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鼎乐贸易商行、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民终9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县,暂住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鼎乐贸易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号新尚商业广场*座***室。 经营者:***,该商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鼎乐贸易商行(以下简称鼎乐商行)、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给排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7民初3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请求:1.撤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7民初32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鼎乐商行、给排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3年11月涉案的不锈钢水表箱销售合同签订时,***明确告知鼎乐商行,其无法代表给排水公司对合同进行认可,且合同水表箱价格畸高,但***及鼎乐商行负责人坚持要让***在已准备好的合同上签字。因此,鼎乐商行在签订合同时对***没有得到给排水公司授权不但明知,而且存在恶意。二、案涉水表箱已全部安装在给排水公司承包的工程中,且已结算全部工程款,故应当认定给排水公司以实际行动认可了***与鼎乐商行之间的交易,***仅是劳务施工方。 鼎乐商行辩称,不认可***提出的上诉,***亦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给排水公司辩称,一、2013年给排水公司承建临芳苑给排水改造工程,并将劳务工程依法发包给淮安市龙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并与淮安市龙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已结清所有工程款。二、给排水公司从未与鼎乐商行签订过不锈钢水表箱销售合同,也从未授权***代表其签订类似合同。三、给排水公司不认识***,双方之间从未建立过任何法律关系。四、给排水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淮安市龙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据了解,淮安市龙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之间已结清所有款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鼎乐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排水公司、***支付货款176400元;2.给排水公司、***支付自鼎乐商行起诉之日起至给排水公司、***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给排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日,***以“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鼎乐商行签订《不锈钢水表箱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以鼎乐商行为供方,以“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为需方,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不锈钢水表箱;规格为55*36*13cm;单价350元;数量505个;金额176750元;备注:面板为304不锈钢,内箱为201不锈钢,含3色印刷logo;交货地点苏州;付款方式:先预付30%的预付款,货到后再付70%的货款;交货日期:11月20日。该合同落款“需方单位”处写明“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日”。2017年11月25日,***在上述合同复印件右下角处写“以上情况当时***定,审计结束公司出账***2017.11.25”。合同签订后,鼎乐商行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12日向“收货单位:临芳苑”供应144个、360个不锈钢水表箱。该两份送货单收货单位处由“***”签字。 2018年4月11日,鼎乐商行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35675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止判决生效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该案审理中,形成送达笔录一份、开庭笔录二份、询问笔录一份。其中,***作出如下陈述:对于“邻芳苑”小区水暖材料其不是对应的买受人,买受人是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邻芳苑”小区不锈钢水表箱销售合同下面“以上情况当时***定,审计结束公司出账,***2017.11.25”系***所写;2013年11月2日的水表箱合同项下的水表箱是安装在里;2013年11月左右***在***手下待过,待过一个多月就走了,送货单上的签名是不是他签的***不清楚,怀疑是模仿的。2018年10月10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苏0506民初296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确认“鼎乐商行与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水表箱销售合同所涉及的176750元货款由鼎乐商行另外自行主张”。 一审另查明:给排水公司为证明其与案涉货款无关,提交《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载明其将“2013年苏州工业园区动迁房给水系统改造(第二批)第五标段”工程分包给淮安市龙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鼎乐商行为证明给排水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方,***为实际施工人,鼎乐商行有理由相信***能代表给排水公司签订合同,向一审法院提交:1、秦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其已向***支付“2013年苏州工业园区动迁房给水系统改造(第二批)第五标段”(即临芳苑工地)的工程款60万元;2、鼎乐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秦某的谈话笔录一份,载明秦某陈述临芳苑改造工程实际施工人是***;3、收条及转账记录一份,证明秦某向***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对收条上“***”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4、审核定案书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2013年苏州工业园区动迁房给水系统改造(第二批)第五标段;建设单位为苏州工业园区清源华衍水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常州市给排水有限公司;送审金额1086699.81元;审定金额827714.36元。该定案书施工单位处由常州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盖章;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2013年苏州工业园区动迁房给水系统改造(第二批)第五标段:临芳苑二期;验收日期为2013年11月12日;建设单位为苏州工业园区清源华衍水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常州市给排水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9日;工程造价为652327.66元;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该证明书施工单位处由“***”签字。***对该“***”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6、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一份,载明临芳苑签证工程不锈钢水表箱505组,金额251979.55元。 一审审理中,鼎乐商行申请证人秦某出庭作证。秦某作证称:其系给排水公司的施工队,不认识***;临芳苑自来水工程是***施工,且其已将临芳苑工程的所有款项支付给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货款应由鼎乐商行的合同相对人支付。鼎乐商行主张其与给排水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对其与给排水公司之间发生法律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并非给排水公司员工或股东、高管,也不是受托与鼎乐商行订立合同的人员,给排水公司对案涉合同也未追认。***以给排水公司名义与鼎乐商行订立合同,但其既无权代理或代表给排水公司意志,也不具有享有代理权且使鼎乐商行足以信服的外观,故既非有权代理,也非表见代理。因此,给排水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鼎乐商行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以给排水公司名义订立合同,该合同对给排水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责任应由***承担。对于鼎乐商行是否履行了送货义务以及送货数量的认定。***在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的笔录中陈述2013年11月2日水表箱合同里的水表箱是安装在“临芳苑小区的楼道里”,故其系认可鼎乐商行已履行了送货义务,水表箱实际已安装在案涉临芳苑项目中。***陈述“***于2013年11月左右在其手下待过一个月就走了,这个字是不是他签的我不清楚”,表明其认可在送货即2013年12月4日及12月12日期间,***系其手下人员。虽***认为其不清楚“***”是否系***本人所签,但并未提起笔迹鉴定,且结合鼎乐商行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载明不锈钢水表箱为505组,故一审法院对于“***”签收的送货单载明数量504个,予以确认。因此送货金额为504*350=176400元。关于鼎乐商行要求***支付自鼎乐商行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鼎乐商行货款176400元,并支付以176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鼎乐商行对给排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4元,由***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合同相对方的问题。首先,根据现有证据,给排水公司虽为案涉合同抬头中手写注明的需方,但该合同落款处并无给排水公司盖章确认。且各方均确认***非给排水公司项目负责人或员工等,无权代表给排水公司签订合同,故一审认定给排水公司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主张案涉合同标的物不锈钢水表箱实际安装在给排水公司承包的临芳苑工程上,应当视为给排水公司认可案涉合同。而给排水公司则认为该部分工程其已分包给案外人,案外人已明确将相应工程款已支付给***,故***该主张无依据。本院认为,案涉合同项下的不锈钢水表箱虽安装在给排水公司承接的临芳苑工程上,但在交易发生前,给排水公司已将该涉及的第五标段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淮安市龙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案外人则将工程交***实际施工,故***个人签字确认的与鼎乐商行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不及于案外人,也不溯及给排水公司,故***主张应由给排水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再次,***上诉提出鼎乐商行明知其无权代表给排水公司仍与之签订合同存在恶意,不应保护鼎乐商行的权利,因根据合同的记载及各方已确认的事实,案涉合同双方本即为鼎乐商行与***,鼎乐商行已按约完成供货,***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承担约定的合同义务,***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