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21民初712号
原告:四川葵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电商产业功能区管委会武科西五路360号8栋8楼1号。
法定代表人:黄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淋,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元天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四路15号1栋4层1-5号。
法定代表人:贾正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元天骄实业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迎宾大道一段8号1栋2单元10层2号。
负责人:张小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彬,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川,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葵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葵清公司)与被告上元天骄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上元公司)、上元天骄实业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简称上元金堂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葵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淋,被告上元公司及上元金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彬、薛海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葵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调试费25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药剂费166356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1000元;4、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后续运营的人工费及管理费合计84800元;5、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金堂县污水处理厂技改项目污水处理工艺运行生化系统调试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污水处理工艺运行生化系统调试服务、工艺调试、承担调试期间污泥接种费用、承担调试期间药剂费用、调试期间文字档案建立、水质化验及与原运营单位的数据核对,调试费用为32万元,付款时间为协议签订后支付50%,调试合格后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0%。2020年1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金堂县污水处理厂技改项目污水处理工艺运行生化系统调试服务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金堂县污水处理厂技改项目污水处理工艺运行生化系统调试服务调试验收合格并开具6%技术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工作日内,贵公司向葵清公司支付补充协议总价余下50%的总调试费用250000元(其中:1号生产线9万元。2号生产线16万元)。调试合格后,葵清公司将发票与验收合格验收报告(检测)于2020年7月交付给贵公司,贵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调试款。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若甲方没有在规定的日期内向乙方付款,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调试费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支付给乙方未支付费用和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进场调试,2020年4月23日,经被告聘请的四川佳士特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佳士特环检字(2020)第04141201号检验检测报告,原告调试的出水水质参数连续达标,符合合同约定,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提交了调试离场通知,由于被告还未向业主单位移交,因此,其要求原告继续协助运营,并提供药剂,因此,原告继续安排工作人员维持运营并提供药剂,根据合同约定,运营合格后的运营费用由甲方承担,在调试合格后的运营费用(包含调试后的药剂费、人工费)均应由被告承担。2020年7月9日,因被告要向业主单位海天水务移交,因此,原告向被告发出调试离场通知书,并附原告继续运营产生的费用,原告离场后,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己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上元公司、上元金堂分公司辩称,欠25万元调试费属实。原告方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第二、四项诉请费用不应由被告方支付。律师费双方未约定,被告方不应支付。违约金过高,不应支付,被告方已按约定付款。本案应由上元金堂分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上元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0日,上元金堂分公司(甲方)与葵清公司(乙方)签订《金堂县污水处理厂技改项目污水处理工艺运行生化系统调试服务合同》,其中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对污水处理项目进行污水处理工艺运行生化系统调试服务;2、经乙方调试后出水水质达到GB18918-200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标,乙方自检合格后连续稳定达标5天,通知甲方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检测的出水水质参数连续达标7天,则污水处理项目验收合格,乙方协调原运营单位(海天水务)完成移交资料的签字;3、工期暂定45天;4、本合同总价为320000元包干,合同签订生效并开具6%技术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调试费用,即96000元;调试验收合格并开具6%技术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70%的调试费用,即224000元;5、若甲方在规定的日期内没有向乙方付款,若在乙方延期5日内仍未付款,则乙方有权向甲方要求按照调试费总金额5%支付违约金,同时支付给乙方未支付费用和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2020年1月5日,上元金堂分公司(甲方)与葵清公司(乙方)签订《金堂县污水处理厂技改项目污水处理工艺运行生化系统调试服务补充协议》,其中约定:1、原服务项目设计规模从1.5万吨/日调整为3万吨/日;2、经乙方调试后出水水质达到DB51/2311-2016《四川省岷江、沱江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乙方自检合格后连续稳定达标5天,通知甲方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检测的出水水质参数连续达标7天,则污水处理项目验收合格;调试合格后7天内甲方需接收本厂生化运营,调试合格后第8天起乙方可书面报告后可自行离场;若甲方需要乙方继续运营则运营合格后的运营费用由甲方承担(春节期间人工费按3倍计算);乙方负责原运营单位(海天水务)完成运营移交的签字;3、工期从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重新计算;4、本补充协议新增服务内容总价为500000元包干,补充协议签订生效并开具6%技术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充协议总价50%的调试费用,即250000元;调试验收合格并开具6%技术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充协议总价50%的调试费用,即250000元;5、本补充协议未约定属甲乙双方权利义务按原合同执行。
合同签订后,葵清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2020年4月23日,四川佳士特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受上元金堂分公司委托对案涉污水处理项目进行了检测,相关指标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标准。调试合格后,葵清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向上元金堂分公司要求项目验收、办理移交手续。2020年4月30日,葵清公司向上元金堂分公司发出离场通知,但由于未能办理移交导致葵清公司继续管理案涉污水处理项目,直到2020年7月10日离场。上元金堂分公司系上元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下欠葵清公司调试费250000元。
上述事实,有调试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检测报告、离场通知、离场告知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元金堂分公司与葵清公司签订调试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束约力。上元金堂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上元金堂分公司系上元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当由上元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葵清公司要求上元公司支付调试费250000元、违约金4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葵清公司主张其他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葵清公司要求上元金堂分公司承担责任,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元公司关于承担补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元天骄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葵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调试费250000元、违约金41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葵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1元,由原告四川葵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18元,被告上元天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龙吉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易斯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