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

王鑫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103执异30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黄河路22号8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曾用名:***),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周至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振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振侨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振侨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不予执行(2000)碑经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异议人认为,***申请法院执行(2000)碑经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根据碑林法院(2000)碑经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和2024年7月8日的民事裁定书,法院判令本判决生效三个月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1705.49元。碑林法院以上述数额为限冻结了异议人的银行账户。本案执行案号为(2024)陕0103执7158号,系首次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依法应裁定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曾申请过执行,执行中,***配合寻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未果。后来,申请执行人于2001年元月8号拍到了被执行人的车辆,法院查后说是租的车。从2000年11月30日起到2024年,被执行人在西安的工程部也随之消失。 本院查明,2000年11月20日,本院就原告“***”与被告“汕头市振桥装修工程总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作出的(2000)碑经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一、原告与汕头振桥装修公司西安工程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83745.75元(1998年9月1日至2000年11月20日)。逾期不付,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三、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261705.49元”。2023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汕头市振桥装修工程总公司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2024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23)陕0103执934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坚称本案被执行人为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而非汕头市振桥装修工程总公司,其已向本院申请补正裁定。由于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与汕头市振桥装修工程总公司存在名称不同的现状,本院已多次向其释明,且***未就两公司名称不符的事实充分举证说明,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汕头市振桥装修工程总公司即为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2024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00)碑经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2000)碑经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并裁定:“(2000)碑经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中‘汕头市振桥装修工程总公司’补正为‘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汕头市振桥装修工程总公司西安工程部’补正为‘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西安工程部’;‘汕头振桥装修公司西安工程部’补正为‘汕头振侨装修公司西安工程部’;‘振桥公司西安工程部’补正为‘振侨公司西安工程部’。2024年9月2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4)陕0103执7158号。 审查中,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与异议人***进行了谈话,询问其之前申请执行的情况。***称其系在2001年元月左右申请的执行,执行案号和执行法官均记不清楚了,亦无法找到执行案件的档案。经本院执行系统查询,截止2024年11月5日,未发现关于(2000)碑经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之前的执行案件信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虽于2024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00)碑经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但该判决中被执行人名称存在笔误,致使***事实上无法以该判决主文中记载的名称申请执行振侨公司。本院于2024年7月8日以(2000)碑经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的名称进行了补正,此时***方具有对振侨公司申请执行并主张债权的可能,故本案执行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该补正裁定作出时开始计算,而该时间至***申请执行时不满两年,据此,异议人振侨公司以***申请执行超过时效为由提出异议,请求裁定不予执行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