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207民初1526号
原告:北京迅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府前街4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莎木佳路一号街坊恒大华府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迅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迅达成公司)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简称恒大包头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达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大包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达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52723.98元及利息(利息以152723.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计至2023年2月25日为7867.7元);2.原告因被票据追索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6315.48元由被告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暂合计166907.16元。事实和理由:因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商业住宅项目消防工程施工,2020年10月14日,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以出票人及承兑人身份,向原告北京迅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发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19202731820201014744405481,票据出票日为2020年10月14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4日。票据金额为152723.98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再转让。2020年10月21日,原告北京迅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给北京福源胜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3日,北京福源胜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给河南坤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6日,河南坤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给包头市腾飞机电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0月15日,腾飞公司提示付款后,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包头市腾飞机电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以北京迅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对原告的账户采取了财产保全,保全裁定文书:(2021)京0113民初24482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经顺义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21)京0113民初2448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金融法院二审作出(2022)京74民终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迅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一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共6315.48元由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特向原告(出票人、承兑人)追索,望判如所请。
恒大包头公司辩称,1.根据《票据法》,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上述法律条文中是以“持票人”行使再追索权的方式表述,显然立法强调的是“持票人”这一身份。也就是说,已成立的诉讼案件中的被告,只有在履行了票据债务。取得持票人的权利后才能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需提供已经向持票人清偿的证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票据追索权纠纷中,持票人可以追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而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与其取得拒付证明和发出通知书并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被答辩人主张第二项诉请中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商业住宅项目消防工程施工,2020年10月14日,被告以出票人及承兑人身份,向原告签发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19202731820201014744405481,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14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10月14日。票据金额为152723.98元。票据转让。2020年10月21日,原告迅达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北京福源胜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3日,北京福源胜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给河南坤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6日,河南坤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给包头市腾飞机电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0月15日,包头市腾飞机电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提示付款后,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包头市腾飞机电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以北京迅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对原告的账户采取了财产保全,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文书:(2021)京0113民初24482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经顺义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21)京0113民初2448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金融法院二审作出(2022)京74民终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迅达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一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共6315.48元由原告承担。2022年12月19日,法院从原告账户司法扣划了人民币152723.9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现涉案汇票无法兑现,出票人恒大包头公司应依法承担清偿票据款及相应费用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涉案汇票无法兑现,背书人应依法承担清偿票据款及相应费用的责任。原告对出票人恒大包头公司起诉,被告应支付票据款152723.98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给付原告以152723.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因被票据追索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6315.48元的诉讼请求,因非本案中费用,与被告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迅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票据款152723.98元;
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迅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152723.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迅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计18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迅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元,由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负担1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