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特(杭州)工业机械有限公司

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贝特(杭州)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邱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斌,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贝特(杭州)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孙海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群,浙江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博公司)与上诉人贝特(杭州)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612民初7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博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贝特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贝特公司退还司机费用及起重机租赁费70000元(即84000-14000元),合计退还275322.58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贝特公司赔偿我司机械租赁费损失184683元、人工工资损失603712元、工期延误损失686250元;4.诉讼费用由贝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对租金标准和司机费用认定有误。2018年11月22日我司与贝特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约定两台起重机租金每天800元,司机费用每天600元,约定清楚没有歧义。合同约定的314000元租金并非仅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这一个月的租金,超过期限的租金也包含其中,根据合同约定不能推算出原判结论。2.违约金部分,贝特公司逾期交付机械及提前撤离司机都属违约。擅自撤离司机的违约行为一直在持续,至少从2018年12月2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计算方式,我司主张300000元违约金符合约定。3.(1)关于机械租赁费损失。原审以上海岐胜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岐胜公司)的租赁合同说明,但我司与西安众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旺公司)也有吊车租赁协议。如按原判计算方式,延期一个月,继续使用贝特公司设备只需再支付84000元租金和司机费用,但我司给岐胜公司和众旺公司共计249983元,差额165983元,差额系多付的实际损失。如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我司仅需支付42000元租金,中间差额更大,实际损失更大。(2)关于人工工资损失。双方约定租赁两台机械配两名司机,但贝特公司仅提供一名司机,直接造成可用机械、人手减半,工期延长一倍,工地停窝工损失由贝特公司违约造成,该公司应予承担。我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本应按期完成,由于机械租赁问题造成延期,2019年1-3月还在给劳务班组发工资。(3)关于工期延误损失。我司与总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了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由于贝特公司违约造成我司延误工期一个月,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我司应向总包方支付5490000元违约金,贝特公司应承担部分。

贝特公司辩称:通博公司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没有事实佐证,应予驳回。

贝特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我司退还起重机租赁费40000元;2.改判通博公司支付我司超期设备占用费432000元;3.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若通博公司无法返还租赁设备则按每台设备230000元折价赔偿;4.诉讼费用由通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我司主张的租赁费少算16000元。事实上我司提供的两台设备均交由通博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验收通过,事后通博公司又称因发动机问题不允许使用单方要求退回一台设备,明显是通博公司单方违约,一审法院认为该台设备不应计算租金错误。双方在合同中对发动机并无特别约定,我司按常规提供设备无过错。在我司同意退回设备后,通博公司一直占用而未退回,其应承担租赁费。2.法院应支持我司主张的超期设备占用费432000元。合同期届满,承租人应及时返还租赁物,通博公司逾期未还,应支付超期占用费432000元(2018年12月25日-2019年9月25日,800元/天*270天*2)。3.通博公司如无法返还设备应按每台230000元折价赔偿。通博公司在2018年12月25日函件中称“现场履带式起重机也不知去向”,我司有合理理由怀疑起重机是否被隐藏或不在现场。若一审判决第三项执行不能会导致诉累,二审法院应进一步明确。

通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对设备租金的认定和计算方式符合实际,我司无需支付未使用设备租金。贝特公司主张的设备超期占用费不存在,该公司违约在先,提前撤离司机。我司未隐藏、扣押设备,设备也未损坏、灭失,钥匙都由贝特公司掌控,不存在设备无法返还折价赔偿的问题。

通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贝特公司退还租赁费用199975元、押金100000元;2.判令贝特公司赔偿工程延期损失686250元;3.判令贝特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通博公司书面明确第一项请求中的租赁费用199975元包括已付未使用的汽油发动机起重设备的押金100000元、进出场费用15000元、应退的司机费用及起重机租赁费,押金100000元是已实际使用设备的押金。本案审理中,通博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贝特公司赔偿机械租赁费184683元;2.判令贝特公司赔偿人工工资603712元。

