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民终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成永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乡土井村中街西8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煦,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国,男,汉族,1979年11月6日出生,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山西省太原市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张家墩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丁雪东,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男,汉族,1949年9月24日出生,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广东省佛山市。
原审被告:湖州南浔骏宝马家俬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绿色家居智能制造产业园5幢一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蒋建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玉,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万成永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万成永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科尔卡诺公司)、原审被告湖州南浔骏宝马家俬有限公司(简称骏宝马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成永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科尔卡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2.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予纠正。
科尔卡诺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骏宝马公司未发表意见。
科尔卡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骏宝马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万成永华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201330375173.8、名称为“桌脚(2)”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2、万成永华公司、骏宝马公司赔偿科尔卡诺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其中包括合理费用5万元;3、万成永华公司、骏宝马公司承担原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情况
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ZL201330375173.8、名称为“桌脚(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8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9日,专利权人为丁雪东。2019年,专利权人变更为科尔卡诺公司,该专利处于有效期间内。
根据涉案专利的视图显示,涉案专利为一种桌脚,四个桌脚与桌面相连,桌脚呈四边形,桌腿与桌面倾斜度较大,桌脚接近地面的一端较细,较粗与较细的部分呈台阶式过渡。
二、关于科尔卡诺公司指控万成永华公司、骏宝马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有关事实
2019年5月27日,申请人科尔卡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结军来到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王朝阳、公证处工作人员范思琦随同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结军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成寿寺路308号城外诚家居广场内的“KERUNI科尔优尼”商铺,并与商铺工作人员进行沟通,确认委托代理人龙结军通过银行转账的预付款金额,并监督委托代理人龙结军支付相关尾款,取得并整理相关名片、预付款及尾款收据、银行票据、买卖合同等文件。委托代理人龙结军从北京市朝阳区成寿寺路308号城外诚家居广场内的“KERUNI科尔优尼”商铺处提取订购的相关家具。委托代理人龙结军使用公证员王朝阳持有的数字移动电话机对北京市朝阳区成寿寺路308号城外诚家居广场内的“KERUNI科尔优尼”商铺所处位置进行了拍照,并对取得的相关名片、预付款及尾款数据、银行票据、买卖合同等书证文件进行了拍照,公证员王朝阳、公证处工作人员范思琦将上述文件一并封签并对封签后的证物袋进行了拍照。委托代理人龙结军对提取的家具中所需的相关家具及零件拆封并组装,公证员王朝阳、公证处工作人员范思琦对上述组装后的家具及零件确认并加贴封条,委托代理人龙结军使用公证员王朝阳持有的数字移动电话机对加贴封条后的家具进行了拍照。公证员王朝阳、公证处工作人员范思琦将上述封签后的物品及加贴封条后的家具及零件交由委托代理人龙结军收存,并将上述拍得照片整理后全部导出打印。其中,名片显示有“北京万成永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字样,预付款收据、尾款收据上均加盖有“北京万成永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银行票据显示收款人为“北京万成永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家具买卖合同中显示卖方为“北京万成永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提取家具的外包装上均显示有“骏宝马家俬”“KERUNI科尔优尼”的字样。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出具(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6710号公证书(简称第6710号公证书)。
涉案产品为一款主管桌,其中包括桌脚,两个桌脚与桌面相连,桌脚呈四边形,桌腿与桌面的侧面呈45度扭转,桌腿与桌面倾斜度较小,桌角接近地面的一端较细,较粗与较细的部分呈台阶式过渡。
三、关于万成永华公司抗辩的有关事实
万成永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专利号为201330352372.7号、名称为“主管桌”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文本,其中载明申请日为2013年7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25日,其在书面答辩意见中答辩称,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该专利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
2、专利号为201230496720.3号、名称为“会议桌(F-263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文本,其中载明申请日为2012年10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5月8日,其在书面答辩意见中答辩称,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3、原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万成永华公司称上述201330352372.7号专利构成现有设计,上述201230496720.3号专利构成抵触申请,与其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意见相反,鉴于上述两项专利与涉案专利申请日、公开日的客观比对情况,万成永华公司于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属于表述错误,将以其书面答辩状的意见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
2020年10月1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已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与202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21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5月2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法律问题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发生时施行的专利法,即2009年专利法。
