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224民初660号
原告:广西东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103249-8,住所地:东兰县五峰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黄焕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山,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道,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兰县食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872571-X,住所地:东兰县东兰镇曲江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盛富,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东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东兰县食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东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山、黄乃道,被告东兰县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盛富,鉴定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东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东兰县食品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0日和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重新进行工程造价评估申请,本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广西五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作为评估意见后,本院恢复本案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东兰县食品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又向本院提出对增加工程量及钢筋涨价部分进行价格评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五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补充评估,鉴定机构于2017年8月23日作为评估意见后,本院重新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东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12794.92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的欠款利息55260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6年10月15日,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东兰县食品公司职工住宅楼。同年11月14日,原告进场施工,2008年8月28日,工程竣工。经被告方组织相关部门和验收组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工程经验收组验收评定为合格。2008年12月交付被告方使用至今。该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方先后仅支付147万元,余款均以各种理由拖欠。经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协商,双方于2015年4月26日共同委托河池建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原告所施工的职工住宅楼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该工程的工程款总价为2083794.92元。扣除原告方已给付的工程款147万元,被告尚欠612794.9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但被告方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兰县食品公司辩称,一、被告东兰县食品公司仅欠原告工程款80079.57元。2006年,被告计划兴建东兰县食品公司集资综合住宅楼工程。同年9月25日,被告提供《建筑工程预算书》,预算工程造价为1594932.51元,建筑面积为2999.9平方米,单方造价为531.66元每平方米,向社会邀标。同年10月15日,以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把东兰县食品公司集资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建筑面积为2999平方米,结构为砖混,层数为七层,主体工程造价为958880元,竣工日期为2007年8月30日。2008年7月1日,双方签订《东兰县食品公司集资综合楼一至七层装饰工程合同》及《东兰县食品公司集资综合楼装修概算表》,约定:原告对被告的该综合楼进行装饰,集资楼一至七层建筑总面积为3000平方米,装饰工程合同款额为461424元,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30日。双方在施工过程进行了一些工程项目更改,但原告擅自把主体工程合同中已包含的回填土、墙体等工程项目也列在更改工程项目内,导致双方在工程竣工后无法及时结算。被告根据签订的上述两份工程合同及认可更改的工程项目可以计价,该综合楼主体工程和装饰工程实际总造价为1550079.5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7万元,尚欠80079.57元。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工程款612794.94元,与事实不符。二、河池市建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理由是,1、委托人与受委托人没有签订工程款结算会计司法协议书;2、《委托书》上的“授权人”盖章单位为“河池市建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乙级执业印章”,不是《委托书》上的受委托人“河池市建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3、鉴定单位没有提供司法鉴定许可证,也没有提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4、没有加盖鉴定单位“河池市建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公章,鉴定人也没有签名;5、鉴定单位没有把被告诉讼主张所依据的该结算书送达给当事人,也没有告知当事人异议期限、救济途径及相关权利;6、有三个工程结算总造价数据,即1462348.16元、1638420.08元、1841180.45元,没有明确鉴定意见,叫人无所适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河池市建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三次出具的评估意见,给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对本案的下述事实无异议:2006年10月31日,原告广西东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被告东兰县食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广西东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被告东兰县食品公司职工住宅楼基础、主体工程,合同价款958880元。同时,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对合同价款的调整有特别的约定,其中第23.2第(2)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第23.3条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设计变更及其他工程量增减部分,通过有关部门核定的实际增减工程量后,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的定额文件规定及邀标时中标人下降系数进行调整。第47条的补充条款中约定:1、工程期内使用的钢材若建材市场价格高于预算价格时,按照实际采购量的差价乘以让利系数0.90作为钢材预算外涨浮差价补充。2、因图纸尺寸变更,工程款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同年11月间,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地质情况变化,对原工程图纸进行了部分更改,实际工程量较预算的工程量有所增加。2008年5月26日,工程竣工,经验收,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工程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屋面共同评定为合格。同年7月1日,双方签订《东兰县食品公司集资综合楼一至七层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该住宅楼进行装饰,装饰工程价款为461424元。之后,原告对被告的该住宅楼进行装饰,在装饰过程中,原告加厚一楼卷帘门,增加造价4961.25元,同时,扣除铝合金推拉门造价6820元、一楼贴墙砖材料费6179元、卫生间、厨房排气道造价17520元、隔热层工程造价9875元、各户厨房、客厅贴瓷砖造价14118元。同年12月间,交付被告方使用。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预支给原告工程款147万元。结算时,双方对附属工程,即设计图纸以外的工程项目,包括增建化粪池、砼楼梯、底层卫生间,拆除酒厂雨棚的造价计为13859.26元,以及装饰工程造价为461424元无异议,但双方对基础、主体工程的造价有较大争议。2015年4月26日,双方共同委托河池市建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原告所施工的职工住宅楼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进行结算。同年5月13日,河池市建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建筑工程结算书》,认定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638420.08元。原告对该份《建筑工程结算书》认定的工程造价有异议,认为该份《建筑工程结算书》计算的工期为原合同约定的工期,不是双方委托书指定的实际施工工期,同时漏计图纸更改局部基础用C25毛石混凝土垫层119.96立方米、底层地面图纸以外增高300厚毛石垫层127.54立方米、毛石垫层上干铺100厚碎石33.99立方米三项工程项目。原告向河池市建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出更改请求后,河池市建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第一份结算书基础上增加漏计工程项目造价,再次出具《建筑工程结算书》,将工程造价变更为1841180.45元,但该公司因工作疏忽,未更改第二次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书》的编制日期。2015年7月间,被告收到河池市建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二次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因被告认为该《建筑工程结算书》的结算结果不符合实际,不同意按照该《建筑工程结算书》的结算结论支付工程款。2015年10月8日,原告东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612794.92元及其利息18310元。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12794.92元,同时驳回原告其他诉求。原、被告均不服,均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9月20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12民终8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引起本案。