贝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通博公司支付进出场费、租赁费、司机费用、超期设备占用费共计931700元;2.判令通博公司返还5.5T租赁设备一台(编号为520186011)、返还3T租赁设备两台(编号为3320181101、3320181102)。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2日,通博公司为甲方、贝特公司为乙方订立租赁协议一份(以下简称租赁协议1),该协议约定:通博公司因西安三星工地吊装作业向贝特公司租赁HXB-5.5吨型履带式起重机2台,使用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起重机租金为1500元/天,验收合格进场使用并施工开始计费;起重机进出场费为15000元/台(运费、保险费、第三方检测费);乙方提供司机2人,人工费用600元/天/人;付款方式为2018年11月1日设备运输前暂预付430000元(其中结算余款为设备押金),租赁超出时间按每天1500元计算(押金在完工后设备归还前按实际使用天数结清退还;月租金先付后使用),合同签订后预付20000元订金,乙方开始备货,并且派专人办理入场所需资料(保险及第三方检测),资料办完可以进场该订金转为预付款;起重机在工地上施工或停置时,由甲方负责保管,如果由于非正常损伤或保管不严而造成的损坏,其损失由甲方负责,并负责相应维修费用。该协议订立后,通博公司以材料款名义于2018年10月23日向贝特公司支付20000元。2018年11月6日,贝特公司将一台HXB-5.5T履带起重机(520186011)交通博公司签收。2018年11月16日,通博公司以押金名义向贝特公司支付430000元。2018年11月22日,贝特公司又将一台HXB-5.5T履带起重机(编号55201701)交通博公司签收。同日,通博公司为甲方、贝特公司为乙方又订立租租赁协议一份(以下简称租赁协议2),该协议约定:通博公司因西安三星工地吊装作业向贝特公司租赁HXB-3吨履带式起重机2台,租赁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租赁期限超期的按本协议标准按天计算);合同总计金额为314000元,租金为800元/天(租金、设备进出场费、押金均先付后用),租赁设备进出场费为15000元/台次,设备押金为100000元/台,设备押金在租赁到期退还,押金在完工后设备归还前按实际使用天数结清退还;司机费用600元/天;甲方逾期付款或乙方逾期提供设备的,均按合同总额×0.5%/天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超过30天以上的按合同总额×1%/天承担违约责任。当日,通博公司以材料款名义向贝特公司支付314000元。2018年12月4日,贝特公司将2台HXB-3T履带起重机(编号分别为3320181101、3320181102)交通博公司签收。2018年12月5日,贝特公司向通博公司退回租赁协议1项下的设备押金210000元。

2018年12月12日,贝特公司向通博公司发出联系函,内容为:由于我司与贵司西安三星项目部的三台吊机租赁合作期间沟通不顺畅、合同条款不明确,验收前产生的相关损失贵公司项目部要求我司一方承担,为了及时止损,我司会在今日下午把技术人员撤回,设备如贵方还需要用,我们会收取相关费用,如设备需退回我司,我司结算相关费用之后退回押金。务必今日下午3点之前给我司发正式的回复函,如不回复,视为默认。当日,通博公司回复称:贵我双方于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1月22日签订之蜘蛛吊、司机租赁协议,根据合同约定,租赁起重机械、司机等各项条款都很明确,贵司来函需把技术人员撤回,贵司至今从未提供技术人员,希望贵司收到此函后,应遵守合约,以诚信为本,如贵司单方违约,为此所发生的损失及费用由贵司全部承担。

2018年12月25日,贝特公司向通博公司发出联系函,内容为:贵我双方关于吊机租赁第一份合同设备及人员于11月7日到达西安三星现场,11月11日验收进场,12日开工,按合同要求租金须先付后用,现在已经超时半月有余,我司于12月18日至23日多次催促付款无果,我司出于无奈只有撤回司机。现我司要求如下:1.贵司须马上安排付第二个月份的租金(清单见附件)[附件内容为:南通通博租赁机编号为520186011月结算清单如下,1.设备从11.12-12.11满1个月计45000元;2.司机从11.7-12.11计35天×600=21000元;3.下月租金(设备1500元/天+人工600元/天)×30=63000元;4.以上合计(45000+21000+63000)=129000元;5.已收预付款(225000-进场费15000元-设备押金150000元)=60000元;6.现需再付(129000-60000)=69000元];2.第二份合同两台三吨吊机均验收合格进场,贵司提出一台因汽油问题现场不允许使用需退回我司,请及时安排出场手续退回我司;3.第二份合同盖章之后于两日内回传我司,否则我司视为侵占我司财产,我司会采取法律途径保护我司财产。当日,通博公司回函称:贵我双方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HXB-5.5T型履带式起重机2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期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租赁费用450000元(定金20000元+预付款430000元)包含(租金、进出场费、司机、押金),实际到场验收合格1台于2018年11月14日开始使用。2018年11月22日签订HXB-3T型履带式起重机2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期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租赁费用314000元,包含(租金、进出场费、司机、押金),实际到场验收合格1台,于2018年12月13日开始使用,租赁费用我司已履约全部支付,设备交接地点为西安三星工地现场,合同还在履行中,贵司提供的两名司机在2018年12月25日未上班,经联系确认司机已离开西安,现场履带式起重机也不知去向,造成我司大量人员窝工及工期延误等严重后果,该行为属于单方违约,贵司将承担我司因工程安装滞后支付的违约金5490000元及其他分包单位因钢结构安装滞后影响而产生的所有费用,这都是因贵司单方违约所造成的,希望贵司收到此函后,遵守合约,诚信为本,要求在24小时内委派人员到达西安三星现场处理此事,否则我司将保留法律诉讼请求的权利。

