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02民初2521号
原告:**条,女,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村民,公民身份号码:61210XXXX80203282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61012XXXX410130019。
被告:蓝田县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蓝田县。
法定代表人:王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琳娜,女,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村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
负责人:桂文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条与被告**、蓝田县路桥工程公司(下称蓝田路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条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与被告蓝田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郑琳娜,人保西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49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1363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8元,共计239482.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1日9时10分许,**驾驶陕A6X787号轻型货车,在榆蓝高速68KM+100米处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将施工工作人员**条撞倒,致其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条无责任。陕A6X787号车在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条花费医疗费55499.41元,其中蓝田路桥公司支付了54499.41元,蓝田路桥公司另给付原告2850元现金,出院时的交通费已由蓝田路桥公司支付。经鉴定,**条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条花费鉴定费2820元。
被告**未进行书面答辩。
被告蓝田路桥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陕A6X787号轻型货车在人保西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蓝田路桥公司垫付医疗费54499.41元,应由人保西安公司向蓝田路桥公司理赔。蓝田路桥公司另支付给原告2850元现金,支付出院交通费225元。
被告人保西安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诉称的车辆投保保险的情况无异议,人保西安公司愿意赔偿合理损失,人保西安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7年,原告**条已63岁,未提供其误工损失证明,故对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
**条针对其购买足部理疗按摩仪的请求提供的证据为2020年10月5日“陕西乡亲大药房小桥店”机打小票一张,金额为338元,小票上无购买人姓名,未提供发票,被告人保西安公司对该小票关联性、购买必要性均不认可。**条针对其护理费的请求提供的证据为书面材料,证明王新娟是大实惠超市店长,每天工资为120元,书面材料为加盖单位印章,无出具材料的单位负责人签名,加盖的是“大实惠超市收货专用章”条形章,经办人尚娟平签名,未提供劳动(务)合同,大实惠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明,未提供经办人尚娟平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尚娟平未出庭作证。被告人保西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条于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在渭南市第二医院住院30天,花费住院费55129.41元,门诊费370元,共计55499.41元,其中蓝田路桥公司支付了54499.41元, 蓝田路桥公司另向原告给付了2850元。原告提供的病案中无加强营养的医方意见。**条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评定,本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条此次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骨折并双侧椎板、棘突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条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三)被鉴定人**条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条支付鉴定费282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成因,责任划分正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轻型货车在榆蓝高速上将施工工作人员**条撞倒,致其受伤,**条虽62岁,但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应赔偿误工费等损失。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病案及诊断证明书中无加强营养的医方意见,不应赔偿,本院对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按摩仪小票无购买人姓名,未提供发票,对**条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书面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定残时**条62岁,对其残疾赔偿金按18年计算。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精神,鉴定费由被告人保西安公司承担。医疗费55499.4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天×40元/天),护理费8224元(37522元÷365天×80天),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酌情300元,鉴定费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6324.8元(37868元×18年×20%),共计234868.21元,由被告人保西安公司赔偿,被告蓝田路桥公司支付的57349.41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支付给被告蓝田路桥公司, 蓝田路桥公司未提供支付原告出院交通费225元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蓝田路桥公司雇员**不对原告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条医疗费55499.4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8224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6324.8元,共计234868.21元(履行时扣减57349.41元支付给被告蓝田路桥公司);
二、驳回原告**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0元,减半收取费1965元,由被告蓝田县路桥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顺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夏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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