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91民初2169号
原告:苏州朗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99号苏州纳米城西北区NW02-702。
法定代表人:马丽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军恒,江苏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亚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城人民南路西侧新时代乐园31-102室。
法定代表人:何胜利。
原告苏州朗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固科技公司”)与被告盐城亚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威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一方独任审理,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米军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威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固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7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6576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动开启窗系统。合同金额为6576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向原告预付货款5000元,原告发货到现场被告支付3万元,验收确认后30日内被告应付总货款的95%,剩余5%的质保金于验收完成后一年内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仅支付5000元预付款后一直拖延支付。截止起诉之日,合同约定的所有货款均已到期,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60760元。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付款,每拖延一日支付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
被告亚威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动开启窗系统。合同总金额为为6576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1、被告向原告预付货款5000元后,原告安排生产;2、原告发货至现场,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3、安装完成后15天内被告安排验收,验收确认均可正常开启后30天内付款总货款的95%;4、剩余5%质保金于验收完成后一年内付清。合同另约定违约责任为:被告未按约付款,每拖延一天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七天,则从第八天起每天支付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该份合同上被告公司代表为潘杰。
2016年8月26日,被告向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
2016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05543828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65760元。
2016年9月18日,被告公司代表潘杰在原告公司的装箱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上述送货单上标注工程名称为:东华软件及仪器生产大楼,供货日期为:2016年9月7日。
原告称述,送货到东华软件及仪器生产大楼后3至5日内电动开启窗系统安装完毕,经现场测试能够正常使用,当时被告公司代表潘杰在现场。东华软件和仪器生产大楼在2016年底投入使用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送货单、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手机短信记录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送货单、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以及手机短信记录相互印证,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及安装服务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安装完成后15日内组织验收,并于验收完成后一年内支付5%质保金,被告怠于履行验收义务,亦未到庭就质量瑕疵或质保期限等抗辩事由提出异议并举证证明,且本案诉争电动开启窗系统所安装的东华软件和仪器生产大楼已经投入正常使用一年多,应当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全部货款的支付条件业已成立。因此,本院就原告诉请主张的被告结欠货款60760元(合同金额65760元-预付款5000元)的法律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付款,每拖延一天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七天,则从第八天起每天支付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原告现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并偿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合同总金额65760元为基数,按每日0.05%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亚威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亚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朗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0760元以及违约金(以6576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3日起按每日0.05%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7元,由被告盐城亚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周一方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大庆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
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