原、被告存在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有:原告东兰县建筑总公司认为,2015年4月26日,双方共同委托河池市建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原告所施工的职工住宅楼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进行结算,委托书上盖有双方的单位公章,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表明双方均同意重新对涉诉楼房的基础和主体工程整体进行评估,且均同意以该评估结论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故河池市建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间所作出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应当可以作为确定被告所欠付数额的证据。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均再次同意按2015年4月26日双方共同出具的委托书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即对涉诉楼房的基础、主体工程整体进行造价评估,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分担支付鉴定费用后,广西五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了《东兰县食品公司职工住宅楼主体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亦应当可作为确定被告所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证据。广西五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的《东兰县食品公司住宅楼主体工程实际增加工程量及钢筋涨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被告单方面提出的申请,原告方不予认可,应不能作为确定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的依据。被告东兰县食品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涉诉楼房的工程款确定为95.888万元。双方因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增加了部分工程,致使结算中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意见不一,才发生争议。为了进一步明确本案涉诉楼房增加工程的造价,东兰县食品公司在诉讼中已经申请广西五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补充评估,鉴定机构经核对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工程图纸》,结合施工过程中的《变更图纸》以及验收工程时的《竣工图纸》,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的《东兰县食品公司住宅楼主体工程实际增加工程量及钢筋涨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核算实际增加的工程量造价为287638.31元,主体工程钢筋涨价款为166858.12元。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虽系鉴定机构依照被告方的申请作出的评估结论,但此意见书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一致,故应当以此鉴定意见书作为确定被告所欠工程款数额的证据。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的《东兰县食品公司职工住宅楼主体工程工程造价鉴定书》,抛开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对涉诉楼房整体的实际造价进行评估,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不符,不能作为确定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55260元有无法律依据。
一、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原、被告于2006年10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依法订立的书面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为958880元。该条款确认了原告东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按合同所附的设计图纸,完成工程量,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东兰县食品公司应支付工程款95888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2第(2)条中约定双方采用可调价合同,该条虽未明确价款调整方法,但在第23.3条和第47条第1小条中已经对价款的具体调整方法作明确约定:1、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设计变更及其他工程量增减部分,通过有关部门核定的实际增减工程量后,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的定额文件规定及邀标时中标人下降系数进行调整。2、工程期内使用的钢材若建材市场价格高于预算价格时,按照实际采购量的差价乘以让利系数0.90作为钢材预算外涨浮差价补充。综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案应系:原合同价款958880元±实际增加工程量造价/实际减少工程量造价+建筑所用钢筋涨价款=工程总价款。本案涉诉楼房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因多方客观原因,原签合同的设计图纸发生更改,致使实际工程量较原设计的工程量有所增加。双方在结算时发生争议,应遵循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案进行结算。本案鉴定人广西五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具备相关资质,其对涉诉楼房的实际增加工程量造价和钢筋涨价款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定的程序,可作为确定实际增加工程量造价和钢筋涨价款的证据。本案被告东兰县食品公司主张以《东兰县食品公司住宅楼主体工程实际增加工程量及钢筋涨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采用“原合同价款958880元+实际增加工程量造价+建筑所用钢筋涨价款”的方式结算工程款,既符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认为双方发生争议后,于2015年4月26日共同出具的委托书已经明确约定由鉴定机构对涉诉楼房整体进行造价评估,并同意以评估结论确定涉诉楼房基础、主体工程的造价。主张以2017年4月25日作出的《东兰县食品公司职工住宅楼主体工程工程造价鉴定书》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因该鉴定意见书的评估方法与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法不一致,违背了合同原意,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解决方式相悖。故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兰县食品公司职工住宅楼基础、主体工程的造价为:原合同价款958880元+实际增加工程量造价287638.31元+建筑所用钢筋涨价款166858.12元=1413376.43元、该工程的附属工程造价为13859.26元、装饰工程造价为461424元。在装饰工程造价中,加上增加装饰项目造价和扣除未装饰项目造价后,装饰工程的最终造价为411873.25元(461424+4961.25-6820-6179-17520-9875-14118)。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计为1839108.94元(1413376.43+13859.26+411873.25),减去被告已预支的1470000元,被告应继续付给原告工程款369108.94元(1839108.94-1470000)。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55260元有无法律依据问题。原告承建东兰县食品公司职工住宅楼的基础、主体工程和该工程的附属工程及装饰工程,三大部分工程总造价为1839108.94元。从工程开工至交付使用,期间被告预支了1470000元工程款,余款369108.94元系原告垫资。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资利息552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15日),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兰县食品公司支付原告广西东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款369108.94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东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12元,由被告东兰县食品公司负担6000元,原告东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4112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 名
人民陪审员 韦 会
人民陪审员 陈耀权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永甲
附本判决适用法条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七十九条【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