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574号
原告广西东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兰县食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东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东兰县食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东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东兰县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东兰县食品公司提出重新进行工程造价评估申请,本院中止审理91天,中止审理期限届满后,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东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诉称,2006年10月15日,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东兰县食品公司职工住宅楼。同年11月14日,原告进场施工,2008年8月28日,工程竣工。经被告方组织相关部门和验收组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工程经验收组验收评定为合格。2008年12月交付被告方使用至今。该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方先后仅支付147万元,余款均以各种理由拖欠。经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协商,双方于2015年4月26日共同委托河池建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原告所施工的职工住宅楼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该工程的工程款总价为2083794.92元。扣除原告方已借支的工程款147万元,被告尚欠612794.9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但被告方置之不理,原告不得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12794.92元及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10月2日期间的利息18310元,并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广西东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广西东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方承建被告方的职工住宅楼,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文本中明确约定工程如有变更或增减,要求招标人对造价进行调整;3、《东兰县食品公司集资综合楼一至七层装饰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主体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订立合同,由原告承包该楼的装饰工程;4、《委托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共同委托河池建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5、工程《签证单》复印件4份及《建筑工程结算书》复印件4份,签证单用以证明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量的变更,双方均予以签字认可;建设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的结算情况;6、《东兰县食品公司职工住宅楼工程结算汇总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目及计算方法;7、《建筑工程结算书》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对工程款造价为1638420.08元的结算有异议以后,结算方查明重新作出结算,重新结算的工程造价为1841180.45元;8、《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汇总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
被告东兰县食品公司辩称,一、被告东兰县食品公司仅欠原告工程款80079.57元。2006年,被告计划兴建东兰县食品公司集资综合住宅楼工程。同年9月25日,被告提供《建筑工程预算书》,预算工程造价为1594932.51元,建筑面积为2999.9平方米,单方造价为531.66元每平方米,向社会邀标。同年10月15日,以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把东兰县食品公司集资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建筑面积为2999平方米,结构为砖混,层数为七层,主体工程造价为958880元,竣工日期为2007年8月30日。2008年7月1日,双方签订《东兰县食品公司集资综合楼一至七层装饰工程合同》及《东兰县食品公司集资综合楼装修概算表》,约定:原告对被告的该综合楼进行装饰,集资楼一至七层建筑总面积为3000平方米,装饰工程合同款额为461424元,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30日。双方在施工过程进行了一些工程项目更改,但原告擅自把主体工程合同中已包含的回填土、墙体等工程项目也列在更改工程项目内,导致双方在工程竣工后无法及时结算。被告根据签订的上述两份工程合同及认可更改的工程项目可以计价出,该综合楼主体工程和装饰工程实际总造价为1550079.5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7万元,尚欠80079.57元。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工程款612794.94元,与事实不符。二、河池市建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理由是,1、委托人与受委托人没有签订工程款结算会计司法协议书;2、《委托书》上的“授权人”盖章单位为“河池市建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乙级执业印章”,不是《委托书》上的受委托人“河池市建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3、鉴定单位没有提供司法鉴定许可证,也没有提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4、没有加盖鉴定单位“河池市建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公章,鉴定人也没有签名;5、鉴定单位没有把被告诉讼主张所依据的该结算书送达给当事人,也没有告知当事人异议期限、救济途径及相关权利;6、有三个工程结算总造价数据,即1462348.16元、1638420.08元、1841180.45元,没有明确鉴定意见,叫人无所适从。
