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东兰县东建建筑有限公司

广西东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东兰县食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桂12民终88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东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东兰县五峰路241号,组织机构代码2010324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兰县食品公司,住所地东兰县东兰镇曲江路171号,组织机构代码70872571-X。
法定代表人:陈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盛富,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东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上诉人东兰县食品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东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东兰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东兰县食品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2元,上诉人广西东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李剑峰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