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燕山光伏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燕山光伏设备有限公司与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04民初3324号 原告:江苏燕山光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沿海经济区光伏产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12月10日出生,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第三人:***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西固西路129-1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燕山光伏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公司)与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第三人***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937614.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0679.4元(以6937614.34元为本金,自2022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1.5倍即年利率5.475%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7月1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电站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SYJ-XJSM-采09)一份,约定第三人向原告采购光伏固定支架,合同价款为39409695元,合同同时对付款方式及付款时点、交付验收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第三人应于2022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材料验收款(合同价款的30%)11822908.5元。2023年1月,被告、第三人及原告签订《委托支付协议》一份,共同确认截止2022年12月23日,第三人应付原告材料验收款11822908.5元,并经三方协商一致,确认该款项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议同时对款项支付的相关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依约定向原告付款,截止2023年1月20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885294.16元,尚欠6937614.34元逾期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无事实依据,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支付货款及利息。 第三人鑫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22年6月2日,原告燕山公司(乙方)与第三人鑫建公司(甲方)签订《电站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购买光伏固定支架,合同总价款为39409695元。合同3.1(2)约定付款方式为:“1.合同生效后、乙方发货前3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批次发货产品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2.产品到货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当批次产品总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后3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批次产品货款的30%作为到货款;3.自合同全部产品安装完成后,产品性能稳定且未发生质量问题及索赔之日起90日(或货到现场180天,二者以先到为准,但因乙方原因或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验收合格,付款期限进行相应顺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验收款;4.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双方无质量纠纷,自产品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0日(如因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付款期限进行相应顺延),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燕山公司向第三人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供货义务。 2022年6月,原告燕山公司(丙方)、被告一建公司(乙方)、第三人鑫建公司(甲方)三方签订《委托支付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截止2022年6月30日,甲方应付丙方材料款11822908.5元,现甲方委托乙方将11822908.5元的材料款付给丙方,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代付事宜……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视为甲方支付了材料款。” 2022年12月,原告燕山公司(丙方)、被告一建公司(乙方)、第三人鑫建公司(甲方)三方签订《委托支付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截止2022年12月23日,甲方应付丙方材料验收款11822908.5元,现甲方委托乙方将11822908.5元的材料验收款付给丙方,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代付事宜……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视为甲方支付了材料款。” 第三人鑫建公司于2022年9月9日向原告支付5908500元,于2022年10月28日向原告支付5914408.5元;被告一建公司于2022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11822908.5元,于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4885294.16元。 以上事实,有《电站产品买卖合同》、《委托支付协议》、农商银行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燕山公司与第三人鑫建公司签订的《电站产品买卖合同》及原告燕山公司、被告一建公司、第三人鑫建公司三方签订的《委托支付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总价款为39409695元,原告燕山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供货义务,第三人鑫建公司分两笔向原告支付了30%的货款11822908.5元,被告一建公司按照2022年6月签订的《委托支付协议》约定向原告代付了30%的货款11822908.5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2022年12月签订的《委托支付协议》约定,被告一建公司应继续代付30%的货款11822908.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885294.16元,还应支付6937614.34元。被告称2022年12月的《委托支付协议》签章页无正文、无签字、无日期,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委托支付协议》原告、被告、第三人均加盖了公司印章,涉及的合同编号与2022年6月三方签订的《委托支付协议》一致,在2022年6月三方签订的《委托支付协议》中被告及第三人亦仅加盖了公司印章,并未签名,也未书写日期,且被告已经按照该《委托支付协议》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本院对2022年12月三方签订的《委托支付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一建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937614.3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委托支付协议》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电站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自合同全部产品安装完成后,产品性能稳定且未发生质量问题及索赔之日起90日(或货到现场180天,二者以先到为准,但因乙方原因或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验收合格,付款期限进行相应顺延),甲方鑫建公司向乙方燕山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验收款。”原告对“全部产品安装完成且未发生质量问题”或者“货到现场”之日的具体日期并未举证说明,付款期限不明确,本院对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书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燕山光伏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937614.34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燕山光伏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674元,由原告江苏燕山光伏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10元,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