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中庆玄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定西中庆玄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高某1、冉某某、高某2、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甘11执5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7年6月17日生,住定西市安定区。 被执行人:定西中庆玄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定西市安定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5年6月6日生,住定西市安定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55年11月4日生,住定西市安定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6月18日生,住安定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8年10月8日生,住安定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定西中庆玄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定西中庆玄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予以定额冻结。2020年9月3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债权转让合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将其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依法裁定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同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以其与被执行人协商处置资产事宜为由,请求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定西中庆玄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及全部资产的查封,其自愿撤回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资产的查封、撤回执行申请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定西中庆玄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及资产的查封。 二、终结本院(2018)甘11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异议。超过期限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