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申14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一审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北京路**综合办公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丁中才,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广水市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四贤路**
法定代表人:周遵鸣,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路桥公司)、广水市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水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3民终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判决明显错误。原判决确认案涉《桥梁清包工协议书》无效,但同时又确认该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自相矛盾,而且显失公平。其一,上述桥梁工程的架模、浇灌混凝土200元/立方米包括相关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所涉及的各种辅料,辅料费用全部由申请人承担,且该单价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建设桥梁工程完工。其二,被申请人只是做了桥梁建设工程最简单的基础部分,而技术要求高、施工难度较大的盖染、桥面铰缝、桥面铺装等,被申请人根本无此相应的技术工人,其无法完成上述难度较大的施工。故被申请人自动退出了该工程建设。另外,依据国家相关定额,被申请人所完成的基础架模、浇灌混凝土的价格为60元/立方-90元/立方。即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被申请人所做的是最简单的基础工程,架桥最复杂、技术含量高、单位面积工价高的部分被申请人根本就没有做,不能按200元/立方米的均价来计算工价。按照随州市精致建设工程造价师事务有限公司广水分公司出具的《桥涵工程中部分分部工程人工费单价表》的取费标准,最高工价是85.78元/立方米,而被申请人所做的工程就是简单的基础及中部桥身,则被申请人的工程款应当是2014立方米×85.78元/立方米=172761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为402800元错误。事实上,被申请人已经超领了工程款数万元劳务费及相关费用,申请人并不欠付被申请人工程款。⒉案涉桥梁建设工程至今都未验收,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工程款按200元/立方米结算,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与***签订《桥梁清包工协议书》,将***从广水市路桥工程公司分包取得的107国道改建工程广水段桥梁工程协同辅助施工部分分包给***施工。因***尚有部分工程欠款未支付,***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将案涉桥梁建设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建设,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桥梁清包工协议书》依法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桥梁清包工协议书》无效,但案涉桥梁建设工程如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仍可参照《桥梁清包工协议书》关于工程结算方式的约定计算工程款,即架模、浇灌混凝土每立方米按200元结算,钢筋制作安装按每吨600元结算,人工工资每吨100元。***以案涉桥梁建设工程未经验收为由主张不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对建设工程进行验收应为发包人的义务,在验收合格后建设工程即为竣工,方可投入使用,案涉桥梁建设工程已于2017年腊月27日实际投入使用,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的该项主张亦不成立。目前,双方当事人对***完成架模、浇灌混凝土工程量为2014立方米、完成钢筋制作37.3吨并无异议。***虽认为上述结算确认的工程量中,***仅完成了技术难度较低的基础工程,且辅料费用由***承担,但***并未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关于“结算单价不能按《桥梁清包工协议书》的约定,而应按随州市精致建设工程造价师事务有限公司广水分公司出具的《桥涵工程部分分部工程人工费单价表》标准计算”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对案涉合同效力的问题以及***是否欠付工程款等焦点问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海莉
审判员 吴爱华
审判员 张之婧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镇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