被告东兰县食品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东兰县食品公司《霸陵综合楼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综合楼的总造价是1550079.5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7万元,尚欠80079.57元;2、东兰县食品公司职工住宅楼《建筑工程预算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编制工程预算时,主体工程已包含回填土、墙体等工程项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已对东兰县食品公司职工住宅楼主体工程的造价进行了约定;4、《东兰县食品公司集资综合楼一至七层装饰工程合同》及《东兰县食品公司综合楼装修概算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已对该主体工程的装修的造价进行了约定;5、《建筑工程结算书》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河池市建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东兰县食品公司职工住宅楼同日作出两份工程造价不同的结算书,故该公司所进行的结算缺乏科学性;6、东兰县食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相关情况;7、《东兰县食品公司综合楼工程结算资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未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对回填土、墙体是包含在主体工程内还是增加的工程这一问题上存有不同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河池市建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询问,制作了相关《询问笔录》并提取该公司营业执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及《建筑工程结算书》编制人、审核人《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经质证,被告东兰县食品公司对原告广西东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委托河池市建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结算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交完整的签证单,提交的仅是其中的一部分且结算书是原告单方编制的,被告不认可;对证据6认为无证据价值;对证据7认为,结算单位无相应资质,结算单位对同一工程作出两份不同造价的结算书,相互矛盾,且最后一次的结算未经被告委托;对证据8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东兰县食品公司对本院收集的证据认为,河池市建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工程造价结算业务;该公司未告知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结算书》异议期限及救济途径;委托该公司进行结算,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原告广西东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对被告东兰县食品公司的证据3、4、5、6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2认为,预算书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可能出现增减,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认为,河池市建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为1841180.45元结算书中,已包含回填土、墙体工程造价,原告没有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东兰县食品公司对原告广西东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广西东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对被告东兰县食品公司的证据3、4、5、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8,被告在其上加盖了印章,无相反证据证明被告所实施的行为违反了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系原、被告对新增工程项目的确认,新增工程项目的造价虽未经双方共同委托结算,但经有执业资格相关人员审核,可作为确定造价参考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虽为原告单方制作,但反映了被告最终应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计算方法正确,其中新增的工程项目(增设底层卫生间、化粪池、排污沟、底层楼梯通道阶梯、拆除酒厂楼雨棚)有双方共同签证,造价经有执业资格人员审核;基础、主体工程造价经双方共同委托的结算单位结算并按结算数额下调10%确定,符合双方真实意思;双方对装修工程造价无争议,原告在计算工程款中,虽增列一楼卷帘门费用,但主动减除多项装修项目费用,减除的项目费用高于增列的项目费用,该种计算方法显然有利于被告,本院推定原告对装修工程的工程款计算方法真实可信,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7,系结算单位根据原、被告共同委托制作,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结算单位有严重违法情形,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2、7已被原告的证据推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收集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本院收集证据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也应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0月31日,原告广**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被告东兰县食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广西东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被告东兰县食品公司职工住宅楼基础、主体工程,合同价款958880元。同时,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还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设计变更及其他工程量增减部分,通过有关部门核定的实际增减工程量后,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的定额文件规定及邀标时中标人下降系数进行调整。同年11月间,原告进场施工。2008年5月26日,工程竣工。经验收,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工程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屋面共同评定为合格。同年7月1日,双方签订《东兰县食品公司集资综合楼一至七层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该住宅楼进行装饰,装饰工程价款为461424元。之后,原告对被告的该住宅楼进行装饰,在装饰过程中,原告加厚一楼卷帘门,增加造价4961.25元,同时,扣除铝合金推拉门造价6820元、一楼贴墙砖材料费6179元、卫生间、厨房排气道造价17520元、隔热层工程造价9875元、各户厨房、客厅贴瓷砖造价14118元。同年12月间,交付被告方使用。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预支原告工程款147万元,余款结算因双方存有争议未结清。2015年4月26日,双方共同委托河池市建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原告所施工的职工住宅楼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共同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委托河池市建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东兰县食品公司2006年11月至2008年5月兴建的综合楼工程的基础、主体分部进行正规结算,结算依据按工程施工档案资料、施工图纸及更改图纸所产生的实际工程量,套用2005年全国工程预算定额广西定额进行,并按施工中各阶段的东兰县建筑材料信息进行调价,计算得出的造价下调10%后作为本工程合同造价。