27日出生,次子***,1987年8月17日出生。***与***婚后生育三女:长女***,2008年3月29日出生,次女***与三女***是双胞胎,生于2014年10月19日。***因视力(盲),2012年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其核发了残疾证,认定***是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2012年***、***夫妇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后,在泉口街庙坡岭兴建一间三层住房居住,2016年6月,***岳父***将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泉口新街67号从事五金、建材、水暖零售的个体经营门市部转让给***、***夫妇经营,但未变更注册登记。工商管理部门对***、***经营活动合法性予以认可,并以***、***为经营者进行监督和管理。
一审还查明,事故发生后,***给付***、***、***、***、***、***2万元慰问金,泉口村委会给付***、***、***、***、***、***3万元慰问金。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起诉、答辩及庭审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撤诉后又重新起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路桥公司、***、泉口村委会对***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对***、***、***、***、***、***损失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损失应否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路桥公司、***认为,***、***、***、***、***、***撤诉后,现在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未经当事人同意再次起诉,属起诉程序违法。法院认为,***、***、***、***、***、***再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1167397.50元,比原诉请多出近50万元,***、***、***、***、***、***对其增加的诉请向法庭举出多份新证据。因此,***、***、***、***、***、***诉讼请求与所依据的事实均不相同,起诉的案由也不相同,故路桥公司、***、泉口村委会主张***、***、***、***、***、***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起诉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但路桥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明确向法庭表明,若***、***、***、***、***、***撤诉,其要表示反对,以对***、***、***、***、***、***所享有的撤诉权利予以限制;而且,法院准许***、***、***、***、***、***撤诉并送达路桥公司、***、泉口村委会后,路桥公司、***、泉口村委会在收到***、***、***、***、***、***新的起诉状前,也未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对原诉讼继续审理。另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路桥公司、***、泉口村委会对***、***、***、***、***、***撤诉提出异议,法院也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准予***、***、***、***、***、***撤诉。故此,路桥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路桥公司、***、泉口村委会均抗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应以该认定书为依据,确认本案事故的责任。法院认为,交通事故案件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果制作的一种法律文书,本质上具有证据性质。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全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从而正确认定事故的责任。
本案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条是针对施工企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进行经过合法审批的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地面和地下施工活动,所产生可能危及不特定的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施工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以提醒他人自觉避免并采取安全措施阻止他人陷入因施工活动而产生的危险之中。当相关责任主体未设置足以提醒他人注意的明显标志并采取可以保证安全的措施时,因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确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应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路桥公司是所涉道路的施工人,其应证明对受害人损害没有过错,不能证明的,就应当承担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条是对一般过错原则侵权责任的规定。***及泉口村委会是道路施工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其作为一般责任主体,如果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行为的性质,对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大小,结合各自的抗辩意见,对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分述如下:
一、关于路桥公司的责任问题。法院认为,首先,路桥公司对本案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第一,本案中,依过错推定原则的法律规定,路桥公司负有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对损害发生不存在过错,该举证内容明确具体,即设置了明显标志并采取了安全措施。但路桥公司并未就此事实向法庭举证,故此,法庭应推定其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第二,路桥公司承建S425省道,其施工活动造成事发T型平面交叉路口出现24厘米左右的垂直落差,使通往漫水桥的道路存在重大缺陷,出现严重的安全危险。路桥公司作为有资质的道路施工企业,其对该缺陷可能造成的严重安全后果应当有高度预见性。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从不同的角度规定,建设施工企业对其道路施工活动过程中可能造成影响安全的危险,负有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修建便道等各种措施,以消除安全隐患的义务。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对公路工程建设在设计与施工的各方面可能产生的安全隐患,更是从科学与技术角度,设定了全面具体的强制性规范,要求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执行。上述法律法规、相关标准的制定,均是为了提高道路通行质量,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安全,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但路桥公司并未遵循上述强制性规范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对因其施工行为所引起的道路缺陷进行必要的施工处理,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以消除缺陷、警示危险。