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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2民初9550号 原告:张某,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秀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102元(车辆损失费22102元、交通费:5*600元/月=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5102元);2、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05月18日05时10分,原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京ADC××**小型新能源汽车,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金海高架桥北幅内蒙公安厅南侧与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道路施工的作业小板车(曹某为现场施工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轻微受伤,原告的京ADC××**牌电动汽车受到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调查,曹某为该公司施工路段的施工人。遂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负同等责任;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曹某)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负同等责任。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事故认定书是在公司不知情情况下做出的,没有公司签字,公司也没有收到认定书,且曹某不是我公司员工,原告诉讼没有根据。 当事人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05月18日05时10分,原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京ADC××**小型新能源汽车,在呼和浩特市金海高架桥北幅公安厅南侧与曹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京ADC××**牌电动汽车受到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调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同等责任;曹某(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负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为京ADC××**牌电动汽车登记所有人,该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认可事发路段道路养护施工任务由其承包,但抗辩称不认可曹某系其公司员工,该路段养护工作其分包给案外人后案外人又再次分包给曹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受损车辆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某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机构于2024年11月5日作出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评估结论载明车辆损失市场价值为2210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勘验、调查,认定曹某为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执行道路养护施工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负同等责任,对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所受合理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不认可曹某为其员工,事发路段工程存在多次分包的情况,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事故受损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受损方有权要求侵权方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从事发后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诉请5个月替代性交通工具费,鉴于本案原告车辆未报废,事发后原告亦未进行维修,要求将交通费持续计算至鉴定期间,不完全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本院酌情支持其2个月交通费共计12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结合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22102元。对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5000元,系为查明事实所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22102元、鉴定费5000元,共合计28302元,由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14151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415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76.28元,由原告负担27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