同年5月13日,河池市建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建筑工程结算书》,认定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638420.08元。原告对该份《建筑工程结算书》认定的工程造价有异议,认为该份《建筑工程结算书》计算的工期为原合同约定的工期,不是双方委托书指定的实际施工工期,同时漏算图纸更改局部基础用C25毛石混凝土垫层119.96立方米、底层地面图纸以外增高300厚毛石垫层127.54立方米、毛石垫层上干铺100厚碎石33.99立方米三项工程项目。原告向河池市建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出更改请求后,河池市建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第一份结算书基础上增加漏算工程项目造价,再次出具《建筑工程结算书》,将工程造价变更为1841180.45元,但该公司因工作疏忽,未更改第二次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书》的编制日期。2015年7月间,被告收到河池市建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二次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书》,至诉讼前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河池市建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18日依法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监理乙级,市政公用工程丙级,招标代理乙级;可以开展相应类别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技术咨询业务。具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资质等级为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乙级。《建筑工程结算书》编制人***、审核人***均取得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颁发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
再查明,东兰县食品公司职工住宅楼施工过程中,增加设计图纸以外的工程项目有化粪池、砼楼梯、底层卫生间、拆除酒厂雨棚,增加的工程项目均有原、被告工作人员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委托广西东兰县建筑工程公司对增加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造价员***审核。增加的工程项目造价分别为11300.31元、569.82元、1678.28元、310.85元,小计13859.2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8310元有无法律依据。
一、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有三大部分,一是东兰县食品公司职工住宅楼的基础、主体工程;二是该工程的附属工程,即设计图纸以外的工程项目(增建化粪池、砼楼梯、底层卫生间,拆除酒厂雨棚);三是该工程的装饰工程。原、被告双方对附属工程(造价小计为13859.26元)和装饰工程(造价为461424元)的工程造价没有异议,只是对基础、主体工程的造价有较大争议,原告认为应以河池市建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书》认定的造价1841180.45元下调10%确定,被告认为河池市建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本院认为,在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东兰县食品公司职工住宅楼基础、主体工程的价款为958880元,同时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对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也作出了约定,即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设计变更及其他工程量增减部分,通过有关部门核定的实际增减工程量后,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的定额文件规定及邀标时中标人下降系数进行调整。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双方对基础、主体工程的价款发生争议,遂共同委托河池市建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对调整合同价款和委托结算的约定,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约定和结算结果理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河池市建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书》虽有一定瑕疵,但该公司和《建筑工程结算书》的编制人、审核人分别具有相应资格和资质,存在的瑕疵并不属于严重违法情形,且在该公司出具的造价为1841180.45元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中,已包含填土回方、墙体砌砖两个工程项目造价,故本院确认造价为1841180.45元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可作认定为基础、主体工程价款的依据,对被告提出的重新进行造价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前述,东兰县食品公司职工住宅楼基础、主体工程的造价为1841180.45元,再根据双方共同约定的下调10%,基础、主体工程的最终造价为1657062.41元。
综上所述,东兰县食品公司职工住宅楼基础、主体工程的造价为1657062.41元、该工程的附属工程造价为13859.26元、装饰工程造价为461424元。在装饰工程造价中,加上增加装饰项目造价和扣除未装饰项目造价后,装饰工程的最终造价为411873.25元(461424+4961.25-6820-6179-17520-9875-14118)。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计为2082794.92元(1657062.41+13859.26+411873.25),减去被告已预支的1470000元,被告应继续付给原告工程款612794.92元(2082794.92-1470000)。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8310元有无法律依据问题。原告承建东兰县食品公司职工住宅楼的基础、主体工程和该工程的附属工程及装饰工程,三大部分工程总造价为2082794.92元。从工程开工至交付使用,期间被告预支了1470000元工程款,余款612794.92元系原告垫资。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资利息1831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10月2日),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兰县食品公司支付原告广西东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款612794.92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东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12元,减半收取5056元,由被告东兰县食品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