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初1711号
原告:际华三五一四制革制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博德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产业集聚区仓颉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57年8月21日生,住虞城县产业集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际华三五一四制革制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华三五一四公司)与被告虞城县博德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德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际华三五一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德公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庭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原告际华三五一四公司诉称,2017年5月26日原告际华三五一四公司与被告博德公司签订编号为JH3514HZ0426《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际华三五一四公司与被告博德公司合作模式为购销贸易合作及委托加工合作,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担保方式,并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JH3514HZ0426-1、JH3514HZ0426-2、JH3514HZ0426-3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博德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土地、设备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际华三五一四公司依约向被告博德公司支付预付款,但被告博德公司未全面履行供货义务,2018年7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博德公司未供货余额为34885087.21元。为此,双方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对未供货余额34885087.21元进行了确定,并约定被告博德公司不再向原告际华三五一四公司供货,于该协议签订后15日内将上述货款退还给原告际华三五一四公司,未按约定时间退还的,被告博德公司按34885087.21元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对被告博德公司提供的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截至原告际华三五一四公司起诉之日,被告博德公司未按约定返还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协议约定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虞城县博德鞋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际华三五一四制革制鞋有限公司已付货款34885087.21元及违约金2093105.38元(自2018年8月10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暂计至2018年10月9日,剩余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共计36978192.59元;2、判令原告际华三五一四制革制鞋有限公司依法对抵押物(详见后附抵押物清单)在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博德公司、被告***答辩认为:第一、对原告际华三五一四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返还货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第二、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应当根据原告际华三五一四公司的实际损失来确定,日千分之一违约金过高。
原告际华三五一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际华三五一四公司与被告博德公司存在合作关系;
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证明二被告对所欠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三:他项权证及动产抵押登记证书,证明抵押物已经登记备案,原告际华三五一四公司系抵押物的他项权人、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四:对账单,证明原告际华三五一四公司与被告博德公司就未供货余额进行了确认,为34885087.21元;
证据五: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同意被告博德公司不再向原告际华三五一四公司供货,并明确了货款余额的返还时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原告际华三五一四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博德公司、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际华三五一四公司出示的五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条款中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原告际华三五一四公司与被告博德公司签订编号为JH3514HZ0426号《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际华三五一四公司作为买方、委托方,被告博德公司作为卖方、加工方,双方进行购销贸易、委托加工合作,合作期限为2017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协议约定被告博德公司供货迟延超过三天原告际华三五一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博德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订金、预付款及货款,为及时返还,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支付至全部返还之日止,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际华三五一四造成的全部损失。2017年5月26日原告际华三五一四公司与被告博德公司签订编号为JH3514HZ0426-1、JH3514HZ0426-2号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博德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屋、土地、设备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因主合同履行发生的一切违约责任,包括订金、预付款及货款的返还,违约金的支付及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际华三五一四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JH3514HZ042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自愿对因主合同履行发生的一切违约责任,包括订金、预付款及货款的返还,违约金的支付及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总额不超过1000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7月15日,原告际华三五一四公司与被告博德公司签订对账单,确认被告博德公司欠原告际华三五一四公司未供货余额为34885087.21元。2018年7月25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博德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确认的34885087.21元货款全额退还给原告际华三五一四公司,未按约定退还货款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有权就被告博德公司提供的担保物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原告际华三五一四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际华三五一四公司与被告博德公司、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博德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际华三五一四公司全额退还货款34885087.21元,若被告博德公司未按约履行,原告际华三五一四公司有权对被告博德公司提供的担保物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博德公司、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截至2018年8月10日,被告博德公司未返还原告际华三五一四公司货款,系构成违约,被告博德公司应当对逾期未返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但《补充协议》约定违约金为34885087.21元日千分之一,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故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城县博德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际华三五一四制革制鞋有限公司货款34885087.21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8月10日起以34885087.21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在对上述第一项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际华三五一四制革制鞋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被告虞城县博德鞋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城关镇木兰大道西段南侧仓颉大道东侧的房屋、土地(虞房他证城关镇字第××号)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原告际华三五一四制革制鞋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被告虞城县博德鞋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动产(虞工商财押字(2017)第012号)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691元,由被告虞城县博德鞋业有限公司、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