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12民初7199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邱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斌,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兴业街159号2幢1-2层。
法定代表人:孙海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群,浙江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博公司)与被告**(杭州)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中,被告**公司提起反诉,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合并审理。原告通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斌、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退还原告租赁费用199975元、押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赔偿工程延期损失686250元;3.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原告通博公司书面明确第一项请求中的租赁费用199975元包括已付未使用的汽油发动机起重设备的押金100000元、进出场费用15000元、应退的司机费用及起重机租赁费,押金100000元是已实际使用设备的押金。本案审理中,原告通博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机械租赁费184683元;2.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人工工资60371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2日,原告在西安的三星项目部与被告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因施工需要租用被告HXB-3型履带式起重机两台。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了314000元(包含押金、订金、司机、进出场费以及租金),但被告仅交付了一台,而且拖延十几天时间于2018年12月13日才交付使用,在合同还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又提前将起重机司机撤离工地,致使工程停工,为此原告不得不另外租赁设备雇佣人员来完成相关工作,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在撤出司机后,实际上己终止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并退还己交租赁费、押金,但被告却置之不理,拒绝退还。
被告**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过两份设备租赁协议,该两份协议完全是一个整体,原告对自身违约在先的第一份协议只字未提,只是单方片面强调并扩大了被告的所谓违约行为;2.原告要求签订2018年11月22日的第二份租赁协议,是原告单方要求将第一份协议中的其中一台5.5T的设备变更为第二份协议中的两台3T设备,同时要求第一份协议中租赁结束日期从2018年12月30日延长至2019年1月1日;3.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偏高,应予调整,押金也应从总额中扣除;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程延误损失、人工工资、机械租赁费等请求不应支持,因双方在协议中仅约定了违约责任,而没有损失责任,且原告支付给西安众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旺公司)、上海岐胜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岐胜公司)的是材料款而非租赁费,原告另行租赁设备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标的物无可比性,主张的租赁费已经超出范围;5.被告提前召回司机是因为原告隐藏租赁物导致。
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进出场费、租赁费、司机费用、超期设备占用费共计931700元;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5.5T租赁设备一台(编号为520186011)、返还3T租赁设备两台(编号为3320181101、3320181102)。
反诉被告通博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进出场费、租赁费、司机费用、超期设备占用费共计931700元没有依据;2.关于5.5T起重机租赁纠纷,通博公司已向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应在本案中审理;3.3T起重机的钥匙不在反诉被告处,反诉原告完全可以自行取走。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通博公司提供的证据:1.3T设备租赁合同;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金额为314000元);3.车辆装卸、搬运(建设机械)作业计划书;4.**公司所发工作联系函3份;5.联系函回复4份;6.施工结算单、催款通知书及特快专递、催款函;7.**公司2018年12月25日联系函、施工结算单及附件;8.通博公司与众旺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众旺公司出具的发票及通博公司与岐胜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机械使用结算清单、支付租金的银行转账记录回单;9.