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粤01**民初12752号
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硚口区。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梯安装款人民币158653.61元,以及逾期支付电梯安装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2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电梯安装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调试电梯,并经检验合格。被告拖欠原告设备安装款未付清。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剩余欠款158653.61元未付,同意向原告支付,但现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对原告诉请要求利率上调被告不予认可,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电梯;电梯安装总价为1738497.60元;设备安装单价包括乙方在完成本合同中发生的一切费用;本合同款项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施工,分期结算,分期付款等。
2018年7月1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的付款约定调整为:各期电梯安装完毕,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以取得当地政府部门颁发的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和准用证为准)后7天内,甲方支付该批工程款项总价的80%作为进度款;各期电梯安装完毕,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以取得当地政府部门颁发的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和准用证为准)十五天内双方必须办理电梯移交手续;乙方将电梯交付甲方且甲方收到电梯准用证后十天内,双方开始办理结算,结算完毕后十天内甲方支付结算价的20%;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不能验收,则自工程安装完工之日起计肆个月后,自动视为安装验收合格,自工程安装完工之日起肆个月零十天内,甲方支付完工部分暂定合同价的20%,但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仍须办理工程验收合格及办理相关结算工作等。
原告称涉案合同约定总金额为1738497.60元,因为电梯在安装过程中因为责任主体的疏漏造成电梯部件损坏,由于要更换破损部件,增加了合同款项,被告已经签证确认增加的合同款项金额是112438.6元。所以涉案合同项目款项合计是1850936.2元,对方已付款1692282.59元,剩余欠款是158653.6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相关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审批意见单。被告确认原告上述所述并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已经履行安装义务,并取得了检验报告,提交了多份《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上述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合同款项158653.61元未付,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并表示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电梯且经检验合格,并提交了《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结合被告同意支付合同尾款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涉案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涉案合同价款,确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理,且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日期为本案立案之日即2022年3月25日,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158653.6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58653.61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
本案受理费1748元,由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