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7民终6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禹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禹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潭市雨湖区激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22)赣0703民初8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二审上诉费由***承担,并按照改判金额调整一审诉讼费承担比例。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工程量计算严重偏离市场价格,给某甲公司造成重大亏损,请求二审法院根据15元/针的价格结合某甲公司的进货数量重新计算工程量。1.一审认定***施工的止水针单价错误。《2021年8月分包工程中间结算单》仅为拍照件,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因为***无证据原件无法进行鉴定,某甲公司据此撤回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能因为某甲公司撤回鉴定申请而直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按止水针价格为30元/针计价。《价格评估报告》系***为自身利益选择与项目无关联的机构所做的价格评估,***与该机构可能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且报告载明***提供的是复印件,不应当采信。***在同一项目2022年止水针劳务分包的包工包料价为20元/针,某甲公司抗辩按照15元/针作为计算依据具备合理性。2.***的止水针是不包含材料费的,某甲公司购买止水针的二期全部数量只有15000根,但一审法院认定***却施工29499根止水针,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3.两份《2021年度防水班组产值表》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对***的劳务施工重新计量。首先,两份产值表无签字时间,结算时段也与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一致,该表未经某甲公司的各部门审核流程最终确认,与某甲公司的购买材料数量也严重不符,不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二、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全部劳务款项违背合同约定,对结算时间的认定也违背客观事实,应予纠正。1.2022年10月20日,该项目才办理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至2022年10月20日,某甲公司应支付***总劳务价款的95%,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2024年10月20日)才应付至全部劳务报酬的100%,一审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判决***支付全部劳务款项超出了合同的约定,应予纠正。2.一审认定以结算时间为2021年9月10日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完全错误。中间结算单无原件印证,非最终结算,***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防水在何时全部完工,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防水书面验收报告给某甲公司,因为产值表注明结算时段是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0日,所以,结算时间不可能是2021年9月10日。***施工的防水工程约为项目防水工程量的50%,因其拒绝复工,后期某甲公司另行将防水劳务发包,自2022年10月20日(项目整体验收时间)起由某甲公司支付***95%的劳务款。三、产值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无主管施工员、预算员确认,瞿某作为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尚未对该产值表确认价格和数量,某甲公司也未盖章确认,某甲公司的内部流程单据不应当认为是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本案违约方为***,***的工程量仅施工到50%左右,在防水分包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拒绝复工,导致某甲公司后期就同一项目高价与他人另行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耽误某甲公司的工期导致损失。一审法院不顾合同约定,确定的逾期付款时间起算时间错误,也未保留5%的质量保证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2021年度防水班组产值表》《2021年8月分包工程中间结算单》已经某甲公司统计核对并附有某甲公司聘用的项目管理人员本人签名认可,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表明此产值表为伪造,证据真实有效。故而***与某甲公司虽未签订纸质合同,但也证实了口头协议的真实性,***也提交了证据表明某甲公司现场负责人瞿某知晓并默认此单价。***每月工程量统计单据及每笔付款单据原件都已上交某甲公司。***与某甲公司约定的单价,与后期施工劳务单价没有必要联系,案外人接手时与***施工时现场情况不同,某甲公司因停工而引起严重亏损与***无任何关联,非***所致,此亏损不应计算到***工程量上,***也无需承担此亏损。二、根据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未有任何违约行为,反而在积极配合项目部的施工工作,现有证据可以反映某甲公司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美的某某园项目二期二标段施工总承包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第5.3.4.项约定。