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22民初2772号
原告:***,男,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全某某,男,30岁左右,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某某某。
被告:全某,男,25岁左右,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
被告:韩某某,男,45岁左右,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某某。
被告:蓝田县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蓝田县。
原告***诉被告全某某某、全某、韩某某、蓝田县路桥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04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547.81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待定;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蓝田县路桥工程公司将其位于临蓝路雪岭路段工程承包给被告韩某某,被告韩某某雇佣原告在其工地干小工,雇佣全某驾驶被告全某某某的挖掘机在其工地施工。2021年4月12日7时许,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全某驾驶的挖掘机将原告右脚挖伤,随后原告被送往蓝田县医院急诊治疗,初步诊断为右足骨折,后又被送往西安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第986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在住院过程中,被告全某某某向医院交纳住院费14000元,后续费用由原告支出。出院后,原告家属与四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时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3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训 兵
二○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穆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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