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

5783某某与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402民初5783号 原告***,男,1949年11月2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之女),女,1979年2月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4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1968年8月2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受理原告***诉被告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撤回本案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