三星(中国)半导体12英寸闪存芯片二期项目之GCS栋、食堂栋机械设备工程(M23PKG)专业分包工程(NSC)合同;10.司机的身份证信息;11.内部分组施工协议及工资转账银行回单;12.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告知书及诉讼费预收发票。**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8年10月22日租赁协议;2.通博公司定金付款凭证;3.送货验收单2份;4.通博公司押金付款凭证;5.**公司退押金付款凭证;6.2018年11月22日租赁协议;7.通博公司314000元付款凭证;8.3T设备送货验收单;9.2018年12月12日**公司发送的联系函;10.通博公司12月12日回函;11.12月25日**公司发的联系函;12.12月25日**公司发的工作联系函;13.12月26日通博公司发的工作联系函;14.12月27日**公司发的联系函;15.通博公司回函;16.通博公司发的施工结算单;17.产品合格证4份;18.5.5T设备及3T设备的销售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通博公司提供的证据3[即车辆装卸、搬运(建设机械)作业计划书,系外文,通博公司未能提供中文译本],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即通博公司与众旺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众旺公司出具的发票及通博公司与岐胜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机械使用结算清单、支付租金的银行转账记录回单)的关联性提出异议,需结合全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2日,通博公司为甲方、**公司为乙方订立租赁协议一份(以下简称租赁协议1),该协议约定:通博公司因西安三星工地吊装作业向**公司租赁HXB-5.5吨型履带式起重机2台,使用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起重机租金为1500元/天,验收合格进场使用并施工开始计费;起重机进出场费为15000元/台(运费、保险费、第三方检测费);乙方提供司机2人,人工费用600元/天/人;付款方式为2018年11月1日设备运输前暂预付430000元(其中结算余款为设备押金),租赁超出时间按每天1500元计算(押金在完工后设备归还前按实际使用天数结清退还;月租金先付后使用),合同签订后预付20000元订金,乙方开始备货,并且派专人办理入场所需资料(保险及第三方检测),资料办完可以进场该订金转为预付款;起重机在工地上施工或停置时,由甲方负责保管,如果由于非正常损伤或保管不严而造成的损坏,其损失由甲方负责,并负责相应维修费用。该协议订立后,通博公司以材料款名义于2018年10月23日向**公司支付20000元。2018年11月6日,**公司将一台HXB-5.5T履带起重机(520186011)交通博公司签收。2018年11月16日,通博公司以押金名义向**公司支付430000元。2018年11月22日,**公司又将一台HXB-5.5T履带起重机(编号55201701)交通博公司签收。同日,通博公司为甲方、**公司为乙方又订立租租赁协议一份(以下简称租赁协议2),该协议约定:通博公司因西安三星工地吊装作业向**公司租赁HXB-3吨履带式起重机2台,租赁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租赁期限超期的按本协议标准按天计算);合同总计金额为314000元,租金为800元/天(租金、设备进出场费、押金均先付后用),租赁设备进出场费为15000元/台次,设备押金为100000元/台,设备押金在租赁到期退还,押金在完工后设备归还前按实际使用天数结清退还;司机费用600元/天;甲方逾期付款或乙方逾期提供设备的,均按合同总额×0.5%/天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超过30天以上的按合同总额×1%/天承担违约责任。当日,通博公司以材料款名义向**公司支付314000元。2018年12月4日,**公司将2台HXB-3T履带起重机(编号分别为3320181101、3320181102)交通博公司签收。2018年12月5日,**公司向通博公司退回租赁协议1项下的设备押金210000元。
2018年12月12日,**公司向通博公司发出联系函,内容为:由于我司与贵司西安三星项目部的三台吊机租赁合作期间沟通不顺畅、合同条款不明确,验收前产生的相关损失贵公司项目部要求我司一方承担,为了及时止损,我司会在今日下午把技术人员撤回,设备如贵方还需要用,我们会收取相关费用,如设备需退回我司,我司结算相关费用之后退回押金。务必今日下午3点之前给我司发正式的回复函,如不回复,视为默认。当日,通博公司回复称:贵我双方于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1月22日签订之蜘蛛吊、司机租赁协议,根据合同约定,租赁起重机械、司机等各项条款都很明确,贵司来函需把技术人员撤回,贵司至今从未提供技术人员,希望贵司收到此函后,应遵守合约,以诚信为本,如贵司单方违约,为此所发生的损失及费用由贵司全部承担。
