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浩爽制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青旅联合冷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115执异140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浩爽制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惠东路5号院2号楼808。

法定代表人:方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雨师,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旅联合冷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24号1幢1层120-123。

法定代表人:季丽文,经理。

被申请人:青旅联合物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24号1幢1层101-115。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浩爽制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爽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旅联合冷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旅冷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浩爽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青旅联合物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旅物流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浩爽公司称,请求追加青旅物流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对(2018)京0115民初2095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如下:浩爽公司与青旅冷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未发现被执行人青旅冷链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青旅冷链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青旅物流公司是青旅冷链公司唯一股东,故申请追加青旅物流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名下财产。

经审查查明:浩爽公司与青旅冷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京0115民初209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浩爽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青旅冷链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作出(2020)京0115执92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青旅冷链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30000万元,青旅物流公司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以司法专递的方式向浩爽公司提供的青旅物流公司的住所地发送传票,邮件显示未妥投退回。浩爽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青旅物流公司的其他有效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认定,需要适用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定查明公司股东是否具有财产混同情况,而非仅因股东身份原因即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本院通过申请执行人浩爽公司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与青旅冷链公司取得联系并进行有效送达,在执行程序难以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程序权利的情况下,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故对于浩爽公司申请追加青旅物流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浩爽制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程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熊诗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