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

某某、呼和浩特市久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102民初1971号 原告:***,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久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豪沁营镇豪沁营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黄河路22号8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市久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 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