2018年12月25日,**公司向通博公司发出联系函,内容为:贵我双方关于吊机租赁第一份合同设备及人员于11月7日到达西安三星现场,11月11日验收进场,12日开工,按合同要求租金须先付后用,现在已经超时半月有余,我司于12月18日至23日多次催促付款无果,我司出于无奈只有撤回司机。现我司要求如下:1.贵司须马上安排付第二个月份的租金(清单见附件)[附件内容为:南通通博租赁机编号为520186011月结算清单如下,1.设备从11.12-12.11满1个月计45000元;2.司机从11.7-12.11计35天×600=21000元;3.下月租金(设备1500元/天+人工600元/天)×30=63000元;4.以上合计(45000+21000+63000)=129000元;5.已收预付款(225000-进场费15000元-设备押金150000元)=60000元;6.现需再付(129000-60000)=69000元];2.第二份合同两台三吨吊机均验收合格进场,贵司提出一台因汽油问题现场不允许使用需退回我司,请及时安排出场手续退回我司;3.第二份合同盖章之后于两日内回传我司,否则我司视为侵占我司财产,我司会采取法律途径保护我司财产。当日,通博公司回函称:贵我双方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HXB-5.5T型履带式起重机2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期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租赁费用450000元(定金20000元+预付款430000元)包含(租金、进出场费、司机、押金),实际到场验收合格1台于2018年11月14日开始使用。2018年11月22日签订HXB-3T型履带式起重机2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期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租赁费用314000元,包含(租金、进出场费、司机、押金),实际到场验收合格1台,于2018年12月13日开始使用,租赁费用我司已履约全部支付,设备交接地点为西安三星工地现场,合同还在履行中,贵司提供的两名司机在2018年12月25日未上班,经联系确认司机已离开西安,现场履带式起重机也不知去向,造成我司大量人员窝工及工期延误等严重后果,该行为属于单方违约,贵司将承担我司因工程安装滞后支付的违约金5490000元及其他分包单位因钢结构安装滞后影响而产生的所有费用,这都是因贵司单方违约所造成的,希望贵司收到此函后,遵守合约,诚信为本,要求在24小时内委派人员到达西安三星现场处理此事,否则我司将保留法律诉讼请求的权利。
2018年12月26日,通博公司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贵我双方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HXB-5.5T型履带式起重机2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期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2018年11月22日签订HXB-3T型履带式起重机2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期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贵司于2018年12月25日发生单方违约行为,我司发函要求在24小时内委派人员到达西安三星现场处理此事,也未得到回应,我司今日再次发送函件,要求贵司2018年12月26日委派人员来办理结算交接手续,剩余款项退回我司原账户,逾期未办理,合同总金额从2018年12月27日开始按银行同等贷款利息进行计息;贵司如果有遗弃现场设备,我司无保管义务,丢失、损坏、清运等一切费用全部由贵司自行承担,同时因贵司违约给我司造成的损失保留法律诉讼请求的权利。
2018年12月27日,**公司向通博公司发出联系函,内容为:贵我双方关于吊机租赁第一份合同设备及人员于11月7日到达西安三星现场,11月11日验收进场,12日开工,按合同要求租金须先付后用,现在已经超时半月有余,我司于12月18日至23日多次催促付款无果,我司出于无奈只有撤回司机。现按贵司提出的要求进行以下事宜,望贵司配合:1.若贵司不再租用我司设备请及时办理相应出关手续(因出关手续需贵司办理,贵司若真实想退还租赁的设备请办理好手续通知我司);2.办理好出关手续的时候请贵司联系车辆送到我司并办理结算,或者告知我司安排车子去工地提货;3.待设备经过检查后退还相应款项,若贵司要我司安排人员去工地检查设备,实际产生的成本(差旅、食宿、用工时间)贵司承担一半;4.毕竟我司的设备是从事经营活动的,若贵司拒不办理相应出关手续影响我司的经营活动造成的经济损失,我司有权对相应损失要求补偿;5.请贵司务必明确贵我双方系租用关系,如租赁设备有遗失和损坏,贵司将承担造成的经济损失。当日,通博公司回函称,贵我双方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的履带式起重机、司机租赁协议,根据合同约定,租赁起重机械、司机等各项条款都很明确,合同期至2018年12月30日,所有款项全部支付,合同还未到期贵司单方违约,多次发函贵司未指派人员前来办理手续。并回复如下内容:1.合同期内贵司违约,将承担我司所有损失,合同约定贵司派专人办理手续;2.合同约定押金在完工后设备归还前按实际使用天数结清退还,起重机进出场费用我方已支付,贵司自行安排设备进出场;3.贵司提供设备为特种设备需要持有特种作业证人员才能操作,日常工作由司机对设备进行保养和维护,工作完成要开到指定地点,我司只有调度指挥义务,其他费用均由贵司自行承担;4.贵司提供设备由贵司司机进行管理,贵司自行把司机撤回,贵司违约损失由贵司自行承担,对自己设备不负责行为与我司无关;5.贵司已于2018年12月25日单方违约,我方保留法律诉讼请求,设备遗弃是贵司单方行为,因此违约所发生的一切损失及费用由贵司全部承担,希望贵司收到此函后,应遵守合约,诚信为本。
另查明:
2018年7月19日,通博公司为分包人与总承包人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订立专业分包合同,由通博公司分包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位于西安市西太路综合保税区星半导体厂区内的三星(中国)半导体12英寸闪存芯片二期项目之附属栋1(GCS栋、办工栋、食堂栋等)新建工程中的GCS栋、食堂栋机械设备工程,合同约定施工期间为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3月31日。
