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5民初7483号
原告:武汉某东方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石某,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负责人:胡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某东方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东方公司)与被告石某、第三人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某武汉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85691.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工程总监,职责为工程管理,具体负责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A-2地块住宅项目。原告曾与第三人某武汉分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第三人承接原告开发的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A-2地块住宅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3530010元,该价格为电梯安装完毕价格,即包干价。被告接受工程总监职务后,正值电梯安装工程后期和验收阶段,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两份《签证联系单》,要求增加额外工作量及签证费。但两份《签证联系单》所载明的工作内容本就属于合同约定的安装、协调、成品保护义务,合同已约定了固定总价,第三人无权要求原告额外支付费用。被告作为工程专业人士,理应有相应的法律和专业常识,但仍然在“项目部确认意见”处以项目经理的身份签字,同意签证内容和额外支付费用,致使第三人某武汉分公司依据该两份《签证联系单》向深圳某起诉原告并胜诉,该两份《签证联系单》对应价款分别为259294.15元和126398.51元,共计385691.66元,深圳某裁决原告应向某武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包含该385691.66元。被告作为工程总监,没有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私自在《签证联系单》上签字确认存在重大过失,具有主观过错,使得原告向第三人超付签证费,给原告造成385691.66元的损失,且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石某辩称,一、被告签署工程签证联系单的行为系正常履行职务的工作流程,不存在“未尽勤勉尽责义务”的过错。根据原告公司内部工程管理流程,工程签证联系单需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发包人(原告)三方确认,其核心作用是客观记录工程事实(如施工问题、损失原因等),而非直接确认工程量或费用金额。被告作为工程及开发部负责人,其签署行为仅为流程环节之一,具体职责为:1.核实签证事实的真实性(如本案中施工单位管理和使用不当造成已安装电梯部分损坏、电梯预留门洞口封闭等问题);2.确保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已对事实签字盖章确认;3.推动签证单进入后续成本部核价、总经理审批的关键流程。本案中,被告签署的两份签证单已完整记载了电梯损坏及电梯门洞口封闭的客观原因(一是因总包单位施工管理及使用不当导致,二是因外部施工电梯已拆迁,需要使用室内电梯,由于门洞间隙预留尺寸过大,为确保室内电梯使用安全,需要对电梯层门与预留洞口间隙封闭),并附有总包单位现场工程师的盖章签字及监理单位盖章签字,完全符合公司流程要求。被告已尽到对事实核实的基本义务。二、被告对签证费用的产生无主观过错,更无“重大过失”,原告管理失职是其损失根源,与被告履职无因果关系,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与后果。根据原告工程管理要求,签证费用的最终确认需由原告合约成本部根据现场事实、合同约定及市场标准进行核算,并经董事长签批后方可生效。被告作为工程及开发部负责人,无权直接确认或者决定签证费用金额,其职责范围仅限于事实记录与流程推进。本案中签证费用产生的根本原因是总包单位施工管理不当(电梯泡水)及电梯铁皮封堵(因施工电梯提前拆除导致运输方案变更),属于总包单位违反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被告签署签证联系单的行为与签证费用的产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更不存在“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情形。被告作为工程及开发线条的分管负责人,职责范围不包含成本合约事宜,被告在签证单上签字仅是认可实施签证内容,并非对签证费用的认可或表示同意付款。而且第三人提交的对账单、发票等签证费用资料的接收主体并非被告。原告收到第三人资料后,没有安排专人审核,未召开内部会议讨论、未书面通知第三人异议内容,系原告自身管理缺陷。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某武汉分公司辩称,被告作为工程总监在工程确认单上的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5日,武汉某有限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被告石某(乙方、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书》,甲方聘任乙方担任工程总监,具体任务或职责为工程管理。合同起始日为2023年5月25日起至2026年5月24日止。甲方因业务需要,乙方同意甲方将其委派至关联公司为甲方工作。武汉某有限公司系深圳某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股东。深圳某有限公司系原告某东方公司持股比例100%股东。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
2018年12月25日,原告某东方公司与第三人某武汉分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某武汉分公司为某东方公司的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A-2地块住宅电梯安装工程项目安装29部电梯。合同总价3530010元。2023年8月11日,29部电梯经验收全部合格。在此期间,被告石某被委派至原告某东方公司担任上述电梯安装工程总监。
2024年1月27日,某武汉分公司(申请人)向深圳某提交仲裁申请,要求某东方公司(被申请人)支付电梯安装余款。2024年9月30日,深圳某作出(2024)深国仲裁1915号裁决书,载明:根据监理单位确认的《签证联系单》和被申请人确认的《工程指令单》,申请人在电梯安装施工期间发生额外工程量,申请人主张于2023年12月11日通过微信向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高某提交相关签证费资料,签证费金额合计417293.15元(包含四项签证费,分别为259293.15元、126398.51元、18000元、13601.49元),经仲裁庭查核,其中13601.49元签证费无相关证据证明。……关于签证费的确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证不充分,不能支持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主张,现场签证单、工程指令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费用审核单,证明申请人安装电梯过程中增加工程量,签证费用417293.15元,申请人早于2023年12月11日已提交被申请人审核。仲裁庭认为,经监理单位确认的《签证联系单》和某东方公司确认的《工程指令单》可以证明某武汉分公司进行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发生额外工程量,申请人提交相关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3年12月11日向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高某提交签证费审核资料。仲裁庭注意到,本案于2024年6月21日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明确表示“被申请人与高某核实过,2023年12月11日,申请人提交的并不是合同第5条第2款所约定的资料,也不是完整的结算资料。”可见,被申请人虽然否认微信聊天记录记载的申请人提交结算资料的事实,但“与高某核实”的行为可以证明,高某系被申请人员工且有权接收结算资料。经双方核对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仲裁庭确认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12月11日接收签证费结算资料的事实。……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签证费资料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默认申请人提交审核的签证费。……仲裁庭认定某东方公司应承担签证费金额为403691.66元。该裁决书已生效。原告认为裁决书中认定的其中两笔签证费(259293.15元、126398.51元)系依据被告石某作为项目经理签字的两份签证联系单,原告表示与某武汉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约定总价款,不应当另行支付额外的签证费,被告作为项目经理不应当在签证联系单上签字确认签证内容,故向本院起诉主张由被告赔偿该两笔签证费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系武汉某有限公司员工,被委派至其关联公司即原告处工作,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系认为被告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了公司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之规定,若原告认为被告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了其损失,其应当向被告所属公司主张侵权责任。其要求被告个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某东方置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43元(原告武汉某东方置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武汉某东方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