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1102民初2195号
原告:定西中庆玄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培信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汉族,1980年10月25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定西中庆玄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庆玄和玻璃公司)诉***公路货物运输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庆玄和玻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庆玄和玻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中庆玄和玻璃公司票赔偿货物损失66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7日,中庆玄和玻璃公司与***签订运输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将中庆玄和玻璃公司生产的玻璃33.49吨(10包)运往天水市甘肃恒宇玻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运输中若发生意外及承运人自身原因造成货物丢失、损坏均由乙方承担。当日,***驾驶车牌号为甘J7XX**半挂车运输途中,因***操作车辆不慎,致6包玻璃损毁,给中庆玄和玻璃公司造成损失66975元。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形成本诉。
***辩称,装车是由中庆玄和玻璃公司安排工作人员负责装车的,由于公司提供的玻璃保护架存在质量问题,运输过程中玻璃保护架断裂导致玻璃倾斜,造成6包玻璃的破损。
中庆玄和玻璃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庆玄和运输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2、***书写的承诺书原件1份、购销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在货物运输过程中造成中庆玄和玻璃公司6包玻璃损毁,约150片(1339.5平方米),每平方米50元,共计66975元的事实。
经质证,***要求提供《中庆玄和运输协议书》原件,合同上的字是本人签的,双方签订了该协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
***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11张,拍摄于2021年7月21日,拟证明中庆玄和玻璃公司装车时提供的玻璃保护架承载压力不够,在正常行驶过程中,架子扭曲变形断裂导致6包玻璃破损的事实。
经质证,中庆玄和玻璃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玻璃架断裂是公司提供的玻璃架质量不合格造成的。
经本院审查认为,中庆玄和玻璃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提供的照片,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7日,中庆玄和玻璃公司与***签订《中庆玄和运输协议书》,约定当天由***驾驶甘J7XX**半挂车运输中庆玄和玻璃公司的33.49吨(10包)玻璃至天水甘肃恒宇玻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运费每吨100元,付款方式为需方到付,合同第6条约定运输中破损由承运方赔付等。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玻璃毁损,***自认毁损玻璃6包,约150片(1339.5平方米)。
另查明,2021年7月10日,中庆玄和玻璃公司与甘肃恒宇玻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玻璃单价为每平方米50元等。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在运输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运输中破损由承运方赔付”,且承运人未充分举证证明对货物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的毁损、灭失存在免责事由,故对中庆玄和玻璃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定西中庆玄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玻璃损失66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