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

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海宁市盛和家私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民终1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科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息塘村孟河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海宁市盛和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宁轻纺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浙江**科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卡诺公司)、原审被告海宁市盛和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科尔卡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科尔卡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近似,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二)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科尔卡诺公司的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科尔卡诺公司已就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对**公司提起两起诉讼,本案取证时间与前两案相近,且早于前两案起诉时间。科尔卡诺公司在**公司履行前两案和解款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已构成重复诉讼,**公司无需再行赔付。 科尔卡诺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基本相同,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科尔卡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 盛和公司未提交意见。 科尔卡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盛和公司、**公司:1.侵害了其专利号为ZL201830098995.9的“办公桌(大班台)”外观设计专利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2.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关于诉讼请求1,科尔卡诺公司明确要求盛和公司立即停止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6日,科尔卡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办公桌(大班台)”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同年9月11日,专利号为ZL201830098995.9,专利权目前有效。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办公的办公桌,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出具的(2019)浙杭禹证民字第3003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8日,科尔卡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许村镇轻纺科技园轻纺路5号厂区内提取了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家具一批,随后将该批家具运至该公证处一楼大厅内,由工人拆封、拼装。公证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对家具张贴了封条,后将该批家具交由***保管。同时该公证书附有结算业务委托书、家具订货单。结算业务委托书载明,***于2019年6月26日通过顺德农商银行向收款人湖州南浔华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公司原企业名称)转账汇款37125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购买家具。***和公司公章的家具订货单载明,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若干家具折后优惠价为74250元。一审庭审中,科尔卡诺公司、**公司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RCA-001,价格为16920元。 一审法院当庭拆封外包装,内含贴有公证处封条的被诉侵权产品部件若干,外包装印有“**”标识及服务热线等信息。**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不认可系其制造。将组装后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科尔卡诺公司认为两者构成近似,**公司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主办公台的右侧支撑脚呈三角外凸状,授权外观设计呈三角内凹状;2.被诉侵权设计主办公台桌面前后左右各边不对称,授权外观设计前后左右各边彼此对称为八边形;3.授权外观设计主办公台前后左右两侧环台面设有外延于主桌面边距相等的边板,被诉侵权设计前后两侧边板与左右两侧边板的边距不相等;4.被诉侵权设计主办公台近座位区有皮质防滑台面设计,授权外观设计无此设计;5.被诉侵权设计主办公台挡板为类平行四边形设计,授权外观设计为类等腰梯形设计;6.被诉侵权设计副柜中部为上下两个抽屉设计,授权外观设计为一体柜门设计;7.被诉侵权设计副柜台面外边长于内边,授权外观设计外边短于内边。盛和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比对意见。 科尔卡诺公司曾就涉案专利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公司、中山格诺瓦家具有限公司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2020)粤73民初442号],该院于2020年8月27日判决**公司赔偿科尔卡诺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科尔卡诺公司曾就涉案专利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辉伟**办公家具店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2020)粤73民初449号],该院于2020年8月27日判决**公司赔偿科尔卡诺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上述两案判决后,**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后**公司与科尔卡诺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公司就两案支付科尔卡诺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6.66万元(含两案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盛和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一般项目:家具制造;纸和纸板容器制造;塑料包装箱及容器制造;五金产品制造;家用纺织制成品制造;服饰制造。**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6日,注册资本1302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具、沙发制造、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2020年11月10日,**公司经核准,企业名称由湖州南浔华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为**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6日。 科尔卡诺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了公证,聘请专利代理师出庭,支出了一定的人力财力。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830098995.9的“办公桌(大班台)”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科尔卡诺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依法对本案享有诉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若侵权成立,盛和公司、**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下同)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据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办公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比例,各部位具体形状及布局等设计特征上基本一致,**公司所提区别点均属局部细微差异,且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科尔卡诺公司指控盛和公司实施了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主**和公司和**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行为。