其次,路桥公司未设置明显标志及未采取安全措施的不作为行为,与本案安全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交叉路口处二路面之间有24厘米左右的垂直落差,因该乡村道路本身有一定的向下坡度,三轮车及所载货物的重量产生巨大的冲击力,加之车辆在通过路口垂直落差时车辆因颠簸对操控性的影响,造成***不能控制三轮车,车辆冲出乡村道路,侧翻在S425省道护坡下面。故此,该平面交叉路口是侵权行为的发生地和损害事故的原因地,三轮车侧翻处是损害结果的发生地及损害事故的结果地,路桥公司施工活动造成的道路缺陷是诱发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与本案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路桥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不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不采取安全措施的不作为行为对本案道路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原因力。法院确认路桥公司应对本案安全事故承担主要过错责任(60%)。
二、关于***的责任问题。法院认为,余某向受害人***购买水泥,并要求***将水泥送到泉口村老湾漫水桥施工工地,双方之间确系买卖合同关系。但从S425省道到漫水桥施工工地20余米土路上,存在重大的通行安全风险,对此余某是明知的。作为施工人负有保证来往其工地的施工、运输车辆能够安全通行的责任,其应当依善良管理人的必要注意义务,排除合理范围内进出车辆必经道路上存在的安全隐患,防止车辆通过时发生安全事故。本案中,余某不仅未排除安全隐患,在***对车后路况不明的情况下,喊话让***在存在重大缺陷、不具备基本的安全通行条件道路上倒车,最终导致事故发生。故此,余某对该事故发生负有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15%)。因余某受***雇请从事漫水桥加固维修工程,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作为雇主,应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15%的责任。
三、关于泉口村委会的责任问题。法院认为,泉口村委会是漫水桥施工工程的发包方,也是通往漫水桥乡村道路的管理者,其在监督***加固维修漫水桥的过程中,对S425省道与通往漫水桥乡村道路交叉路口处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是明知的,其作为乡村道路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维护者,应当要求路桥公司消除交通安全隐患,消除交叉路口路面的缺陷,但其疏于履行监管职责,既未督促造成道路缺陷的施工方修复,又不安排人员自行修复。泉口村委会的不作为行为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原因力,依其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其承担5%的过错责任。
四、关于受害人***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故路段视野良好,受害人***决定向漫水桥乡村道路上倒车前,应当预见到可能存在的风险,理应下车观看以判断路况是否适宜倒车,但其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强行倒车,致使发生安全事故。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不当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法院酌定减轻各侵权人共计2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路桥公司、***、泉口村委会均认为,***、***、***、***、***、***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路桥公司、***、泉口村委会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农村户口居民必须同时具备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两个条件,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中,泉口村泉口街是历史形成的自然集镇,是附近农民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集市。***2012年从吴店镇双乡村迁居到泉口街,并在泉口街建起二层楼房居住至今,其自2016年起在泉口街从事五金、建材、水暖等建材产品的销售及安装等工商经营活动,多年来以经商活动为其主要收入来源。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所在地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
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因侵权致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以及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合理费用。关于本案赔偿所参照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故本案赔偿标准应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该赔偿标准均高于***、***、***、***、***、***诉请所依据的《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于法定赔偿额超出2017年标准的部分,应视为***、***、***、***、***、***自愿放弃。对部分赔偿项目,法院依***、***、***、***、***、***诉请,适用《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实其相关损失。
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应计算为25707.5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因法院已认定***虽是农村居民,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故其被扶养人***、***、***、***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扶养人生活费。现***、***、***、***、***、***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计算,明显低于城镇标准,对于赔偿金额的差额部分,视为***、***、***、***、***、***自愿放弃,法院依据农村居民标准核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兄弟二人,其母亲***因视力(盲),鉴定为伤残二级的残疾人,虽未满60周岁,但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作为扶养人之一每年应负担***扶养费计5469元,以20年计算。***长女***,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年满9周岁,故***作为扶养人之一每年应负担***扶养费计10020元,以9年计算;次女***、三女***,涉案事故发生时年满2周岁,故***作为扶养人之一应每年各负担***、***扶养费10020元,各以16年计算。综上,自***死亡之时起的前9年,其每年应负担之扶养费为35529元,已超过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应以此为限,扶养费小计191484元;之后7年,其每年应负担之扶养费为25509元,已超过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应以此为限,扶养费小计148932元;再之后4年,每年应负担之扶养费为5469元,年赔偿总额未超过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扶养费小计21876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62292元。