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1122民初1881号
原告:定西中庆玄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循环经济产业园滨河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陇西县誉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南门大碑院南河桥头。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定西中庆玄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陇西县誉鑫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西中庆玄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陇西县誉鑫商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货款20438.62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87.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约定被告向原告处购买玻璃。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6白钢类型玻璃1048块,面积353.42平方米,单价为43元,金额15197.06元,6钢防火类型玻璃1048块,面积353.42平方米,单价为63元,金额22265.46元,合同总价格为37462.52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已支付玻璃款17023.9元,尚欠原告玻璃款20438.62元。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438.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剩余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履行偿还货款义务,遂形成诉讼。据上事实,原告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却迟迟不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的义务。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陇西县誉鑫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欠货款20438.62元属实,但是原告给我提供的玻璃的质量有问题,玻璃质量不合格,出现色差,造成我与第三人的货款无法结算,我的债务人未支付相关工程款,所以我没有能力支付欠被告的货款。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我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原告向被告提供6白钢类型玻璃1048块,面积353.42平方米,单价为43元,金额15197.06元,6钢防火类型玻璃1048块,面积353.42平方米,单价为63元,金额22265.46元,合同总价格为37462.52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已支付玻璃款17023.9元,尚欠原告玻璃款20438.62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于202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销售发货单、成品入库单、工程结算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物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双方未做约定,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陇西县誉鑫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定西中庆玄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438.62元。
二、驳回原告定西中庆玄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元,由被告陇西县誉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