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鄂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704民再2号
原审原告:某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负责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元(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元(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鄂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女。
原审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原告某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某丁公司)与原审被告鄂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某戊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地产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将案件转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的(2024)鄂0704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4年5月13日作出(2024)鄂0704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奥的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鄂州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某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的某丁公司原审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鄂州某戊公司向奥的某丁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31686.31元;2.判令鄂州某戊公司向奥的某丁公司支付以上述汇票金额为基数,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前述汇票金额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2月17日止的利息为373.77元);3.判令某某地产公司对前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鄂州某戊公司、某某地产公司连带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5.判令鄂州某戊公司、某某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奥的某丁公司系鄂州某戊公司开发的房产地项目的电梯设备及/或相关服务供应商,为鄂州某戊公司供应电梯设备及/或提供安装、施工、维保等服务,双方为此签订相应的商务合同,鄂州某戊公司依约应向奥的某丁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021年1月20日,鄂州某戊公司向奥的某丁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252103824920210120827109664、票面金额为131686.31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0日),用以支付上述合同价款。2021年3月24日,某某地产公司向某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贵我双方合作共赢,为深化战略合作关系,我司同意就我下属项目公司应付贵司及贵司各分公司的合同款项所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承诺如下:一、我司提供承诺的项目公司和合同款项详见附件清单;二、如清单中的项目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由我司负责按时兑付。”本案汇票列于该《承诺书》的附件之中。在本案汇票到期日,奥的某丁公司向鄂州某戊公司提示兑付本案汇票金额,但鄂州某戊公司拒绝兑付,某某地产公司亦未履行《承诺书》项下的按时兑付义务,故奥的某丁公司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鄂州某戊公司再审辩称,一、奥的某丁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1、奥的某丁公司未提供与我方具备真实基础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发票、业务往来明细等相关证据,其应证实票据的来源系合法取得。2、奥的某丁公司不具备案涉票据追索的法律依据,案涉票据于2022年1月20日到期,该票据已超过两年的追索期,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已逾票据权利时效日”,追索权已消灭,我司不应承担票据责任。3、我司不欠付票据款,双方并无利息支付的任何约定,由此产生的利息,不由我司承担。二、奥的某丁公司诉请某某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三、我司对诉讼费、律师费不予认可。因奥的某丁公司非合法持票人,其诉请的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系其自行支出,不由我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奥的某丁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某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奥的某丁公司为湖北某某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开发的房产提供电梯安装等事宜。2021年1月20日,湖北某某公司为支付合同价款向奥的某丁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120827109664,出票人湖北某某公司、收款人奥的某丁公司、承兑人湖北某某公司、票据金额131686.31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0日。2021年3月24日,某某地产公司向某乙公司、广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贵我双方合作共赢,为深化战略合作关系,我司同意就我下属项目公司应付贵司及贵司各分公司的合同款项所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承诺如下:一、我司提供承诺的项目公司和合同款项详见附件清单;二、如清单中的项目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由我司负责按时兑付。”在承诺书所附的《商业承兑汇票清单》中第94项记载了案涉汇票的相关信息。奥的某丁公司在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之日提示付款,但湖北某某公司、某某地产公司一直未履行兑付义务引起纠纷。
另查明,某乙公司等公司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该律师事务所接受某乙公司等公司的委托,就某戊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纠纷等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按每张汇票收取3000元。
还查明,奥的某丁公司因案涉票据于2022年2月20日通过网上立案方式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原审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案涉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奥的某丁公司作为票据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案涉汇票被拒付,其即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且奥的某丁公司在案涉票据提示付款被拒后及时向法院主张权利,故奥的某丁公司要求湖北某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31686.31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表述有误,应以131686.31元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本案中,某某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应视为某某地产公司自愿对案涉票据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奥的某丁公司请求某某地产公司对涉案汇票的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因无证据证实奥的某丁公司与湖北某某公司亦或是某某地产公司对律师费的承担有约定,且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费用,故奥的某丁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湖北某某公司的辩称意见,部分予以采纳。湖北某某公司、某某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原审判决如下:一、湖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奥的某丁公司票据款131686.31元及利息(从2022年1月21日起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1686.31元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某某地产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奥的某丁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经再审庭审举证、质证,奥的某丁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诺书》《法律服务协议》及律师费凭证、(2021)**证经字第**号《公证书》《物业移交前电梯检修合同》、网上立案时间截图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意见,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
奥的某丁公司系鄂州某戊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电梯设备和相关服务的供应商,奥的某丁公司依约向鄂州某戊公司供应电梯设备,并提供安装、施工、维保等业务。
2021年1月20日,鄂州某戊公司为支付奥的某丁公司部分合同价款,开具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12082710966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0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鄂州某戊公司;收款人为奥的某丁公司;票据金额为131686.31元;禁止转让。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20日。
2021年3月24日,某某地产公司向某乙公司、广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贵我双方合作共赢,为深化战略合作关系,我司同意就我下属项目公司应付贵司及贵司各分公司的合同款项所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承诺如下:一、我司提供承诺的项目公司和合同款项详见附件清单;二、如清单中的项目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由我司负责按时兑付。”在该承诺书所附的《商业承兑汇票清单》中序号为94号记载了案涉汇票的相关信息。
2022年1月20日,奥的某丁公司提示付款。当月25日,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显示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另查明,某乙公司及其北京、上海、广州某某公司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律师事务所接受某乙公司及上述子公司的委托,就某某地产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纠纷等相关法律诉讼事宜提供法律服务,按每张汇票3000元标准收取律师费。
还查明,奥的某丁公司因案涉票据纠纷于2022年2月20日通过网上立案方式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奥的某丁公司作为票据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案涉汇票被拒付后,其即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且奥的某丁公司在案涉票据提示付款被拒后,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奥的某丁公司要求鄂州某戊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31686.31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表述有误,应以131686.31元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本案中,某某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应视为某某地产公司自愿对案涉票据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奥的某丁公司请求某某地产公司对涉案汇票的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奥的某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无证据证实奥的某丁公司与鄂州某戊公司亦或是某某地产公司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约定,且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合理支出费用,故奥的某丁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鄂州某戊公司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某某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2024)鄂0704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修正)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2024)鄂0704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
二、鄂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票据款131686.31元及利息(从2022年1月20日起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1686.31元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某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鄂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52元,由某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