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02民初169号
原告:浙江鹏鸣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陈宅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彭哲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斌,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逸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大庆东路2806-2002号。
法定代表人:席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红,男,克拉玛依市逸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奎屯三鑫铁艺店,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奎屯市喀什路国贸市场10-9号。
经营者:邢水,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火车站街道捷乐得别克特11幢15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诗情,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魁贤,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颖,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鹏鸣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鸣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市逸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景公司)、奎屯三鑫铁艺店(以下简称三鑫铁艺店)、张魁贤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斌,被告逸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红、高俊,被告三鑫铁艺店的经营者邢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诗情,被告张魁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鸣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480000元,支付垫付款480000元自2019年8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逸景公司负责开发独山子大峡谷景区,原告从逸景公司处承接了景区玻璃桥桥面工程。因工程需要,原告向被告张魁贤订购莲花铁艺造型,价格为30000元,后被告张魁贤以15000元的价格将该业务转手给被告三鑫铁艺店的经营者邢水。2019年8月7日,徐永红受邢水雇佣,与邢水一同前往玻璃桥现场测量,后不慎从玻璃桥前面踏空坠亡。
2019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逸景公司、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三鑫铁艺店的经营者邢水参与调解,协议明确了事故发生经过,同时约定原告及被告逸景公司、被告三鑫铁艺店的经营者邢水向死者家属赔偿1000000元,原告、被告逸景公司有权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死者家属赔偿480000元。
原告认为,徐永红系被告三鑫铁艺店的雇员,其为雇主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被告三鑫铁艺店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魁贤擅自将莲花铁艺造型业务转交给被告三鑫铁艺店,且在尚未确认现场是否已达到测量条件的情况下,指示其前去测量,存在过错,被告逸景公司作为项目开发者,对于整个工程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逸景公司辩称,我公司将玻璃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该工程应由原告独立完成。原告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将玻璃桥上的莲花铁艺造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张魁贤,后被告张魁贤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三鑫铁艺店,其经营者邢水带工人徐永红到玻璃桥现场测量时,徐永红坠亡,该事故和我公司无关,并且我公司在与原告所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应按照规定文明安全施工,因原告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鑫铁艺店辩称,第一、原告不具有行使追偿权的资格,在本案中,法律没有规定原告在本案的情形下享有追偿权。法律规定在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原告及被告逸景公司不是徐永红的雇主,在本案中并不享有追偿权。第二、原告与他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作为向我方行使权利的依据,邢水虽然在场,但对协议内容未发表意见,也未在协议上签字。赔偿协议是原告与逸景公司基于各自的过错责任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是他们对各自权利的处分,并不涉及到我方。第三、根据建筑法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责任,应设置专门负责安全的管理机构及安全人员,但原告及被告逸景公司均没有设置,事故的发生应由建设方和施工方承担全部责任。死者家属可以找第三方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已要求第三方即原告、被告逸景公司承担责任,我方无需在事故中承担责任,并且我方已对死者家属给予了一定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魁贤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我属于起诉主体不当,我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与死者徐永红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在此工程中也未实际受益。第二、本案是由雇佣关系产生的侵权赔偿,徐永红是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死亡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综上,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5月,原告鹏鸣公司(乙方)与被告逸景公司(甲方)签订玻璃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设计、制造、安装独山子大峡谷景区玻璃桥,合同总金额312万元。合同第八条规定:乙方应当按照规定安全文明施工,因乙方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人员施工。
2019年7月,原告鹏鸣公司的工作人员吴文华找到被告张魁贤,让其为玻璃桥做雪莲花铁艺造型,价格为23000元。同年7月下旬,被告张魁贤找到被告三鑫铁艺店的经营者邢水,让邢水看了铁艺造型的图片,让其按要求做铁艺造型,价格为15000元。此后,被告张魁贤与邢水一起到独山子大峡谷景区施工工地,当时玻璃栈道还是空的,尚未铺玻璃。邢水认为上桥测量尺寸存在危险,两人就离开施工现场。
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张魁贤抓紧时间施工。2019年8月7日,被告张魁贤要求邢水去现场量尺寸,因被告张魁贤没有时间,邢水就与其雇工徐永红一起前往独山子大峡谷景区的施工工地,到达现场后,邢水与徐永红看到栈道上铺了玻璃,但是否铺完不清楚,现场也未有安全人员及警示标志。当时二人看到有人在栈道上走动,以为玻璃已铺满,就从脚手架爬上玻璃栈道,然后从玻璃栈道由北向南往中间走准备量尺寸,徐永红走在邢水的前面,在行走过程中,徐永红从栈道上没有铺玻璃的位置坠落,于当日死亡。
原告鹏鸣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余绪兵在独山子区公安局向其调查时表示在有人向其打电话要到玻璃栈道量尺寸做铁艺造型时,他明确表示栈道还未铺好,不允许上去,但邢水表示他当时与徐永红到达工地时给余绪兵打过电话说测量尺寸的事,余绪兵表示比较忙,让邢水自己去量。余绪兵也认可现场未设有警示标志,也未有安全监护人员。
2019年8月23日,原告鹏鸣公司与被告逸景公司(甲方)及死者徐永红家属(乙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对事发过程进行了确认。协议第2条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赔偿10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自动放弃对甲方以及其他责任主体的一切主张权利(由甲方可对其他责任主体追偿);协议第3条约定:上述100万元款项先由逸景公司、鹏鸣公司各筹措48万元,邢水筹措4万元,共同向乙方垫付后,两公司有权各自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包括但不限于邢水、“康康”、逸景公司和鹏鸣公司等),“康康”即被告张魁贤的别名;协议第4条约定:对鹏鸣公司垫付的48万元,由逸景公司从本应向鹏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协议还约定,对于邢水,按照垫付4万减去已经垫付费用后的具体剩余数额支付;协议第11条约定:对于本事件中甲方存在的过错比例以及追偿问题,相关方可向事故发生地法院起诉。邢水参与了事故协商过程,但未在协议上签字。
协议约定死者家属所得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为655280元,丧葬费为377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最高限额为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户口计算为80636.67元,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按最高限额为20000元,合计843645.17元。经协商,从人道主义出发,共赔付金额100万元。
原告鹏鸣公司、被告逸景公司已分别按协议向徐永红家属赔偿损失48万元,其中原告赔付的48万元是由被告逸景公司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的,被告三鑫铁艺店的经营者邢水已垫付4万元(含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
