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未 央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22409号
原告:江苏燕山光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沿海经济区XX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XXX7018。
法定代表人:殷怀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勇,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启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XX城XX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000220521844C。
法定代表人:郝小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天,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燕山光伏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启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韩志勇,被告中国启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王笑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本金6133518.19 元及逾期违约金280416.78元(以6133518.19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30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77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4月15 日),合计 6413934.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节能荒湖农场200MW渔光互补光伏电站一期100MW建设项目EPC工程总承包100MW固定支架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光伏支架组件等相关配件和零件产品,合同总额合计47007918.68元,合同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及付款期限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产品,但被告未能依约定及时向原告付款。截止 2021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6133518.19 元逾期未给付。故起诉,请求如前。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原告供货属实,未支付欠款金额与原告对账后也一致。未付剩余款项的原因是:双方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12月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将原供货价款47007918.68调整为暂定价款45333795.48元,但未最终结算。原告现在主张的欠款数额也是以调整后的价格扣除已付款项后计算的,虽然双方对此无争议,但该价格并非最终确定的价格。最终结算价处于不确定状态。且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该给被告提交结算总价款的5%的质保函,我们才能结算余款,目前结算余款尚未满足结算条件。有些项目其认为在结算款中应当扣除,原告未反馈,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结算价款没有形成一个确定的数额;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成套供货,导致现场人员窝工、现场材料不成套,导致被告支付了窝工损失及另行采购,由此产生的价款损失,应当在应付款项中扣除,而被告未回应,导致无法结算。双方应先完成项目结算、签订结算协议并在原告开出质保函后方能完成结算余额的支付。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有效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中节能荒湖农场200MW渔光互补光伏电站一期100MW建设项目EPC工程总承包100MW固定支架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光伏支架组件等相关设备及服务,合同总额合计47007918.68元,交货方式为车板交付、成套到场;结算原则为:以货物到场实际使用数量据实结算,签订最终结算协议,按照结算协议金额付款。合同同时约定“结算款:项目全额并网成功,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经业主现场验收确认后或在2020年6月30日前(以先到者为准)乙方应完全履行完毕该阶段相应合同内容(如:资料移交、备品备件到场、消缺等工作,但不限于上述内容)。双方对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并确定最终结算款项,且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如下单据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款,支付金额为(结算价-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金额):A、金额为该笔结算款的收据原件一份;B、金额为(结算价-甲方已支付的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3%);C、1年期结算总价5%质量保函”。等等。同月8日,原、被告签订《中节能荒湖农场200MW渔光互补光伏电站一期100MW建设项目EPC工程总承包100MW建设项目EPC工程总承包100MW固定支架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原合同内容中个别构件进行调整,双方就最终清单内容确认,乙方以最终调整后清单进行供货,结算时按照实际到货材料数量,依照原合同月订单价进行结算。将原合同暂定总额肆仟柒佰万柒仟玖佰壹拾捌元陆角捌分变更为肆仟伍佰叁拾叁万叁仟柒佰玖拾伍元肆角捌分,原合同单价7780.00元/吨不变。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了货物,被告已支付了部分款项。期间因项目窝工问题,被告项目部和施工单位确定费用为123万元,项目部同意在结算中统一计入。此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笔费用,原告不承认系其所致,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2020年11月19日,双方《关于芜湖项目支架结算及付款会议纪要》,确定:“1、2020年12月15日前我公司向江苏燕山光伏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200万元,支付方式:半年期银行承兑。2、双方于2021年1月31日前完成荒湖项目支架供应结算确认工作,签订结算协议。3、2021年3月31日前我公司向江苏燕山光伏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未支付款项。”2021年1月15日,原告致函被告称:“……总货值45333795.48元,并已向贵公司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请贵公司按照前述金额和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我公司付款。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一并给予结算”。被告未回复。2021年5月3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前所述。诉讼期间,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查封被告银行存款6413934.97元或等值财产”。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按照补充协议暂定的数额,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33518.19元。被告称双方尚未结算、应该扣除因迟延送货及未成套送货导致窝工的损失。并明确表示对此不提出反诉。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如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提起了结算请求,被告即应及时核对以完成付款义务,而被告借故推脱,怠于履行结算义务,致使双方无法完成结算并最终确定应付款项数额,其行为存在过错。且在双方诉讼中,仍不积极主张权利,致使原告的交易目的无法及时实现,其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暂定款项数额支付欠款并承担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称应该扣除相关费用,但不积极主张权利,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启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燕山光伏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33518.19元;并以6133518.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20年6月30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4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33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勇安
二〇二一年七月 五 日
书 记 员 杨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