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对以上单价进行调增调减,否则,要求变动单价的一方视为违约,另一方不予认可,同时违约方需赔偿对方不低于本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赔偿金,***认为一审判定的止水针价格同样适用于此条款。三、某甲公司在未与***沟通好,并解除劳务分包合同之前就另行安排第二个防水劳务施工班组进场施工,并签了劳务合同。***在2021年11月30日前还在积极配合项目部管理人员安排工作的施工,就此能反映出某甲公司对***恶意清退的意图,某甲公司不能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付款方式,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时间进行计算,而应当以某甲公司恶意清退我方的时间计算。关于拒绝复工一说,***从项目停工至复工,乃至现在项目部任何人员也未联系***复工,某甲公司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本案施工现场情况,前期施工难度大,施工工作面小而施工时间长,存在大量窝工返工情况。8月分包结算单上表明***8月份防水施工工作面仅为1530平方米,结算金额仅为26010元,不足以覆盖***的农民工工资。四、产值表、结算单都是某甲公司提供的模板,也是由某甲公司统计核算签字确认,***为项目负责人瞿某聘请的项目经理,***所有产值表、结算单、每笔付款申请表都由***在项目经理一栏签字确认,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支付***劳务款项480947.2元(已支付的除外),并以480947.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53%计算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某甲公司赔偿***因实现债权而造成的其他各项损失人民币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日,***(劳务分包人、乙方)与某甲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赣州美的某某园项目二期二标段施工总承包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甲方负责劳务承包所必需的技术管理、物资供给、安全检查、环境监察、施工计划、质量控制、进度控制、验工计价、结算,乙方不含税;二、在甲方的组织管理下,乙方提供劳务工程所必需的工具和机械设备周转材料进行劳务承包,负责劳务承包期间施工的环保、安全文明施工、质量、进度并对甲方承担缺陷修复等责任;三、根据图纸做法,双方约定了各建筑部位的承包单价;四、甲方提供防水材料,其它均由乙方负责;五、甲方每月20日按上月乙方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劳务报酬,剩余款项累计至下月支付;六、所有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承包人须在两个月内支付至劳务分包人全部劳动报酬的95%,在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且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工程承包人无息付至全部劳务报酬的100%。《劳务分包合同》同时约定合同内:1.地下室顶板每平方米单价为17元;2.地下室非人防区底板单价每平方米单价8元;3.地下室人防区底板单价每平方米8元;4.种植屋面单价每平方米17元;5.地下室外墙单价每平方米12元。
***提交的美的某某园二期二标《2021年8月分包工程中间结算单》载明:结算时段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一、合同内。1.人防底板(1.5厚复合交叉膜防水卷材),累计结算工程量11099.83(含本次)㎡,单价8元,累计结算金额88798.64元;2.地库外墙(1.5厚聚氨酯防水涂料),单价12元,累计结算金额18782.4元;3.地下室顶板2厚非固化+4厚耐穿刺卷材,单价17元,累计结算金额26010元。二、合同外。1.地下室板面堵漏(止水针),累计结算工程量12236根(含本次),单价30元,累计结算金额367080元;2.楼层渗漏处理,累计结算工程量23层,单价2500,累计结算金额57500元;3.计时工,累计结算工程量20工日,单价350元,累计结算金额7000元;上述累计结算金额565171.04元。2021年9月10日,某甲公司***、***、***、***、***、***等在该结算单签字署名。
***提交的美的某某园二期二标《2021年度防水班组产值表》载明:结算时段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0日,一、合同内。1.人防底板(1.5厚复合交叉防水卷材膜),累计结算工程量13497㎡;2.地库外墙(1.5厚聚氨酯防水涂料),累计结算工程量1241.55㎡;3.地下室顶板2厚非固化+4厚耐穿刺卷材,累计结算工程量2337.5㎡。二、合同外。1.地下室板面堵漏(止水针),累计结算工程量18901根(含本次);2.楼层渗漏处理,累计结算工程量23层;四、计时工,累计结算工程量20工日。某甲公司员工***、***在该产值表上签字署名。
***提交的南康区某某中学建设项目《2021年度防水班组产值表》载明:结算时段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0日,一、合同内。1.地下室顶板(2mm非固化沥青防水涂料,4mm耐根穿刺),本次结算工程量1135.95㎡;2.地下室人防区底板(1.5mm厚防水卷材)2707㎡;3.地下室非人防区底板(1.5mm厚防水卷材)1214㎡;4.教学楼屋面(1.5mm厚防水涂料+4厚SBS卷材)2572㎡;5.科技艺术楼屋面(1.5mm厚防水涂料+4厚SBS卷材)1467.14㎡;6.实验楼屋面(1.5mm厚防水涂料+4厚SBS卷材)1378㎡;7.行政楼屋面(1.5mm厚防水涂料+4厚SBS卷材)1663.8㎡;8.地下室非人防区外墙(105厚聚氨酯)526.3㎡;9.地下室人防区外墙(SBS防水卷材)1408.28㎡;10.校门1(1.5厚渗透结晶)117.04㎡;11.行政楼挑板侧面JS300mm上返221.94㎡。二、合同外。行政楼地下室及屋面堵漏(止水针)4563根;实验楼、科艺楼、教学楼堵漏(止水针)6035根。某甲公司员工***、***、***在该产值表上签字署名。