2018年12月26日,通博公司向贝特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贵我双方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HXB-5.5T型履带式起重机2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期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2018年11月22日签订HXB-3T型履带式起重机2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期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贵司于2018年12月25日发生单方违约行为,我司发函要求在24小时内委派人员到达西安三星现场处理此事,也未得到回应,我司今日再次发送函件,要求贵司2018年12月26日委派人员来办理结算交接手续,剩余款项退回我司原账户,逾期未办理,合同总金额从2018年12月27日开始按银行同等贷款利息进行计息;贵司如果有遗弃现场设备,我司无保管义务,丢失、损坏、清运等一切费用全部由贵司自行承担,同时因贵司违约给我司造成的损失保留法律诉讼请求的权利。

2018年12月27日,贝特公司向通博公司发出联系函,内容为:贵我双方关于吊机租赁第一份合同设备及人员于11月7日到达西安三星现场,11月11日验收进场,12日开工,按合同要求租金须先付后用,现在已经超时半月有余,我司于12月18日至23日多次催促付款无果,我司出于无奈只有撤回司机。现按贵司提出的要求进行以下事宜,望贵司配合:1.若贵司不再租用我司设备请及时办理相应出关手续(因出关手续需贵司办理,贵司若真实想退还租赁的设备请办理好手续通知我司);2.办理好出关手续的时候请贵司联系车辆送到我司并办理结算,或者告知我司安排车子去工地提货;3.待设备经过检查后退还相应款项,若贵司要我司安排人员去工地检查设备,实际产生的成本(差旅、食宿、用工时间)贵司承担一半;4.毕竟我司的设备是从事经营活动的,若贵司拒不办理相应出关手续影响我司的经营活动造成的经济损失,我司有权对相应损失要求补偿;5.请贵司务必明确贵我双方系租用关系,如租赁设备有遗失和损坏,贵司将承担造成的经济损失。当日,通博公司回函称,贵我双方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的履带式起重机、司机租赁协议,根据合同约定,租赁起重机械、司机等各项条款都很明确,合同期至2018年12月30日,所有款项全部支付,合同还未到期贵司单方违约,多次发函贵司未指派人员前来办理手续。并回复如下内容:1.合同期内贵司违约,将承担我司所有损失,合同约定贵司派专人办理手续;2.合同约定押金在完工后设备归还前按实际使用天数结清退还,起重机进出场费用我方已支付,贵司自行安排设备进出场;3.贵司提供设备为特种设备需要持有特种作业证人员才能操作,日常工作由司机对设备进行保养和维护,工作完成要开到指定地点,我司只有调度指挥义务,其他费用均由贵司自行承担;4.贵司提供设备由贵司司机进行管理,贵司自行把司机撤回,贵司违约损失由贵司自行承担,对自己设备不负责行为与我司无关;5.贵司已于2018年12月25日单方违约,我方保留法律诉讼请求,设备遗弃是贵司单方行为,因此违约所发生的一切损失及费用由贵司全部承担,希望贵司收到此函后,应遵守合约,诚信为本。

一审另查明:

2018年7月19日,通博公司为分包人与总承包人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订立专业分包合同,由通博公司分包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位于西安市西太路综合保税区星半导体厂区内的三星(中国)半导体12英寸闪存芯片二期项目之附属栋1(GCS栋、办工栋、食堂栋等)新建工程中的GCS栋、食堂栋机械设备工程,合同约定施工期间为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3月31日。

