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定西中庆玄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高某1、冉某某、高某2、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甘11执5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住兰州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定西中庆玄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定西市安定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5年6月6日生,住定西市安定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55年11月4日生,住定西市安定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6月18日生,住安定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8年10月8日生,住安定区。
第三人:***,男,汉族,1977年6月17日生,住定西市安定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定西中庆玄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申请将其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经审查,双方向本院提交的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