2019年9月,独山子区应急管理局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认为邢水、徐永红未系挂安全带,未对风险进行辨识的情况下进入未铺设完成的玻璃栈桥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安排临时工余绪兵担任现场临时安全生产负责人,未在该项目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牌,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致使员工安全意识淡薄,未对现场的陌生人进行劝阻;三鑫铁艺店经营者邢水未向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该事故为生产安全事故。同时该报告认为被告逸景公司对施工单位监督不到位。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调查笔录、调解协议、死亡赔偿明细、居住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收条复印件、事故调查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
第一,关于原告鹏鸣公司在本案是否具有追偿权的问题。
在本案中,三被告均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三鑫铁艺店认为原告向三被告追偿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如果死者徐永红家属履行法定程序,可以向雇主即被告三鑫铁艺店要求赔偿,即以雇主责任纠纷为由向其主张权利,也可以以侵权责任纠纷要求原告及三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经过有关部门调解,原告及被告逸景公司、被告三鑫铁艺店的经营者邢水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死者家属与原告、被告逸景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死者家属收到上述款项后,自动放弃对原告、被告逸景公司以及其他责任主体主张赔偿的权利(由原告、被告逸景公司可对其他责任主体追偿);协议第11条约定,对于本事件中原告及被告逸景公司存在的过错比例及追偿问题,相关方可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该协议约定死者家属在获得原告、被告逸景公司赔偿后,放弃了向原告、被告逸景公司及其他责任主体主张赔偿的权利,可视为双方约定死者家属将主张赔偿的权利让与原告及被告逸景公司或其他相关责任主体,并不意味原告及被告逸景公司是对自己存在过错的赔偿,也不意味原告及被告逸景公司放弃了对其他责任主体的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享有追偿权是基于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而产生,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三鑫铁艺店辩称原告不享有追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对本次事故赔偿的责任划分问题。
在本案中,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其支付原告向死者家属垫付的48万元赔偿款,其诉求是基于共同侵权而来,不是基于雇主责任来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徐永红作为从事铁艺安装工作的雇员和能辨别自己行为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其在高空作业的风险有一定辨识,其负有谨慎作业的义务。其在高空作业时未系挂安全带,在未对周围风险进行辨识和防范下进入未铺设完成的玻璃栈桥,应对此负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其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
被告三鑫铁艺店的经营者邢水未向雇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也没有为雇员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其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魁贤在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揽铁艺项目,又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三鑫铁艺店,企图从中获取利益,其作为转包人没有为实际施工人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其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
原告鹏鸣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安排临时工担任现场临时安全生产负责人,未在该项目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其所承包的玻璃栈桥项目玻璃未铺满,但未设置安全警示牌,同时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对进入现场的邢水、徐永红进行劝阻,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其应负45%的赔偿责任。
被告逸景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发包人,负有安全施工的责任,对施工单位的安全施工监督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综合本案实际,其应负5%的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原告垫付赔偿款的确定问题。
原告及被告逸景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不是法定赔偿数额,其效力不及于第三人,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死者家属应得的赔偿。死者徐永红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工作居住在奎屯市已满一年,相应赔偿金可按城镇户口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确定为655280元,丧葬费为3772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636.67元。死者家属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可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合计793645.17元。协议中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考虑到死者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3万元。因被告三鑫铁艺店、被告张魁贤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调解协议的效力不及于这两名被告,且两名被告均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原告及被告逸景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的赔偿不在考虑范围内。原告根据协议垫付了48%的赔偿款,根据这一比例,其垫付经济损失款项为380949.68元(793645.17元×48%),其垫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400元(3万元×48%)。
关于本院确定的原告垫付的经济损失380949.68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逸景公司应向其赔偿经济损失380949.68元×5%为19047.48元,被告三鑫铁艺店应赔偿经济损失380949.68元×25%为95237.42元,被告张魁贤应赔偿经济损失380949.68元×5%为19047.48元,原告自行承担45%的经济损失,死者亲属承担20%的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垫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4400元,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被告逸景公司应赔偿900元,被告三鑫铁艺店应赔偿4500元,被告张魁贤应赔偿900元,剩余8100元由原告鹏鸣公司自行承担。因在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时,已考虑死者的过错,故死者家属不需要按事故责任比例再另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并未对事故责任划分达成一致意见,三被告应赔偿损失的数额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玛依市逸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鹏鸣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04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合计19947.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被告奎屯三鑫铁艺店向原告浙江鹏鸣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5237.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合计99737.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三、被告张魁贤向原告浙江鹏鸣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04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合计19947.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四、驳回原告浙江鹏鸣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浙江鹏鸣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13.67元(已交纳),由被告克拉玛依市逸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6.62元,由被告奎屯三鑫铁艺店负担883.09元,由被告张魁贤负担176.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浙江鹏鸣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锋
二 〇 二 〇 年 七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