3、死亡赔偿金。***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死亡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为587720元。4、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损失。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相关交通费用及误工损失是必要且不可避免的,***、***、***、***、***、***交通费主张2000元,法院酌定1000元;误工损失***、***、***、***、***、***以3人7天并按照农、林、牧工资标准计算为1810元,是恰当合理的,法院予以认可。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涉案事故死亡,给其亲属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和痛苦,***、***、***、***、***、***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前述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过错程度及赔偿能力等因素,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路桥公司、***及泉口村委会所承担的责任比例60%、15%、5%,换算后为:75%、18.75%、6.25%的比例承担。
本案事故产生的物质性损失为:丧葬费2570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2292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810元,合计978529.5元。路桥公司应承担60%,计587117.7元,***应承担15%,计146779.43元,泉口村委会应承担5%,计4892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路桥公司应承担75%,计3万元,***应承担18.75%,计7500元,泉口村委会应承担6.25%,计2500元。故此,路桥公司应承担***、***、***、***、***、***各项损失计617117.7元;***应承担154279.43元;泉口村委会应承担51426.48元。
综上,***、***、***、***、***、***要求路桥公司、***、泉口村委会赔偿其损失的诉请,对其合理部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判决:一、广水市路桥工程公司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物质性损失的60%计587117.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17117.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物质性损失的15%计146779.4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合计154279.4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中应扣减已给付的20000.00元);三、广水市××店镇泉口村民委员会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物质性损失的5%计48926.4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51424.9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中应扣减已给付的3000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7元,减半收取2968.5元,由***、***、***、***、***、***负担593.7元,由广水市路桥工程公司负担1781.1元,由***负担445.28元,由广水市××店镇泉口村民委员负担148.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路桥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一组证据:证据一:广水市公路管理局泉余线项目管理部《情况说明》及吴店镇政府情况说明。证明目的:泉余线公路改建期间公路与便道连接,没有封路施工是为了方便群众出行;施工期间,所有主要便道路口都设置了醒目注意安全提示标牌。证据二:路桥公司在施工期间设置的现场安全注意提示牌照片8张。证明目的:路桥公司在施工期间在主要便道路口设置了安全防范提示标牌。证据三:证人陈某、卢某证言。证明目的:泉余线施工期间在施工路段主要便道口设置了安全防范提示标牌。证据四、证人郝某、黄某2、阮某证言。证明目的:三证人都为***承建的漫水桥工程运送石材60余车,在T型路口没有发生事故。S425省道与漫水桥T型路口没有24厘米沟坎落差。证据五:现场试验照片。证明目的:S425省道与漫水桥T型路口不可能存在24厘米落差。
***、***、***、***、***、***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照片是事后补拍,如果施工期间设有警示牌,一审就应当提交照片。以上证据不能证明S425省道与漫水桥T型路口不存在24厘米的落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泉口村委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本案事故发生当天,冯某、余某及证人杨某在工地上干活,***翻车后我们帮忙将***抬起来。证人杨某在交警的询问笔录上没有说过余某喊话叫***倒车。S425省道与通村公路路口没有落差,只是有一个60-70公分长的斜坡,斜坡下面是平地。证明目的:证人杨某在交警的询问笔录上没有说过余某要求***倒车。
***、***、***、***、***、***质证认为,证人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的真实性及可信度远高于其受外界影响所做的虚假陈述,应当以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为准。路桥公司、泉口村委会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
***、***、***、***、***、***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的驾驶证。证明目的:***具有驾驶三轮车的资格。
路桥公司、***、泉口村委会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的驾驶证是C1,只能驾驶小型汽车,不能驾驶农用三轮车。
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路桥公司提供的一组证据,广水市公路管理局泉余线项目管理部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字盖章,几位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亦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照片无拍摄时间,无法反映与本案案涉地点的关联性,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申请出庭的杨某的证人证言,该证言与广水市××店镇派出所于2017年7月23日对杨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的多数内容不一致,因广水市××店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上有杨某本人的签字,且该询问笔录系事发当天公安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规定,杨某出庭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提交的证据,***的驾驶证载明其准驾车型为C1,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驾驶证C1的准驾车型为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轻型、微型专项作业车,与三轮车的准驾车型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事故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各责任主体对***死亡的损害后果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的经济损失按照何种标准计算?3、原审的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驾驶农用三轮车沿该公路往泉口村老湾漫水桥施工工地送水泥,在倒车过程中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路桥公司施工建设的S425省道在事故发生时还在施工阶段,尚未交付使用。