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燕山光伏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燕山光伏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龙瑟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81民初3629号之一
原告:江苏燕山光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沿海经济区光伏产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殷怀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勇,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龙瑟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166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贺贺,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小代,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
被告:徐孝善,男,194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女,195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丰县。
原告江苏燕山光伏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龙瑟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瑟公司)给付货款5518050.83元及逾期违约金355745.39元(以合同应付款为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775%计算),合计5873796.22元;2.判令周小代在未缴出资16000000元范围内对龙瑟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徐孝善在未缴出资2000000元范围内对龙瑟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在未缴出资2000000元范围内对龙瑟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龙瑟公司、周小代、徐孝善、***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燕山公司与龙瑟公司签订《宏辰电力宿豫区31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光伏支架设备合同》和《泗阳县北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31MW渔光互补发电项目光伏支架设备合同》各一份,约定龙瑟公司向燕山公司采购各类光伏支架产品,合同金额均为12350400元,合计24700800元。后因龙瑟公司要求,双方在《宏辰电力宿豫区31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光伏支架设备合同》项下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龙瑟公司向燕山公司补充采购各类光伏支架,合计209915.25元,在《泗阳县北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31MW渔光互补发电项目光伏支架设备合同》项下签订补充合同两份,约定龙瑟公司向燕山公司补充采购各类光伏支架,合计1107335.58元。上述合同对产品的型号、数量、价格、交货时间及方式和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燕山公司依约定向龙瑟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但龙瑟公司未能依约付款,截止起诉之日,龙瑟公司尚欠货款本金5518050.83元。周小代、徐孝善、***作为龙瑟公司发起人股东未履行公司章程缴纳出资义务,故燕山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如前所请。
龙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南京市秦淮区,且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合同是在南京市秦淮区签订的,支架采购增补合同、支架采购第二批增补合同明确合同签订地为南京市秦淮区。综上,本案应当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5月15日,龙瑟公司与燕山公司签订《宏辰电力宿豫区31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光伏支架设备合同》,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江苏东台。2018年5月15日,龙瑟公司与燕山公司又签订《泗阳县北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31MW渔光互补发电项目光伏支架设备合同》,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分别于2019年3月12日、2019年5月8日签订增补合同各一份,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南京市秦淮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龙瑟公司与燕山公司协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补充合同和增补合同有明确的合同签订地,但主合同未明确合同签订地,主合同与增补合同一并诉讼时案件管辖应依据主合同确定,而双方对主合同签订地各执一词,又均未提供证据佐证,导致合同签订地无法明确,应适用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燕山公司请求龙瑟公司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即燕山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燕山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东台,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龙瑟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苏龙瑟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惠琴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缪明芮
书 记 员 左诗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