2019年1月1日,通博公司与岐胜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通博公司向岐胜公司租赁2台3吨7米的叉车,包月价格每台39000元,合计总价78000(含人工费燃油费)。同日,通博公司与众旺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通博公司向众旺公司租赁2台25吨吊车,每月单价为40000元,合同金额为80000元,合同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加班费用为148元/小时。2019年1月23日、2019年8月16日,通博公司以材料款名义分别向岐胜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1月22日的叉车租赁费61700元、2019年1月23日至1月31日的叉车租赁费44433元。2019年1月28日、3月5日,众旺公司向通博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78550元、65300元吊车租赁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143850元),2019年4月16日,通博公司以材料款名义向众旺公司支付143850元。
2019年1月7日,**公司向西安锐林起重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售HXB型3T履带起重机1台,单价为230000元。
通博公司因租赁协议1与**公司引起的纠纷已于2019年8月30日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亦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通博公司与**公司虽签订两份租赁协议,但两份租赁协议涉及的租赁标的完全不同。**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证明租赁协议1项下的5.5T起重机**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6日、11月22日(即租赁协议2签订之日)交由通博公司签收,因此,**公司关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租赁协议2是通博公司单方要求将租赁协议1中的一台5.5T的设备变更为租赁协议2中的两台3T的设备,同时要求将租赁协议1中租赁结束日期从2018年12月30日延长至2019年1月1日的辩称与事实明显不符;从租赁协议2的内容上看,该协议并未涉及租赁协议1的任何内容,更无对租赁协议1作变更的任何意思表示,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租赁协议1与租赁协议2是通博公司与**公司因租赁不同标的而订立的各自独立的租赁合同,本院对双方因租赁协议1发生的纠纷亦无管辖权,且通博公司因租赁协议1与**公司引起的纠纷已于2019年8月30日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亦已立案受理,**公司就租赁协议1项下的相关权益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关于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规定,**公司基于租赁协议1的相关反诉可向受理通博公司因租赁协议1而起诉的法院提出,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故本院对该部分反诉不予置理。通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2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1.**公司是否违约;2.租赁协议2项下租金及人工费用应如何计算;3.双方应如何结算租金;4.通博公司要求**公司赔偿工程延期损失、机械租赁费及人工工资的理由是否成立。
一、关于**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租赁协议2明确约定,设备进场时甲方有义务向乙方出具交接单,作为交接验收依据,**公司2018年12月2日开具送货单,通博公司相关人员作为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并注明验收日期2018年12月4日,据此,应当认定**公司交付设备的日期为2018年12月4日。租赁协议2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或乙方逾期提供设备的,均按合同总额×0.5%/天承担违约责任,虽协议中仅约定了甲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一次付清租金、设备进出场费及设备押金而未约定乙方提供设备的具体时间,但协议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开始,**公司理应在约定租赁期开始前提供租赁设备,**公司于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开始后的2018年12月4日交付租赁设备,至少逾期提供设备4天,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提供设备的违约金6280元(即314000元×0.5%/天×4天)。案涉起重设备属特殊机械,需经专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方能上机操作,案涉租赁协议亦明确了司机费用,显然提供起重设备司机是**公司的义务,合同履行中,**公司未经通博公司同意于2018年12月25日撤回起重设备司机,致使案涉起重设备无法使用,**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该项义务亦属违约,应根据一台设备租赁期内不能使用的天数比照逾期提供设备,承担相应的违约金6280元[即314000元×0.5%/天×8天(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1日)÷2]。
