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117民初3891号
原告:南京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原告南京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原告南京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某公司的起诉,本案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南京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