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浩爽制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浩爽制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青旅联合冷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20956号



原告:北京浩爽制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全威,男,汉族,北京浩爽制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操,北京法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旅联合冷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季丽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政宏,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浩爽制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爽公司)与被告青旅联合冷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全威、袁操,被告青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政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青旅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1320
000元;2.青旅公司给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所有款项返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3.青旅公司给付违约造成损失201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青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浩爽公司与青旅公司签订《北京冷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浩爽公司负责对青旅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24号的青旅联合物流冷库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进行建设和施工,施工范围包括冷库设备采购、安装、调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及施工,总价款为368万元,工期共40天,青旅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支付1104000元,库体材料进场后支付736000元,制冷机组进场后支付920000元,工程完工后支付809600元,质保金110400元。合同签订后,浩爽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直至2017年10月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成仅剩收尾工程未完,但青旅公司却单方面停止了合同的履行,青旅公司应当在制冷机组进场后付92万元工程款,但青旅公司仅支付了52万元后未再付款,经多次催要后未果,故诉至法院。

青旅公司辩称,浩爽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涉案工程未完工,未验收,809600元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具备,不存在质保金,40万元的制冷设备未供应;其次,对浩爽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最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由于浩爽公司严重逾期的原因造成的,青旅公司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损失;综上,不同意浩爽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7日,甲方青旅公司与乙方浩爽公司签订《北京冷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浩爽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建设和施工,施工范围包括冷库设备采购、安装、调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总价款为368万元,工期自2017年7月18日开工,于2017年8月26日竣工,历时40天。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为: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本合同生效后,甲方以网银的方式分5次支付工程款,首次付款日期为开工前5天,支付1104000元。第二次,第一车库体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开始安装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736
000元。第三次,制冷机组进场,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920000元,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支付809600元,余总工程款3%作为质保金,即110400元,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不晚于2018年9月30日前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乙方指定账户。

合同签订后,浩爽公司进场施工。为证明浩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制冷设备入场,浩爽公司提供2018年3月2日的进场设备/材料报验单,报验单下方发包单位主管部门意见处***、**、**等多人签字,并由**注明进场设备数量、型号、品牌与合同一致。青旅公司不认可签字人员为其公司职员。

浩爽公司提供2018年7月11日的北京仓冷库建设项目碰头会,沟通事宜为复工、付款及费用增加,约谈碰头会成员包括:***、**、**、**、方意(乙方)。参会人员签字为方意、**、**,青旅公司认可**的签字,否认**系其公司职员。

关于工期问题,浩爽公司提供微信记录,其中**于2017年10月13日发出的内容为:由于十九大期间大兴区管委会对施工项目监管严格,请按照要求暂停施工,即日起生效。如私自施工被发现出现任何问题,请施工单位全权负责。浩爽公司称:接贵司要求今日停工,但我方前几天施工的地面混凝土,在后面约二三天内即将进行地面伸缩缝切割施工。因混凝土的特殊原因,无法说停工就停工。**称:这是政策问题,如强制施工造成后果由贵方承担。青旅公司不认可该聊天记录。

合同履行过程中,青旅公司已付款236万元,余款132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青旅公司与浩爽公司签订的《北京冷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签约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付款条件问题,第三次付款的条件为制冷机组进场,根据浩爽公司提供的北京仓冷库建设项目碰头会,可以证明**、**、**为青旅公司的员工,因此根据进场设备/材料报验单的签字可以认定制冷机组已进场,且青旅公司也已支付了第三次付款中的52万元,故青旅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第三次付款中的40万元。关于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问题,工程尚未完工,但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及北京仓冷库建设项目碰头会的内容看,未按时完工的责任应在于青旅公司,且未完成项目在于设备安装及调试。根据现场勘验情况来看,场地已使用,故本院酌情减少安装调试费用。对浩爽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浩爽公司主张青旅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青旅联合冷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浩爽制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27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北京浩爽制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1元,由北京浩爽制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2元(已交纳),由青旅联合冷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59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怡

人民陪审员
乔卫国

人民陪审员
姜永江

二○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伊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