2019年1月1日,通博公司与岐胜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通博公司向岐胜公司租赁2台3吨7米的叉车,包月价格每台39000元,合计总价78000(含人工费燃油费)。同日,通博公司与众旺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通博公司向众旺公司租赁2台25吨吊车,每月单价为40000元,合同金额为80000元,合同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加班费用为148元/小时。2019年1月23日、2019年8月16日,通博公司以材料款名义分别向岐胜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1月22日的叉车租赁费61700元、2019年1月23日至1月31日的叉车租赁费44433元。2019年1月28日、3月5日,众旺公司向通博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78550元、65300元吊车租赁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143850元),2019年4月16日,通博公司以材料款名义向众旺公司支付143850元。

2019年1月7日,贝特公司向西安锐林起重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售HXB型3T履带起重机1台,单价为230000元。

通博公司因租赁协议1与贝特公司引起的纠纷已于2019年8月30日向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亦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通博公司与贝特公司虽签订两份租赁协议,但两份租赁协议涉及的租赁标的完全不同。贝特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证明租赁协议1项下的5.5T起重机贝特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6日、11月22日(即租赁协议2签订之日)交由通博公司签收,因此,贝特公司关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租赁协议2是通博公司单方要求将租赁协议1中的一台5.5T的设备变更为租赁协议2中的两台3T的设备,同时要求将租赁协议1中租赁结束日期从2018年12月30日延长至2019年1月1日的辩称与事实明显不符;从租赁协议2的内容上看,该协议并未涉及租赁协议1的任何内容,更无对租赁协议1作变更的任何意思表示,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租赁协议1与租赁协议2是通博公司与贝特公司因租赁不同标的而订立的各自独立的租赁合同,一审法院对双方因租赁协议1发生的纠纷亦无管辖权,且通博公司因租赁协议1与贝特公司引起的纠纷已于2019年8月30日向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亦已立案受理,贝特公司就租赁协议1项下的相关权益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关于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规定,贝特公司基于租赁协议1的相关反诉可向受理通博公司因租赁协议1而起诉的法院提出,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反诉不予置理。通博公司与贝特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2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贝特公司是否违约;2.租赁协议2项下租金及人工费用应如何计算;3.双方应如何结算租金;4.通博公司要求贝特公司赔偿工程延期损失、机械租赁费及人工工资的理由是否成立。

一、关于贝特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租赁协议2明确约定,设备进场时甲方有义务向乙方出具交接单,作为交接验收依据,贝特公司2018年12月2日开具送货单,通博公司相关人员作为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并注明验收日期2018年12月4日,据此,应当认定贝特公司交付设备的日期为2018年12月4日。租赁协议2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或乙方逾期提供设备的,均按合同总额×0.5%/天承担违约责任,虽协议中仅约定了甲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一次付清租金、设备进出场费及设备押金而未约定乙方提供设备的具体时间,但协议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开始,贝特公司理应在约定租赁期开始前提供租赁设备,贝特公司于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开始后的2018年12月4日交付租赁设备,至少逾期提供设备4天,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提供设备的违约金6280元(即314000元×0.5%/天×4天)。案涉起重设备属特殊机械,需经专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方能上机操作,案涉租赁协议亦明确了司机费用,显然提供起重设备司机是贝特公司的义务,合同履行中,贝特公司未经通博公司同意于2018年12月25日撤回起重设备司机,致使案涉起重设备无法使用,贝特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该项义务亦属违约,应根据一台设备租赁期内不能使用的天数比照逾期提供设备,承担相应的违约金6280元[即314000元×0.5%/天×8天(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1日)÷2]。

二、关于租赁协议2项下租金及人工费用应如何计算的问题。租赁协议2约定租金每天800元、司机费用每天600元。通博公司认为每天800元是指两台设备一天的租金、每天600元亦为两名司机一天的费用。贝特公司则认为每天800元提指一台设备一天的租金、每天600元亦为一名司机一天的费用。针对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租赁协议2明确载明,合同总金额为314000元由租金、租赁设备进出场费、设备押金及司机费用组成。租赁设备进出场费明确约定为每台/次15000元,两台应为30000元,设备押金明确约定为每台100000元,两台应为200000元,其余84000元应为约定租赁期内的租赁费和司机费用,租赁期按30天计算折合每天2800元,如按31天计算则为2709.68元,该数据更符合或接近贝特公司的陈述[即(800元/天/台×2台+600元/天/人×2人=2800元]。如按通博公司的陈述,租赁期内的租赁费和司机费用每天仅为1400元(即800元+600元),按30天计算仅为42000元,按31天计算亦仅有43400元,与约定租金和司机费用相差较大,通博公司亦未能作出有效的合理解释。据此,一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租赁协议2项下的租金应按每天每台800元计算、司机费用应按每天每人600元计算。