关于盛和公司、**公司的共同销售行为,在案证据显示,科尔卡诺公司从盛和公司处购买了包括侵权产品在内的家具若干,并将部分货款支付至**公司的账户,由**公司收款。由此可见,盛和公司、**公司的行为在客观上相互关联,通力合作,在主观上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共同的认识或者共同的追求,两者共同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公司的制造行为,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有**公司的注册商标,以表示侵权产品来源,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的事实,且**公司亦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该院认定**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对于**公司提出的其未实施制造行为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盛和公司的**销售行为,因科尔卡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盛和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盛和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均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且盛和公司、**公司对其共同销售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科尔卡诺公司的相关诉请予以支持。对于科尔卡诺公司要求盛和公司、**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的诉请,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产品尚有库存及盛和公司、**公司持有宣传资料,不予支持。关于**公司提出的其已在(2020)粤73民初442、449号两案中就其侵权行为作出赔偿,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该院认为,本案与上述两案的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及侵权事实亦不相同,**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已被上述两案事实所涵盖,故**公司仍应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本案中,科尔卡诺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盛和公司、**公司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有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科尔卡诺公司亦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该院综合考虑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及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类型、创新程度以及科尔卡诺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院注意到如下具体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3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同年9月11日;2.家具订货单中显示侵权产品价格为16920元;3.盛和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4.盛和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6日,注册资本1302万元;5.科尔卡诺公司为本案维权付出了一定的人力财力。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21年9月10日判决:一、盛和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830098995.9的“办公桌(大班台)”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二、**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830098995.9的“办公桌(大班台)”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科尔卡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盛和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中的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科尔卡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科尔卡诺公司负担2328元,盛和公司负担873元,**公司负担2619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的上诉理由和科尔卡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以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审中,科尔卡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公司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桌面前后、左右各边不对称,授权外观设计对称;2.被诉侵权设计桌面前后两侧边板宽度大于左右两侧,授权外观设计桌面各侧边板宽度相同;3.被诉侵权设计桌面中部一侧有梯形防滑结构,另一侧有对称的线条结构,授权外观设计有梯形防滑结构,无其他线条;4.被诉侵权设计支撑板整体呈外凸状,表面有垂直线条,授权外观设计支撑板整体呈内凹状;5.被诉侵权设计挡板大致呈平行四边形状,授权外观设计呈等腰梯形状;6.被诉侵权设计副柜远离桌面一端的内边短于外边,副柜表面无防滑台面设计,授权外观设计副柜远离桌面一端的内边长于外边,副柜表面有防滑台面设计;7.被诉侵权设计副柜中部设有上下两层抽屉,授权外观设计为一体柜门。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所附的多份在先设计图片可见,就办公桌类产品而言,其整体及各组成部分的形状、风格多样,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因此,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此类产品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由桌面、支撑板、挡板和副柜四个部分组成,各部分的大小、厚度以及位置关系基本相同,特别是两者的桌面外圈均有边板设计,以及支撑板整体上均呈方形板状结构并与水平面形成一定夹角,使两者整体上呈现出相同的设计风格。虽然两者在桌面外形及台面设计、支撑板凹凸方向、挡板形状及副柜一端两侧长度及柜体设计上存在着如**公司所述的差异,但从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都是不容易注意到的细节方面的微小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均未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外观设计比对原则,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二、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以及一审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公司上诉称科尔卡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与前两案系科尔卡诺公司针对**公司生产的、不同经销商销售的相同侵权产品分别提起的诉讼,本案是否构成对**公司的重复诉讼,取决于本案中针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为前两案所涵盖。本案赔偿范围仅限于本案经销商所售产品范围,而从前两案情况看,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系在同一天由同一个合议庭作出**公司分别针对不同经销商所售侵权产品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因此前两案中的赔偿责任并未涵盖本案诉请,科尔卡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诉讼,**公司仍应就本案侵权行为向科尔卡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数额,由于科尔卡诺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确切数额均难以确定,故应当依照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授权时间、类型、创新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以及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4万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维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浙江**科创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路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