***于2022年7月1日委托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对赣州美的某某园项目二期二标段及南康区某某中学堵漏止水针工程进行价格评估,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10日成立价格评估小组对现场进行勘察后,于同年7月15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载明:评估人员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评估规范和程序,以委托人提供的证据资料为依据,经过相关调查并结合市场价格及工资行情等综合分析确定,标的止水针工程市场理论参考价为30元每根,工程止水针数量为29499根,评估总价为29499×30=884970元。
2022年12月10日,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上述两项目中堵漏止水针工程的必要性、***施工的止水针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12月15日,某甲公司又向一审法院出具《鉴定申请书》及《说明》一份,申请对上述结算单、产值表及上述证据中***等八人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同时确认***提供的产值表及结算单中出现的人员***、***、***、***、***均为某甲公司聘用的项目管理人员,并认可***陈述的已付工程款为890000元。2023年2月27日,某甲公司再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撤回对***提供的结算单、产值表等证据中***等八人的签名是否为本人亲笔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于2022年12月10日提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劳务分包中的堵漏止水针工程的必要性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整改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已完毕,且双方已经进行结算,故对某甲公司的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某甲公司于2022年12月15日提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提供的2021年度防水产值表等是否为原件及***、***、***等签名是否为本人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后于2023年2月27日申请撤回对***、***、***等签名是否为本人亲笔签名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交的产值表均有某甲公司署名签字,故对产值表确认的工程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21年8月分包工程中间结算单》载明了止水针的单价为每根30元;楼层渗漏处理23层,每层单价2500元;计时工20个计时日,计时日单价350元,该结算单由双方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美的某某园二期二标合同内、外单价及计时工单价和工程量价款。(一)合同内单价及工程量金额。双方对合同内单价在美的某某园二期二标劳务合同中作了约定,该约定亦适用于南康区某某中学防水工程项目。因此,根据产值表,美的某某园二期二标2021年防水班组产值表中的各项累计工程量金额为:1.合同内人防地板(1.5厚复合交叉防水卷材)累计工程量金额为8元×13497㎡=107976元;2.地库外墙(1.5厚聚氨酯防水涂料)累计结算工程量金额为12元×1241.55㎡=14898.6元;3.地下室顶板2厚非固化+4厚耐穿卷材累计工程量金额为17元×2337.5㎡=39737.5元。(二)合同外单价及工程量金额。1.地下室板面堵漏(止水针)累计工程量金额为30元×18901(根)=567030元;2.楼层渗漏处理累计工程量金额2500元×23(层)=57500元;(四)计时工累计工程量金额为350元×20(工日)=7000元。美的某某园二期二标项目共计工程量金额为107976+14898.6+39737.5+567030+57500+7000=794142.1元。二、关于南康区某某中学建设项目合同内、外单价及计时工单价和工程量价款。该项目的各项单价适用美的某某园二期二标各项单价约定。(一)合同内单价及工程量金额。1.合同内地下室顶板(2mm非固化沥青防水材料,4mm耐根穿刺)累计工程量金额为17元×1135.95㎡=19311.15元;2.地下室人防区底板(1.5厚防水卷材)***主张单价为8元,某甲公司亦予以认可,累计结算工程量金额为8元×2707㎡=21656元;3.地下室非人防区底板(1.5厚防水卷材)累计工程量金额为8元×1214㎡=9712元;4.教学楼屋面(1.5厚防水涂料+4厚SBS卷材)累计结算工程量金额17元×2572㎡=43724元;5.科技艺术楼屋面(1.5厚防水涂料+4厚SBS卷材)累计结算工程量金额17元×1467.14㎡=24941.38元;6.实验楼屋面(1.5厚防水涂料+4厚SBS卷材)累计结算工程量金额17元×1378㎡=23426元;7.行政楼屋面(1.5厚防水涂料+4厚SBS卷材)累计结算工程量金额17元×1663.8㎡=28284.6元;8.地下室非人防区外墙(1.5厚聚氨酯)累计结算工程量金额12元×526.30㎡=6315.6元;9.地下室人防区外墙(SBS防水材料)累计结算工程量金额12元×1408.28㎡=16899.36元;10.校门(1.5厚渗透结晶)。该项目合同未约定,***按合同约定最低单价6元结算,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累计结算工程量金额6元×117.04㎡=702.24元;11.行政楼挑板侧面刷JS300mm上返累计结算工程量金额6元×221.94㎡=1331.64元。(二)合同外单价及工程量金额。1.行政楼地下室及屋面堵漏(止水针)累计工程量金额为30元×4563(根)=136890元;2.实验楼、科艺楼、教学楼堵漏(止水针)30元×6035(根)=181050元;第十二中学项目共计工程量金额为19311.15元+21656元+9712元+43724元+24941.38元+23426元+28284.6元+6315.6元+16899.36元+702.24元+1331.64元+136890元+181050元=514243.97元。上述两工程项目累计工程量价款为794142.1元+514243.97元=1308386.07元。某甲公司提交某甲公司***防水班组工资汇总证明其累计向***支付劳务报酬869414.75元,庭审中***陈述某甲公司代表***亦向***支付过劳务费20000元,***自认某甲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为889414.7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核减后,某甲公司仍须向***支付的工程款为1308386.07元-889414.75元=418971.32元。