科尔卡诺公司作为涉案“桌脚(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科尔卡诺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第6710号公证书中预付款、尾款的收据以及买卖合同等的记载,万成永华公司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销售、许诺销售。第6710号公证书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上显示有“骏宝马家俬”“KERUNI科尔优尼”的字样,依据上述证据可以初步证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骏宝马公司制造、销售。骏宝马公司否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故据此认定万成永华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骏宝马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在案证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时,万成永华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对于万成永华公司提出专利号为201330352372.7、名称为“主管桌”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的主张,一审法院对此认为,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号为201330352372.7号、名称为“主管桌”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两个桌脚与桌面相连,桌腿与桌面的侧面呈45度扭转。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桌脚分成两部分,专利号为201330352372.7号、名称为“主管桌”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桌脚为一个整体,且桌脚上端为横杆,该横杆与桌面相连;(2)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桌脚接近地面的一端较细,较粗与较细的部分呈台阶式过渡,而专利号为201330352372.7号、名称为“主管桌”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桌脚上粗下细,逐渐平滑过渡。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号为201330352372.7号、名称为“主管桌”的外观设计专利存在的不同点均为消费者的关注重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号为201330352372.7号、名称为“主管桌”的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万成永华公司的抵触申请抗辩不能成立。
鉴于科尔卡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未有证据证明万成永华公司、骏宝马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对科尔卡诺公司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并对其合理费用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2009年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万成永华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330375173.8、名称为“桌脚(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二、骏宝马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330375173.8、名称为“桌脚(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三、万成永华公司、骏宝马公司连带赔偿科尔卡诺公司经济损失20 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合计28 000元;四、驳回科尔卡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万成永华公司补充提交了3组证据:证据1为本院(2021)京民终740号案件的询问笔录;证据2为专利号系ZL201330374800.6,名称为主管桌(2)的外观设计;证据3为录制的视频。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不构成近似。科尔卡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万成永华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3为万成永华公司自行拍摄的视频资料,无法确定其客观性,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万成永华公司的上诉意见以及科尔卡诺公司的答辩意见,骏宝马公司的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认定如下:
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近似
2009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从两个方面予以审查:一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二是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为桌脚,其与被诉侵权产品主管桌的桌脚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二者属于同一种类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一款桌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一款主管桌的桌脚。将二者进行比对,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桌脚呈四边形,桌脚与桌面相连。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有四个桌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两个桌脚;(2)涉案专利的桌腿与桌面倾斜度较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桌腿与桌面倾斜度较小;(3)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桌腿与桌面的侧面呈45度扭转,涉案专利没有该设计。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十分相近,虽然二者存在不同点,但是上述不同点均不是消费者显著识别的重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进而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万成永华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现有技术抗辩系指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先公开的设计相同或相近。本案中,万成永华公司主张的专利号为201230496720.3号、名称为“会议桌(F-2630)”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二者虽然均呈四边形,桌脚与桌面成一定角度的倾斜,但是前者的桌脚上下粗细程度大致相同,而后者的桌脚接近地面的一端较细,较粗与较细的部分呈现的视觉效果明显,二者区别较大,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一审判决关于对于万成永华公司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明显过高
2009年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2009年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还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因科尔卡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万成永华公司及骏宝马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故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且万成永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相关赔偿数额存在明显不当,故本院对万成永华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万成永华公司、科尔卡诺公司及骏宝马公司并未对一审法院的其他认定提出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万成永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北京万成永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曹丽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韩乔亚
书 记 员 张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