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14362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少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斌,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贝特(杭州)工业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海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卫群,浙江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贝特(杭州)工业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博公司)委托代理人游斌、被告贝特(杭州)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卫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62950元并支付利息9451元;2.赔偿原告机械租赁费损失184683元;3.赔偿原告劳务费损失60371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2日,原告在西安的三星项目部与被告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协议,约定因施工需要租用被告HXB-5.5吨型履带式起重机两台。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了450000元(包含押金、订金、司机、进出场费以及租金),但被告仅交付了一台,而且拖延十几天时间于2018年11月14日才交付使用,在合同还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又提前将起重机司机撤离工地,致使工程停工,为此原告不得不另外租赁设备雇佣人员来完成相关工作,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在撤出司机后,实际上己终止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并退还己交租赁费、押金,但被告却置之不理,拒绝退还。
被告贝特公司辩称,原告要求退还押金违反合同事实,无法律依据;原告租赁被告机械共产生租赁费116050元,包含设备进出场费25750元、租赁费64500元、司机费用25800元;原告已付款450000元,被告已退还一台设备押金210000元,扣减原告应付租赁费116050元,被告现应返还原告押金123950元。原告所诉机械租赁费及劳务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违约系因原告延期付款引起,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押金,违约在先;由于原告自身施工时间缺乏科学安排,被告将两台设备交给原告签收后,原告单方提出退回一台设备;原告所诉租赁费及劳务费损失已经江苏省南通市法院判决,不应在本案再次起诉。
审理中,贝特公司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1.被反诉人按约支付设备进出场费、租赁费、司机费用(扣除已付定金后)计130150元;2. 被反诉人支付设备占用费547500元(自2018年12月25日起按1500/天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3.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通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反诉请求。通博公司已支付的押金足以支付已产生的费用,反诉再诉请支付费用不符合逻辑。贝特公司提前撤离司机导致起重机无法使用,且未及时取回设备,设备占用费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2日,通博公司为甲方、贝特公司为乙方订立租赁协议一份(以下简称租赁协议1),该协议约定:通博公司因西安三星工地吊装作业向贝特公司租赁HXB-5.5吨型履带式起重机2台,使用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起重机租金为1500元/天,验收合格进场使用并施工开始计费;起重机进出场费为15000元/台(运费、保险费、第三方检测费);乙方提供司机2人、人工费用600元/天/人;付款方式为2018年11月1日设备运输前暂预付430000元(其中结算余款为设备押金),租赁超出时间按每天1500元计算(押金在完工后设备归还前按实际使用天数结清退还;月租金先付后使用),合同签订后预付20000元订金,乙方开始备货,并且派专人办理入场所需资料(保险及第三方检测),资料办完可以进场该订金转为预付款;起重机在工地上施工或停置时,由甲方负责保管,如果由于非正常损伤或保管不严而造成的损坏,其损失由甲方负责,并负责相应维修费用。该协议订立后,通博公司以材料款名义于2018年10月23日向贝特公司支付20000元。2018年11月6日,贝特公司将一台HXB-5.5T履带起重机(产品编号520186011)交通博公司签收。2018年11月16日,通博公司以押金名义向贝特公司支付430000元。2018年11月22日,贝特公司又将一台HXB-5.5T履带起重机(产品编号55201701)交通博公司签收。2018年12月5日,贝特公司向通博公司退回租赁协议1项下的设备押金210000元。
2018年10月22日,即签订租赁协议1当日,通博公司为甲方、贝特公司为乙方,另订立租赁协议一份(以下简称租赁协议2),该协议约定:通博公司因西安三星工地吊装作业向贝特公司租赁HXB-3吨履带式起重机2台,租赁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租赁期限超期的按本协议标准按天计算);合同总计金额为314000元,租金为800元/天(租金、设备进出场费、押金均先付后用),租赁设备进出场费为15000元/台次,设备押金为100000元/台。通博公司因租赁协议2与贝特公司引起的纠纷,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2020)苏06民终424号判决书认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已付款金额,认定租赁协议2项下的租金应按每天每台800元计算。
现通博公司因租赁协议1与贝特公司引起纠纷,诉至本院。审理中,通博公司认为协议约定的起重机租金每天1500元是指两台设备一天的租金,贝特公司则认为每天1500元是指一台设备一天的租金,通博公司实际使用49天。参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标准,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及租赁协议约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故租赁协议1项下的租金应认定为每天每台1500元。
另查明,2020年5月28日,通博公司向贝特公司返还编号520186011的5.5T设备一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协议》、建行电子回执、联系函及回复函、施工结算单、催款函、(2019)苏0612民初7199号判决书、(2020)苏06民终424号判决书、提车证明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通博公司与贝特公司签订的涉案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严格履行。
2018年11月6日,贝特公司将一台HXB-5.5T履带起重机(产品编号520186011)交通博公司签收,租赁费从2018年11月6日计算至12月25日,共计49天,每日租金1500元,共计73500元;司机每日工资600元,计算49天,共计29400元;进出场费每台15000元,实际使用49天,应为12250元;以上共计115150元。通博公司已付款450000元,贝特公司已退还另一台设备押金210000元,扣减通博公司应付租赁费115150元,贝特公司应向通博公司返还押金124850元。通博公司所诉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通博公司诉请贝特公司赔偿机械租赁费及劳务费损失(人工工资)一节,该项诉请与通博公司诉贝特公司租赁协议2纠纷一案中诉请相同,已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612民初7199号民 事 判 决 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6民终424号判决书审理终结,驳回通博公司要求贝特公司赔偿机械租赁费及劳务费损失的诉请。现通博公司在本案中再次提起该诉请,但无新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贝特公司反诉诉请一节,贝特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6日、11月22日向通博公司交付两台HXB-5.5T履带起重机设备,产品编号为520186011、55201701;其中编号520186011的设备通博公司实际使用49天,相关费用上述已核算;编号55201701的设备通博公司签收后又要求退回,贝特公司向通博公司退回该设备押金;现贝特公司反诉要求通博公司支付该台设备的进出场费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款在贝特公司应向通博公司退还的押金124850元中扣除后,贝特公司还应向通博公司退还押金109850元。贝特公司认为通博公司租赁的设备逾期未还,应支付超期占用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设备进出场费且通博公司已支付完毕,设备的进出场义务应由贝特公司承担;且从双方往来函件内容看,通博公司在租赁期限内已经通知贝特公司办理结算交接手续,设备未及时取回的责任不在于通博公司,贝特公司该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反诉的设备占用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贝特(杭州)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设备押金109850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贝特(杭州)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36元,原告通博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承担11939元,由被告贝特公司承担2497元;反诉受理费5352元,反诉原告贝特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承担5177元,由反诉被告通博公司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楠
二〇二〇年 十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朱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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