与S425省道交接的前往漫水桥的通村公路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为土石路,根据泉口村委会的陈述,该通村公路根据规划应当在S425省道改建完成后进行混凝土硬化。路桥公司作为S425省道改建工程的项目法人,应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应在施工路段的相应位置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施工路段的安全性。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S425省道改建硬化后的路面与漫水桥通村公路形成24公分落差的事实,而该24公分落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道路行车安全,存在较大安全隐患。路桥公司、***、泉口村委会三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持不同意见,但是根据广水市××店镇派出所对杨某、余某、冯某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杨某陈述***系顺着公路通往河堤的土路倒车,余某陈述***来的时候开过了路口,所以驾驶农用三轮车往坡下倒车,冯某陈述冯某驾驶农用三轮车倒车从坡上下来,因三人均系事故现场的目击证人,结合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中显示的农用三轮车的翻车地点与S425省道的距离,能够认定***驾驶农用三轮车从S425省道上倒车至漫水桥通村公路,在下坡时方向偏移导致车辆侧翻,即***系在驾车通过S425省道与漫水桥通村公路的T型路口后不远处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与S425省道与漫水桥通村公路的T型路口形成24公分落差的道路缺陷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本案系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路桥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路桥公司在S425省道与前往泉口村老湾漫水桥的通村公路形成的T型路口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其对于施工路段的道路缺陷未能完全尽到安全措施的责任,存在管理的疏漏和缺失,故路桥公司应当对***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在为***承包的漫水桥工程运送水泥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广水市××店镇派出所对杨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系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余某建议***倒车下去,方便挖机运水泥。因事故发生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在共同履行合同时对自己和他人的安全均负有注意义务,余某作为漫水桥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其要求***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对***的行为起到一定的指示作用。且余某对施工场地附近的道路、地形、环境等情况较为熟悉,其明知S425省道与前往漫水桥的通村公路之间存在24公分的落差,仍要求***倒车将水泥运送至施工地点,存在指示不当的过失。余某系***雇请的施工人员,故应由***对***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泉口村委会系通村公路的管理者、维护者,其对于S425省道与前往漫水桥的通村公路之间存在的24公分落差,亦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采取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该通村公路安全通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泉口村委会未对事发道路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应对***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系多重因素共同导致的,路桥公司、***、泉口村委会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了***死亡的损害后果。***无证驾驶农用三轮车上路行驶,未对路面情况尽到足够的观察和注意义务,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对其自身损失应自负一定责任。综合考虑各责任主体的过错大小,原审法院酌定路桥公司、***、泉口村委会对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各承担60%、15%、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为农业户口,***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广水市××口街,虽然不能据此认定该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但因广水市泉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广水市××店镇双乡村民委员会、广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郝店工商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于2016年开始接管其岳父***的建材店,一直从事建筑材料经营。根据侵权责任法理论分析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填补被侵权人逸失利益,对被侵权人未来经济损失补偿的精神,***生前一直从事非农业的固定工作,不以务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受害人收入中该项损失的赔偿,因侵权行为的发生,造成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进而造成被扶养人的损失,应适用受害人居住地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赔偿。原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撤诉后再次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并不不当。因本案争议事项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不适用简易程序范畴,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路桥公司上诉称本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路桥公司、***、泉口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5元,由广水市路桥工程公司负担9970元,***负担2980元,广水市吴店镇泉口村民委员会负担1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