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22民初3419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锋智,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田县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
法定代表人:王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门利,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蓝田县路桥工程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锋智,被告蓝田县路桥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门利、王亮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施工过程中非法损坏原告从事经济林木(花椒树)800余棵挂果树木损失40000(肆万)元并赔偿预期经营损失10000元;2、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耕地的侵害并尽快恢复土地原貌;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5月间,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因施工需要在未与原告商议的情况下,擅自将施工渣土倾倒在原告介于浐河与肖家坡五组之间的经营耕地上,导致原告800余棵挂果花椒完全损坏,颗粒无收,而且无法继续从事经济林木的实际经营。虽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土地复耕及损失赔偿问题,被告迟迟未予处理,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一定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
被告蓝田县路桥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被告在2020年3月至5月期间未在原告所述地方施工,故也不存在损坏原告树木的事实,对原告诉请,因原告所述事实与被告之间无关,故请求依法驳回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被告质证中认为该证据无出具人联系方式,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庭后亦未按照法庭要求提交进一步佐证材料,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内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系公安部门出具,能够反映原告报警求助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图片5张,对该证据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耕地花椒树情况照片4张、耕地上渣土照片3张,上述照片被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未提供原始证据,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无法确定拍摄具体位置,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西安市长安区杨庄乡小庙村村民。2021年3月23日,原告**向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杨庄派出所报案称其土地被人覆盖黄土,地面附着物受到损坏。经民警调查,认为系施工单位“误定了占地范围而用黄土覆盖杨庄乡小庙村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其包含**的部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因**届时不在村上,故未向**进行赔偿。”原告**称与施工方负责人“樊经理”联系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所称施工方负责人“樊经理”并非蓝田县路桥工程公司职工,蓝田县路桥工程公司2020年3月-5月间亦未在西安市长安区杨庄乡小庙村进行过工程施工。施工行为系其他公司实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被告的施工行为给自己造成财产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又经本院查明,被告未在原告所述时间、地点进行施工,实际施工行为另有他人,故原被告之间并无关联,原告的起诉属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哲强
人民陪审员 谢养正
人民陪审员 李安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薛 雄
书 记 员 李晨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