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402民初5783号
原告***,男,1949年11月2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之女),女,1979年2月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4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1968年8月2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受理原告***诉被告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撤回本案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