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阳希望创美环保有限公司

某某与简阳希望创美环保有限公司、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6民初11649号

原告:**,女,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炜,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阳希望创美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简阳市石桥镇射洪路南段21号附1-3号2层。

法定代表人:苟庆凯。

被告:***,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权,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简阳希望创美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炜,被告创美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服务费10万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创美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拟借入资金1,000万,作为创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遂委托**为其提供民间借款业务的系列服务。约定按照创美公司实际借款总额的1%向**支付居间服务费。经过原告多方协助,最终创美公司成功获得借款1,000万元。***获取借款后未按约向**支付居间服务费,**多次催收后,***承诺于2020年3月1日支付,但创美公司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创美公司及***共同辩称,***、创美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居间服务合同关系,**主张的借款服务费并不存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款居间服务合同》,拟证实其与创美公司、***达成了居间服务合同,由**为创美公司及***提供民间借贷居间服务,借款1,000万元,居间费为借款总额的1%,于2020年3月1日前支付。该《借款居间服务合同》落款处有**的签名并按捺手印,但无创美公司及***的盖章、签字确认。**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微信备注名为岳翰、戴岱、***的聊天记录、备注名为***和阿里的微信聊天记录、签约照片一张,拟证实其促成了岳翰向***及创美公司的借款,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居间义务,并称岳翰因与创美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该案已调解结案。创美公司及***对上述微信号所有人的身份不予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对签约照片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还提交了一份通话录音,称该录音系其与创美公司股东戴岱臣的通话,拟证实**与创美公司、***之间存在居间服务关系,**完成了居间义务。

以上事实有《借款居间服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三份、照片、通话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一,**提交的《借款居间服务合同》并未经创美公司及***盖章、签字确认,无法认定该合同系创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法认定创美公司、***与**建立了居间合同关系。第二,**提交的签约照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照片中人物的具体身份,且照片中亦无**本人,无法反应出**促成了岳翰与创美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第三,**提交的所谓的其与***、岳翰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阿里的微信聊天记录,**未提交能够充分佐证该微信记录当事人身份真实性的证据,且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删减、编辑,无法完整、真实的还原案件的实际情况,不能仅依据微信记录即认定**居间介绍了案外人岳翰向创美公司及***借款。因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创美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亦无法证明其完成了借款的居间服务,其要求创美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廉书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