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4民初15696号
原告:苏州朗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99号苏州纳米城中北区23幢综合楼214室。
法定代表人:马丽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春,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玻机智能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林磊,董事长。
被告:上海中铭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红生,执行董事。
原告苏州朗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玻机智能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铭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苏州朗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苏州朗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苏州朗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审判员 吴裕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盛 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