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迅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某某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市某某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201民初2353号 原告:北京某某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茹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浩特市某某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北京某某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乌兰浩特市某某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兰浩特市某某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某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保修金(质保金)41674.57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保修金(质保金)利息507.00元(利息以41674.57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27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3月27日利息为507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合计42181.57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签订《乌兰浩特某某绿洲运动中心维修整改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乌兰浩特市××街××路交汇处的乌兰浩特某某绿洲运动中心维修整改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20年10月26日经乌兰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兴乌住建消防字【2020】第0006号0009《特殊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意见书》通过消防验收,经双方共同确认含赶工款的工程结算金额为1446223.12元,其中包括赶工款57070.63元(赶工款不计质保金),质保金(保修金)为41674.57元。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即质保期于2022年10月26日到期,被告应于2022年11月26日前付清41674.57元保修金。被告于2021年4月29 日支付工程款108428.31元,2022年9月29日双方以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内2201民初51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要支付原告工程款1296120.24元。现被告还剩余41674.57元保修金未付原告。计算方式(1446223.12元-57070.63元)×3%=41674.57元。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乌兰浩特市某某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北京某某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乌兰浩特某某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建设合同关系。双方于2020年签订《乌兰浩特某某绿洲运动中心维修整改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乌兰浩特市××街××路交汇处的乌兰浩特某某绿洲运动中心维修整改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20年10月26日经乌兰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兴乌住建消防字【2020】第0006号0009《特殊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意见书》通过消防验收,经双方共同确认含赶工款的工程结算金额为1446223.12元,其中包括赶工款57070.63元(不计质保金),质保金(保修金)数额(1446223.12元-57070.63元)×3%为41674.57元。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第三款中约定:“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 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质保期于2022年10月26日到期,被告应于2022年11月26日前付清41674.57元保修金。被告于2021年4月29日支付工程款108428.31元,2022年9月29日双方以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内2201民初51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要支付原告工程款1296120.24元。现被告未将41674.57元保修金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乌兰浩特某某绿洲运动中心维修整改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特殊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结算岁对数表、(2022)内2201民初5136号民事调解书(均为复印件)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乌兰浩特某某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协商,由原告为被告乌兰浩特某某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绿洲小区运动中心维修整改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完毕,由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工程结算对数表上签字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量和工程款的数额予以认可,现质保期已过,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给付保修金,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经约定给付保修金为无息给付,故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兰浩特某某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某某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修金41674.57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427.00元,由被告乌兰浩特某某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02.00元,原告北京某某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不服部分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兴安支行)。 本案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负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 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直接对相对当事人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