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浩爽制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浩爽制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青旅联合冷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10286号 原告:北京浩爽制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惠东路5号院2号楼80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旅联合物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24号1幢1层101-11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青旅联合冷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24号1幢1层120-12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北京浩爽制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爽公司)与被告青旅联合物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旅物流公司)、青旅联合冷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旅冷链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旅物流公司、青旅冷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追加青旅物流公司为(2020)京0115执921号案件被执行人,对(2018)京0115民初20956号案件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京0115民初20956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青旅冷链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127万元及利息。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我公司发现青旅冷链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现青旅冷链公司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均未履行。本案中,青旅冷链公司系法人股东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青旅物流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我公司有权申请追加青旅物流公司为被执行人。后我公司就该追加事宜向贵院提出申请,贵院作出(2021)京0115执异14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我公司的申请。现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青旅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青旅冷链公司未做答辩。 浩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2021)京0115执异140号执行裁定书、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青旅物流公司和青旅冷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因青旅物流公司和青旅冷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浩爽公司与青旅冷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京0115民初209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浩爽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青旅冷链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作出(2020)京0115执92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浩爽公司以法院未发现青旅冷链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青旅物流公司为青旅冷链公司的唯一股东为由,要求追加青旅物流公司为(2020)京0115执921号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京0115执异1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浩爽公司的追加请求。浩爽公司不服前述裁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青旅冷链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30000万元,青旅物流公司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青旅物流公司、青旅冷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青旅冷链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青旅物流公司为唯一股东,青旅冷链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2018)京0115民初2095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浩爽公司申请追加青旅物流公司为(2020)京0115执92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2018)京0115民初209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追加青旅联合物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2020)京0115执92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青旅联合物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2018)京0115民初209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青旅联合冷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560元,由青旅联合物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旅联合冷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