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洲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五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25民初3060号 原告:浙江五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东信大道688号1幢1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新安路53号紫荆会馆四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浙江五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五洲公司)与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五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建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五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浙江省十里坪劳教所基础设施改造工程合同》义务;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浙江省十里坪劳教所基础设施改造工程资料整理费用(暂定150000元),并配合办理工程资料**等移交工作;3、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付清所有工程价款,并由被告支付审计费用81331元;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期违约金6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十里坪劳教所基础设施改造工程合同》;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结算审计费81331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省十里坪劳教所基础设施改造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具体包括劳教所宿舍工程外的档案教育培训中心、习艺厂房、锅炉房等工程,合同价款为19288174元。经过一年的施工本项目在2014年4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方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2015年7月30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并配合完成工程结算工作,但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一直没有给原告答复。原告为促成十里坪劳教所基础设施改造工程资料整理及移交工作,多次寻找被告在本项目中的资料员(已离职)进行对接,请其帮助原告整理被告负责的十里坪劳教所改造工程资料并支付了劳务费。在整理工程资料的过程中原告发现大部分的工程资料还需要被告加***才能使用,原告通过发函、电话等方式要求被告配合在工程资料**,但被告并不配合,导致了原告对十里坪劳教所基础设施改造工程资料的整理及移交工作无法推进。 本工程项目在通过竣工验收后,曾委托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负责的项目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工作,审计价为15910984元。被告未对审计单位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也未向审计单位支付应付的审计费为81331元,因此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出具正式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截止2014年12月19日本项目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4703004.39元。 2015年12月10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对工程项目质量履行保修义务,但被告方没有给予任何书面答复,2016年原告又多次发函或通过电话、上门联系被告无果。因此原告将根据主合同及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等约定扣除被告的工程质量保修金964408.70元。 根据主合同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本项目工程从开工到通过竣工验收一共耗时365天,超出约定工期65天,根据主合同违约条款第35条约定“每延误一天按10000元/天计罚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50000元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被告负责的施工项目审计价为15910984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4703004.39元及工程质量保修金964408.70元,工期延误违约金650000元,原告已经付清被告所有工程价款。现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6429.0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衢州建工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8日,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五洲公司、浙江省十里坪劳动教养管理所签订了《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浙江省十里坪劳教所基础设施改造工程,由浙江五洲公司代建,项目总投资4812万元,建设工期为12个月,同时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工期期限完成代建工作的,对超出日期按1000元/日进行赔偿。2013年1月,浙江五洲公司与衢州建工公司签订了《浙江省十里坪劳教所基础设施改造工程合同》,约定浙江五洲公司将浙江省十里坪劳教所基础设施改造工程发包给衢州建工公司施工建设,合同工期为300日,每延误一天按10000元/天计罚违约金,合同价款为19288174元。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条款作了约定。该工程于2013年4月26日开工建设,2014年4月20日完工,2014年4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衢州建工公司未能向浙江五洲公司移交全部工程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浙江五洲公司多次发函要求衢州建工公司移交工程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衢州建工公司均未予理采。该工程造价经浙江五洲公司委托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出具了《关于浙江省十里坪劳教所基础设施改造工程结算造价的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工程送审造价18063544元,审定工程结算造价15910984元,净核减2152560元,其中核增188620元,核减2341180元。根据浙江五洲公司与衢州建工公司签订了《浙江省十里坪劳教所基础设施改造工程合同》的约定,并经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计算,衢州建工公司应支付审核追加费81331元。浙江省十里坪劳动教养管理所总共支付衢州建工公司工程款14703004.39元。 上述事实,由浙江五洲公司提供的《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浙江省十里坪劳教所基础设施改造工程合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关于浙江省十里坪劳教所基础设施改造工程结算造价的审核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浙江五洲公司与衢州建工公司签订了《浙江省十里坪劳教所基础设施改造工程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衢州建工公司已经完成了工程建设,并已通过竣工验收。浙江五洲公司以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十里坪劳教所基础设施改造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32.1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而该条主要是要求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资料,并不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故浙江五洲公司要求解除《浙江省十里坪劳教所基础设施改造工程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该条规定,衢州建工公司应当向浙江五洲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故浙江五洲公司要求衢州建工公司移交工程资料,本院予以支持。浙江五洲公司与衢州建工公司约定的工程期限为300天,实际已超出工程期限60天。根据双方的约定,每延误一天按10000元/天计罚违约金。虽然衢州建工公司未到庭抗辩,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应当予以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具体计算标准可参照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五洲公司、浙江省十里坪劳动教养管理所签订了《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中约定的对超出日期按1000元/日的标准进行计算。故衢州建工公司超出工程期限60天,应向浙江五洲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浙江五洲公司未能提供工程资料整理费用,故要求衢州建工公司支付工程资料整理费用1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浙江五洲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浙江省十里坪劳教所基础设施改造工程资料移交给浙江五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二、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浙江五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费81331元; 三、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浙江五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 四、驳回浙江五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4元,由浙江五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由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徐 梨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