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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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民终1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科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息塘村孟河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科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卡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科尔卡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科尔卡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近似,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二)即使侵权成立,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主要理由为:科尔卡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之损失;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产品涉及普通办公家具领域;**公司侵权规模较小、情节轻微;**公司向案外人浙江***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销售的产品数量少,***公司成立时间距本案取证时间短;科尔卡诺公司维权费用的证据三性存疑,其维权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科尔卡诺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基本相同,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
科尔卡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销售侵害科尔卡诺公司ZL20183009854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删除含有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图册,销毁被诉侵权产品模具以及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2.赔偿科尔卡诺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审理过程中,科尔卡诺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为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科尔卡诺公司ZL20183009854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被诉侵权产品模具以及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6日,科尔卡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办公桌(小班台)”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同年6月19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830098544.5,该专利权至今维持有效。2020年11月25日,科尔卡诺公司与浙江卡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专利转让合同》,约定科尔卡诺公司将涉案专利转让给浙江卡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专利转让前已经提起的诉讼,浙江卡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授权科尔卡诺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科尔卡诺公司有权要求相应的涉嫌侵权方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涉案专利转让后,浙江卡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授权科尔卡诺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与浙江卡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共同起诉。
2020年,科尔卡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13880元(除被诉侵权产品外,另含有文件柜1个)。一审庭审中,**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且由其销售给***公司,销售单价为3720元。
经一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的区别为:1.授权外观设计的外圈边缘宽度一致,而被诉侵权设计前后的外圈边缘比左右的边缘宽;2.授权外观设计的挡板是一个圆弧线的梯形,被诉侵权设计是一个倒置的梯形,且较为**;3.授权外观设计支撑板是向内侧凸起,被诉侵权设计是向外凸起。
一审法院另查明,**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6日,注册资本1302万元,经营范围为家具、沙发制造、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一审法院再查明,科尔卡诺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8起案件共支出公证费1416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科尔卡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4月1日,被诉侵权行为亦发生在2021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实施日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下同)的规定。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科尔卡诺公司与权利人浙江卡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转让合同》,科尔卡诺公司仍有权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系办公家具,从整体来看,两者所呈现的整体形状及其他细节设计上均基本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同,两者在外圈外缘宽度设计、挡板形状、支持板凸起方向上的差异属于细微差异,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公司对其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无异议,科尔卡诺公司据此要求**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科尔卡诺公司要求**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库存及模具的诉讼请求,因科尔卡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处尚有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对科尔卡诺公司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本案中,科尔卡诺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故该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科尔卡诺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21年9月28日判决:一、**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科尔卡诺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830098544.5的“办公桌(小班台)”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科尔卡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三、驳回科尔卡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科尔卡诺公司负担1612.5元,**公司负担2687.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的上诉理由和科尔卡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审中,科尔卡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公司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桌面与边板前后边沿有距离,左右相贴合;授权外观设计桌面与边板前后、左右的边沿距离一致;2.被诉侵权设计支撑板整体呈外凸状,表面有垂直线条,授权外观设计支撑板整体呈内凹状;3.被诉侵权设计挡板大致呈倒置的等腰梯形,授权外观设计呈椭圆状。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所附的多份在先设计图片可见,就办公桌类产品而言,其整体及各组成部分的形状、风格多样,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因此,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此类产品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由桌面、支撑板和挡板三个部分组成,各部分的大小、厚度以及位置关系基本相同,特别是两者的桌面均呈不规则长方形且桌面外圈有封边设计,以及支撑板整体均呈方形板状结构并与水平面形成一定夹角,使两者整体上呈现出相同的设计风格。虽然两者在桌面外圈边板的宽度、支撑板凹凸方向、挡板形状上存在着一定差异,但从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上述区别点均是不容易注意到的细节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均未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外观设计比对原则,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数额,由于科尔卡诺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确切数额均难以确定,故本案应当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公司上诉称科尔卡诺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科尔卡诺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涉及多个案件而非仅针对本案,但考虑到科尔卡诺公司为维权提起了多起关联诉讼,且在案证据显示科尔卡诺公司确有公证费、代理费等实际支出,故其合理维权费用可在个案中分摊,一审法院对科尔卡诺公司的部分合理维权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授权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和范围以及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5万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维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浙江**科创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路遥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