三、关于双方应如何结算租金的问题。贝特公司虽于2018年12月4日向通博公司交付两台3T起重机,但实际仅提供一名司机,另一台3T起重机贝特公司未提供司机,且因设备发动机用油问题未实际使用,贝特公司亦同意退回,故该台设备不应计算租金;已使用的3T起重机自2018年12月5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4日,共20天,租金为16000元(即800元/天×20天),司机费用为12000元(即600元/天×20天)。案涉租赁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故通博公司主张从2018年12月13日使用起重设备开始计算租金没有依据,法院碍难采信。由于通博公司未在协议中对起重设备发动机用油作特别要求,设备亦实际交付通博公司,故该台未实际使用的3T起重设备的进出场费应由通博公司支付。起重机的进出场费由租赁单位支付是建立在完成约定租赁期限基础上的,由于贝特公司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即撤回起重机司机,致使通博公司租赁的起重设备无法使用,故对已实际使用的3T起重机的进出场费应按实际使用天数进行分担。综上,通博公司应向贝特公司支付的费用为进出场费15000元+15000元×20天÷31天=24677.42元、司机费用12000元、设备租金16000元,合计52677.42元。

四、关于通博公司要求贝特公司赔偿工程延期损失、机械租赁费及人工工资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通博公司租赁起重设备只是为了配合其进行安装作业,从通博公司提供的其与岐胜公司3吨7米叉车结算清单可以看出,在贝特公司撤回司机后,通博公司安装作业从2019年1月1日持续至1月31日,期间加班共95小时,由此不难看出,即便贝特公司不逾期提供租赁设备、不提前撤回司机,通博公司案涉工程的安装作业亦不能在租赁协议2约定的租赁期内完成;从通博公司提供的其与岐胜公司的机械租赁合同可以看出,通博公司重新租赁设备的日租金并未增加。设备租金是根据使用天数结算的,通博公司并未因贝特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增加支付租金,因此,通博公司向其他单位支付的设备租金要求贝特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从通博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可以算出,合同约定施工期间为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3月31日,通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贝特公司因租赁协议2违约与工程延期有直接关联,故通博公司要求贝特公司赔偿工程延期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诚然,贝特公司公司逾期提供设备、突然撤回司机会给通博公司造成停工、务工损失,但3T起重设备并非造成损失的唯一因素,其影响程度亦难以确定,故在本案中不作考虑。