***提交的2021年8月分包工程中间结算单载明结算时间为2021年9月10日,结算金额为565171.04元,故一审法院确认结算时间为2021年9月10日。***主张某甲公司就未付款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主张由某甲公司赔偿其因实现债权而造成的其他各项损失人民币4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款项418971.32元;自2021年11月1日起以未付款418971.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19元,减半收取计4609.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4000元,***负担609.5元。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调查笔录(***),并申请***出庭作证,拟证明:某甲公司向业主赣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农民工工资和进度款,需要各班组的进度结算单和农民工工资表,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配合,作了一个中间结算表提交,只交了复印件,原件当场由商务经理***销毁。其结算单仅作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申请进度付款使用,不是真实的结算单和结算价。
第二组证据:1.《防水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某甲公司与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0日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四条第5.2项约定了承包单价,备注:如因结构问题引起的渗漏注浆止水针不含材料人工费按15/根,如由乙方提供材料止水针按20/根结算,该部分按实计算;2.劳务分包最终结算单,拟证明: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劳务分包最终结算单上止水针结算价格,包含材料费为单价20元/针,而本案为不包含材料费,应当按照15元/针计算;3.调查笔录(林某)和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某丙公司和五矿二十三冶就防水补漏签订合同,约定止水针包工包料为16.35元/钉,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林某与五矿财务通过微信进行对账结算,按照16.35元/钉单价结算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上述微信记录沟通证明属实,但结算单因双方结算完毕没有留底;4.调查笔录(***)并申请***出庭作证,拟证明:美的某某园二期二标段防水项目收尾时的实际情况,表示之前做过的工程漏水很严重,行业内包工包料止水针价格一般15元/钉,收尾复杂的20元/钉左右。
第三组证据:瞿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并申请瞿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20年12月19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瞿某与***微信聊天沟通项目进场时间,2021年1月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而两份产值表的结算时段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0日,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
第四组证据:1.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拟证明:案涉项目中学(某甲中学)于2022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的劳务结算付款应根据该验收时间确定付款节点;2.3#、7#、8#、9#、12#、17#楼质量标牌照片,拟证明:某甲公司施工的住宅楼项目竣工日期为2023年8月11日;3.13#楼质量标牌照片,拟证明:13#楼施工方为五矿二十三冶,18#楼尚未完工竣工验收,***的防水产值包含13#、18#栋产值,不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
第五组证据:***《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8月中间结算单》编制时间发现错误,已被撕毁,当场重新编制了但将价格部分删除,不能作为价格依据。撕毁之前***拍照。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与瞿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某甲公司未通知***复工,直接另请了施工队,也未与***解除合同。
证据二、***与曾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分包工程中间结算单复印件、维权信息告示牌照片,拟证明:止水针单价与产值表格式。
证据三、赣州市南康区美的某某园二期二标及某乙中学***自行采购止水针与元明牌双组份改性氧树脂灌浆液的支付尾款的支付记录,开始支付了一部分现金大概5000元,总共买了360包止水头(18000根)及18组元明牌双组改性环氧树脂灌浆液,图3为2023年11月30日在长沙市场采购止水针头单价(一包50根针头)。
