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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清市胡八里二涛机械加工处、德州亿中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207民初6426号 原告:临清市胡八里二涛机械加工处,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开发区胡八里村委向南800米路北。 经营者:***,职务不详。 被告:德州亿中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鲁权屯镇金光大道与腾运大街西行3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德州显越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鲁权屯镇工业园宏海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迅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府前街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莎木佳路一号街坊恒大华府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临清市胡八里二涛机械加工处与被告德州亿中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德州显越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北京迅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立案。原告临清市胡八里二涛机械加工处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临清市胡八里二涛机械加工处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