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民终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成永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煦,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国,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丁雪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男,汉族,1949年9月24日出生,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审被告:湖州南浔骏宝马家俬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
法定代表人:蒋建文,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万成永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万成永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科尔卡诺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州南浔骏宝马家俬有限公司(骏宝马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21年9月22日,上诉人万成永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煦、赵占国,被上诉人科尔卡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到庭接受了询问。原审被告骏宝马公司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成永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科尔卡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号为201330374800.6、名称为“主管桌(2)”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外观设计,且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
科尔卡诺公司辩称:万成永华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骏宝马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科尔卡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骏宝马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万成永华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2、万成永华公司、骏宝马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 000元,其中包括合理费用50 000元;3、万成永华公司、骏宝马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情况
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ZL201330374800.6、名称为“主管桌(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8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9日,专利权人原为丁雪东,后于2018年变更为科尔卡诺公司,目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期间内。
根据涉案专利的视图显示,涉案专利为一种主管桌,由主桌和副柜组成,主桌桌面一端置于副柜之上,主桌与副柜呈垂直放置。主桌桌面呈长方形,桌角的四个角为直角,一端下方的两个桌脚呈外八字形设置,主桌下方前端设置有一长方形挡板。副柜台面整体呈长方形,副柜台面一端上方设置有主桌桌面,另外一端台面上设有大小不一的两个长方形线条。副柜前后端均为一个长方形;副柜外侧一端为一小长方形,另一端为上下两个大小不一的长方形,中间部分为上下两个大小不一的长方形,下边的长方形上设置有一些长条;副柜内侧一端为一小长方形,另一端为两个大小相同的长方形,中间由一个竖直的长方形和上下两个不同的长方形组成,上边的长方形上设有两个小长方形,下边的长方形设置有一些长条。副柜底面由四个支撑脚、一个立板组成。
二、关于科尔卡诺公司指控万成永华公司、骏宝马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有关事实。
2019年5月27日,申请人科尔卡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结军来到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王朝阳、公证处工作人员范思琦随同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结军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成寿寺路308号城外诚家居广场内的“KERUNI科尔优尼”商铺,并与商铺工作人员进行沟通,确认委托代理人龙结军通过银行转账的预付款金额,并监督委托代理人龙结军支付相关尾款,取得并整理相关名片、预付款及尾款收据、银行票据、买卖合同等文件。委托代理人龙结军从北京市朝阳区成寿寺路308号城外诚家居广场内的“KERUNI科尔优尼”商铺处提取订购的相关家具。委托代理人龙结军使用公证员王朝阳持有的数字移动电话机对北京市朝阳区成寿寺路308号城外诚家居广场内的“KERUNI科尔优尼”商铺所处位置进行了拍照,并对取得的相关名片、预付款及尾款数据、银行票据、买卖合同等书证文件进行了拍照,公证员王朝阳、公证处工作人员范思琦将上述文件一并封签并对封签后的证物袋进行了拍照。委托代理人龙结军对提取的家具中所需的相关家具及零件拆封并组装,公证员王朝阳、公证处工作人员范思琦对上述组装后的家具及零件确认并加贴封条,委托代理人龙结军使用公证员王朝阳持有的数字移动电话机对加贴封条后的家具进行了拍照。公证员王朝阳、公证处工作人员范思琦将上述封签后的物品及加贴封条后的家具及零件交由委托代理人龙结军收存,并将上述拍得照片整理后全部导出打印。其中,名片显示有“北京万成永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字样,预付款收据、尾款收据上均加盖有“北京万成永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银行票据显示收款人为“北京万成永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家具买卖合同中显示卖方为“北京万成永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提取家具的外包装上均显示有“骏宝马家俬”、“KERUNI科尔优尼”的字样。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出具(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6710号公证书(简称第6710号公证书)。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款主管桌,由主桌和副柜组成,主桌桌面一端置于副柜之上,主桌与副柜呈垂直放置。主桌桌面呈长方形,桌角的四个角为圆角,一端下方的两个桌脚呈外八字形设置,主桌下方前端设置有一长方形挡板,副柜台面整体呈长方形,副柜台面一端上方设置有主桌桌面。副柜前后端均设置有两个上下相同的长方形格子,副柜外侧两端为小长方形的面板,中间部分为四个大小相同的长方形格子,副柜内侧两端为两个小长方形的面板,中间有三个抽屉和两个单开门的柜子。
另查,骏宝马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申请注册第15496753号“KERUNI科尔优尼”商标,注册公告日为2015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椅子(座椅)、家属家具”等商品上。