综上,在通博公司按约支付全部约定租赁费用(含押金)的情况下,贝特公司逾期提供设备、突然撤回司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结算费用外,其余预收费用(含押金)均应退还通博公司。由于通博公司已实际向贝特公司支付进出场费,因此,取回设备是贝特公司的义务,通博公司仅负有协助义务,贝特公司在联系函中要求通博公司送还起重设备没有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贝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通博公司支付违约金12560元;二、贝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通博公司退还设备押金200000元、进出场费用5322.58元(即30000元-24677.42元)、司机费用及起重机租赁费56000元(即84000元-28000元),合计261322.58元;三、通博公司返还贝特公司2台HXB-3T履带起重机(编号分别为3320181101、3320181102),由贝特公司自行取回,通博公司予以协助;四、驳回通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贝特公司的其他反诉讼请求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确认,案涉租赁合同对设备发动机未有特别约定,有一台设备实际未使用。通博公司陈述,设备均在施工地,并未灭失,贝特公司可自行取回;案涉设备为蜘蛛吊,如改为普通吊车需另行租用叉车进行协助,所以向岐胜公司和众旺公司租用吊车和叉车;收到设备发现其中一台不能使用后第二天就通知了贝特公司要求更换,但无书面依据;与总包方就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尚未进行结算。贝特公司陈述,设备交付后通博公司曾经在电话中说只要一台设备,没有要求更换,也没有退还;案涉合同项下提供两名司机,因通博公司只需要使用一台设备,遂将其中一名司机调去驾驶案外5.5吨起重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通博公司应当支付的设备租赁相关费用如何认定;2.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通博公司与贝特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关系的建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就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争议焦点1,关于通博公司应支付的租赁费用。1.通博公司上诉认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设备租金800元/天、司机费用600元/天均是指两台设备每天合计的费用总额,并非单台设备的费用,故按照实际使用一台设备共20天计算,相应的租金费用应为14000元【(800+600)/2*20】,而非一审认定的28000元。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在2018年11月22日订立的租赁合同约定,设备数量两台,租赁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租赁期限超期的按本协议标准按天计算),合同总金额为314000元,由三部分组成,除设备进出场费、设备押金外,租金800元/天、司机费用600元/天。虽然合同对于租金及司机费用的约定并未明确是按单台计算还是两台合计,但结合合同上下文条款,在设备数量、租赁期限(以30天计)、合同总金额均已经明确确定的情况下,可以计算倒推出双方确定的设备租金及司机费用合计应为1400元/天/台[(3140000-100000*2-15000*2)/30/2]。通博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并非仅租期一个月的金额,超期租金亦包含其中,但要确定租金数额必然要先确定租赁期限,超期租赁是尚未发生的不确定事实,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租赁期限的情况下通博公司的上述抗辩显然与常理不符,且合同第二条就超期租金如何计算已另行约定。故案涉合同约定的租金及司机费用应为单台设备金额,通博公司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2.贝特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设备发动机并无特别约定,该公司按约交付两台设备均应计算租金。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的确未对设备发动机进行特别约定,贝特公司也确实向通博公司交付了两台设备,但双方在合同中对司机费用进行了特别约定,表明贝特公司除提供设备外,还需提供司机驾驶设备。从贝特公司二审陈述及双方往来函件内容看,该公司在设备交付后不久就知道通博公司只使用一台设备,其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相应地调整了司机配备,只留一名司机驾驶设备,表明其同意通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租赁设备数量进行的变更。现贝特公司要求通博公司支付未使用设备的租金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2,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1.贝特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贝特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才交付设备、又于12月25日撤走司机,均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1)通博公司上诉认为贝特公司撤离司机的违约行为持续至其起诉之日,要求贝特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但双方在合同中对租期已经明确,该期限即为合同履行期限,无论是贝特公司逾期交付设备还是提前撤离司机,比照的标准均应为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通博公司认为撤离司机的违约行为持续至起诉之日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通博公司上诉认为贝特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工期延长,要求贝特公司赔偿机械租赁费、人工工资及工期延误违约金等损失。首先,通博公司认为贝特公司交付的一台设备不能使用、只提供一名司机导致其工期延误不能成立。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设备发动机并未有特别约定,通博公司主张贝特公司交付设备不符合约定缺乏依据。而根据通博公司的二审陈述,其在设备交付后就发现一台设备无法使用,作为设备实际使用人,其对于一台设备不能使用的后果应当有合理预估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补救,但从现有证据看,其既未要求贝特公司更换设备、增加司机,也未通过其他途径增加施工设备数量,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无论是机械租赁费还是人工工资损失,通博公司均未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贝特公司违约行为之间的直接关联性。其与岐胜公司、众旺公司签订的合同,租赁设备品种与案涉设备不同,该两份合同租金与案涉合同租金无可比性。而就工期延误损失,通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已经发生,其二审中亦陈述尚未与总包方进行结算,其要求贝特公司承担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最后,就贝特公司逾期交付设备、提前撤走司机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认定了贝特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通博公司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对通博公司要求贝特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2.通博公司不存在逾期归还行为。贝特公司认为通博公司租赁的设备逾期未还,应支付超期占用费,但一方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设备进出场费且通博公司已支付完毕,表明设备的进出场义务应由贝特公司承担;另一方面,从双方往来函件内容看,通博公司在租赁期限内已经通知贝特公司办理结算交接手续,设备未及时取回的责任不在于通博公司,贝特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贝特公司上诉称如果通博公司不能返还设备要求折价赔偿,该诉请不包含在其一审反诉请求中,且通博公司二审中已经明确案涉设备并未灭失,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如贝特公司最终未能取回设备其可另行主张损失。

综上所述,通博公司、贝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8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820元,合计31718元,由上诉人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98元,由上诉人贝特(杭州)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艳

审判员 沙 楠

审判员 陈燮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