二、关于租赁协议2项下租金及人工费用应如何计算的问题。租赁协议2约定租金每天800元、司机费用每天600元。通博公司认为每天800元是指两台设备一天的租金、每天600元亦为两名司机一天的费用。**公司则认为每天800元提指一台设备一天的租金、每天600元亦为一名司机一天的费用。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租赁协议2明确载明,合同总金额为314000元由租金、租赁设备进出场费、设备押金及司机费用组成。租赁设备进出场费明确约定为每台/次15000元,两台应为30000元,设备押金明确约定为每台100000元,两台应为200000元,其余84000元应为约定租赁期内的租赁费和司机费用,租赁期按30天计算折合每天2800元,如按31天计算则为2709.68元,该数据更符合或接近**公司的陈述[即(800元/天/台×2台+600元/天/人×2人=2800元]。如按通博公司的陈述,租赁期内的租赁费和司机费用每天仅为1400元(即800元+600元),按30天计算仅为42000元,按31天计算亦仅有43400元,与约定租金和司机费用相差较大,通博公司亦未能作出有效的合理解释。据此,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租赁协议2项下的租金应按每天每台800元计算、司机费用应按每天每人600元计算。
三、关于双方应如何结算租金的问题。**公司虽于2018年12月4日向通博公司交付两台3T起重机,但实际仅提供一名司机,另一台3T起重机**公司未提供司机,且因设备发动机用油问题未实际使用,**公司亦同意退回,故该台设备不应计算租金;已使用的3T起重机自2018年12月5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4日,共20天,租金为16000元(即800元/天×20天),司机费用为12000元(即600元/天×20天)。案涉租赁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故通博公司主张从2018年12月13日使用起重设备开始计算租金没有依据,本院碍难采信。由于通博公司未在协议中对起重设备发动机用油作特别要求,设备亦实际交付通博公司,故该台未实际使用的3T起重设备的进出场费应由通博公司支付。起重机的进出场费由租赁单位支付是建立在完成约定租赁期限基础上的,由于**公司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即撤回起重机司机,致使通博公司租赁的起重设备无法使用,故对已实际使用的3T起重机的进出场费应按实际使用天数进行分担。综上,通博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费用为进出场费15000元+15000元×20天÷31天=24677.42元、司机费用12000元、设备租金16000元,合计52677.42元。
四、关于通博公司要求**公司赔偿工程延期损失、机械租赁费及人工工资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通博公司租赁起重设备只是为了配合其进行安装作业,从通博公司提供的其与岐胜公司3吨7米叉车结算清单可以看出,在**公司撤回司机后,通博公司安装作业从2019年1月1日持续至1月31日,期间加班共95小时,由此不难看出,即便**公司不逾期提供租赁设备、不提前撤回司机,通博公司案涉工程的安装作业亦不能在租赁协议2约定的租赁期内完成;从通博公司提供的其与岐胜公司的机械租赁合同可以看出,通博公司重新租赁设备的日租金并未增加。设备租金是根据使用天数结算的,通博公司并未因**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增加支付租金,因此,通博公司向其他单位支付的设备租金要求**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通博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可以算出,合同约定施工期间为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3月31日,通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因租赁协议2违约与工程延期有直接关联,故通博公司要求**公司赔偿工程延期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诚然,**公司公司逾期提供设备、突然撤回司机会给通博公司造成停工、务工损失,但3T起重设备并非造成损失的唯一因素,其影响程度亦难以确定,故在本案中不作考虑。
综上,在通博公司按约支付全部约定租赁费用(含押金)的情况下,**公司公司逾期提供设备、突然撤回司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结算费用外,其余预收费用(含押金)均应退还通博公司。由于通博公司已实际向**公司支付进出场费,因此,取回设备是**公司的义务,通博公司仅负有协助义务,**公司在联系函中要求通博公司送还起重设备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560元;
二、被告**(杭州)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设备押金200000元、进出场费用5322.58元(即30000元-24677.42元)、司机费用及起重机租赁费56000元(即84000元-28000元),合计261322.58元;
三、反诉被告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反诉原告**(杭州)工业机械有限公司2台HXB-3T履带起重机(编号分别为3320181101、3320181102),由反诉原告**(杭州)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自行取回,反诉被告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协助;
四、驳回原告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杭州)工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396元,减半收取计11698,反诉案件受理费6559元,合计18257元,由原告通博公司负担8994元,由被告**公司负担9263元(已交纳6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渭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汤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