原审法院认为:
科尔卡诺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万成永华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骏宝马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万成永华公司与骏宝马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
一、万成永华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被控侵权产品;
二、骏宝马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被控侵权产品;
三、万成永华公司、骏宝马公司连带赔偿科尔卡诺公司经济损失20 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合计人民币28 000元;
四、驳回科尔卡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万成永华公司提交了六份新证据,即六份外观设计专利,并据此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科尔卡诺公司认可六份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六份新证据中,证据6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后公开的专利,故其不构成涉案专利的在先设计。证据1-5均系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构成在先设计,本院对该5份证据予以采信。
此外,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且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网页截图、公证书、发票、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诉辩已经及本院已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主要是: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近似外观设计;二、万成永华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三、原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近似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
本案中,根据第6710号公证书中预付款、尾款的收据以及买卖合同等的记载,万成永华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而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上显示有“骏宝马家俬”、“KERUNI科尔优尼”的字样,可以确定骏宝马公司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主管桌,二者为相同产品。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由主桌和副柜组成,主桌桌面一端置于副柜之上,主桌与副柜呈垂直放置。主桌桌面呈长方形,一端下方系一支撑架,两个桌脚呈外八字形设置,主桌下方前端设置有一长方形挡板,副柜台面整体呈长方形,副柜台面一端上方设置有主桌桌面。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副柜的一端台面上设有大小不一的两个长方形线条;被控侵权产品的副柜台面上没有任何设计;(2)涉案专利的副柜前后端均为一个长方形,被控侵权产品副柜前后端均设置有两个上下相同的长方形格子;(3)涉案专利副柜外侧一端为一小长方形,另一端为上下两个不同的长方形,中间为上下两个不同的长方形,下边的长方形上设置有一些长条;被控侵权产品副柜外侧两端为小长方形的面板,中间部分为四个大小相同的长方形格子;(4)涉案专利副柜内侧一端为一小长方形,另一端为两个大小相同的长方形,中间由一个竖直的长方形和上下两个不同的长方形组成,上边的长方形有两个小长方形,下边的长方形设置有一些长条;被控侵权产品副柜内侧两端为两个小长方形的面板,中间有三个抽屉和两个单开门的柜子;(5)涉案专利副柜底面由四个支撑脚、一个立板组成,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该设计;(6)涉案专利主桌桌面的四个角为直角,被控侵权产品主桌桌面的四个角为圆角。从整体上看,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一些不同点,但上述不同点在整体设计中占有较小比例,且不是消费者的关注重点,其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十分相近。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万成永华公司有关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外观设计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万成永华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万成永华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并未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在二审诉讼中新提交了5份在先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并据此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首先,对于万成永华公司在一审中未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并据此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做法,本院不予支持,专利权侵权诉讼应当尽可能在一审诉讼中提交全部证据。其次,经本院审查万成永华公司二审提交的5份新证据虽可采信,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5份新证据所记载的外观设计并不完全相同,故万成永华公司现有设计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鉴于科尔卡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未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原审法院在考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价值、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以及科尔卡诺公司为本案诉讼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侵权行为,且聘请专业代理人进行诉讼将产生相应的开支的具体情况,对科尔卡诺公司提出的损害赔偿及合理费用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并无不当。因此,万成永华公司有关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成永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已交纳),由北京万成永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湖州南浔骏宝马家俬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北京万成永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王晓颖
审 判 员 宋 川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施青云
书 记 员 苗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