本院经审查认为,***、***、瞿某均为某甲公司项目人员,***认可《2021年8月分包工程中间结算单》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瞿某均自认《2021年8月分包工程中间结算单》原件已撕毁。***、瞿某的证言陈述《2021年8月分包工程中间结算单》系应业主单位要求制作以报送工程款进度,但未提供报送凭证、进度款领取凭证等证据佐证,瞿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不足以充分说明双方系协商确定的是案涉项目入场施工时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在调查笔录中自述因双方对合同外部分单价存有疑义,决定重新编制中间结算表,***的当期劳务进度款按第二份进行中期劳务费用支付,但某甲公司也未提供第二份中间结算单或中期劳务费用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调查笔录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某甲公司与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防水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结算单及***的调查笔录及证言,可以反映案涉未完工程由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施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3937根,某甲公司与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因结构问题引起的渗漏注浆止水针人工材料费用的约定及***的证言不足以充分证实止水针的市场行情,***在庭上自认劳务分包工程款未支付完毕,***与某甲公司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林某调查笔录及微信笔录,林某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质询,也未提供证据佐证微信聊天对象的真实身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乾升雅苑二期项目施工,也与案涉工程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加盖了建设单位赣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国机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签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工程竣工永久性质量责任标牌为案外人制作,无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某甲公司对***提供的其与瞿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的身份,某甲公司质证认为曾某是其他标段的施工单位的员工,***提供的中间结算单无相关单位签章确认,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对***提供的微信支付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劳务分包人、乙方)与某甲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赣州美的某某园项目二期二标段施工总承包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六、工程结算及付款办法:6.4劳务分包人在施工中每次申请付款必须办理相应款项的工程中期结算(具体程序如下:劳务分包人申请-主管施工员确认-预算员确认-商务经理确认-项目经理确认),报工程承包人签字确认办完相应手续方能支付本期劳务款。”
***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美的某某园二期二标及南康区某某中学建设项目《2021年度防水班组产值表》(结算时段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0日)原件以核对。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21年8月分包工程中间结算单》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某甲公司辩称《2021年8月分包工程中间结算单》系用于其向业主单位申报工程进度款,并非双方结算的依据。但某甲公司并未提供其向业主单位报送资料明细、送达回执、进度款审核拨付等材料予以佐证。《2021年8月分包工程中间结算单》载明的分包方为***,结算表中清楚载明了***合同内外本次结算工程量、累计结算工程量、防水工程劳务分包单价、本月结算金额及累计结算金额。该结算表经过***及某甲公司***、***、***、***、***、***签名确认,且某甲公司对签字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已在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持有该审签结算表并拍照留存,根据合同约定,该《2021年8月分包工程中间结算单》对***及某甲公司均具有约束力。某甲公司、***此后亦未重新结算或对止水针价格另行达成一致,某甲公司以《2021年8月分包工程中间结算单》审核流程未走完,原件已撕毁为由,主张不应采信《2021年8月分包工程中间结算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撤场后,某甲公司另行聘请案外人继续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但***仍需对其施工的防水工程继续承担保修责任。本案中,***提供的美的某某园二期二标及南康区某某中学建设项目《2021年度防水班组产值表》(结算时段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0日)经过某甲公司项目商务部负责人、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结算单确认的单价确定某甲公司仍须向***支付的工程款为418971.32元,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与***确认结算价及工程产值后,某甲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案涉工程亦停工。但***确有资金占用的损失,综合合同履行中各方的履约过错大小,结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就未付款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损失,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68元,由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