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903民初4号
原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中联路**(E)。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盛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华神大道****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盐城分公司)与被告南京盛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盐城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泰盐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盛平公司赔偿工程质量损失600000元(暂定,待评估后再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系盐城宝进国际项目的施工承包人。2018年8月1日,我公司与盛平公司签订了盐城宝进国际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承包范围、承包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九条工程质量标准约定为合同工程,并由被告盛平公司承担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的返工、修改的全部费用及其他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发生争议,被告退场。期间我公司发现被告施工存在材料不合格,使用的设备也为“三无”产品,隐蔽工程存在漏水等严重质量问题,无法通过验收。被告撤场后我公司只得重新进行返工,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盛平公司辩称:原告方要求我公司赔偿600000元的请求,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我公司中途暂时退场是因原告的原因导致的,因原告未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将锁定房源的销售款在支付进度款时支付给答辩人,双方已就进度款的支付问题进行沟通协商,协商不成后我公司诉至盐都区法院。但我公司并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消防安装施工合同。相反,原告在未与我公司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进行沟通的情况下,直接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该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消防安装施工合同解除。原告的此举已构成根本违约。我公司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2、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采购的消防材料,所使用安装的消防设备,均系从正规生产厂家购买,均为合格产品,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三无产品情形。原告辨别消防设备是否为三无产品,是以其工人单方面主观进行认定,并无正规的鉴定报告,或者请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3、原告所说的存在严重漏水等质量问题,原告从未就其所说的质量问题联系我公司,要求我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确认,并进行处理。根据之前关联案件陈述,漏水发生在2020年9月份,此时原告已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该漏水问题是否存在,我公司并不知晓。故对其所说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可。4、案涉工程因原告已安排第三方进行后续施工,案涉工程什么时候进行验收、有无通过验收,我公司对此不知情,原告也从未告知我公司。5、原告称因我公司原因重新进行返工,但原告从未就此联系我公司,要求我公司到现场进行确认并进行处理,而是直接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故对其所说的因我公司原因对原告造成较大损失,答辩人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其主张的损失暂定600000元,原告并未初步列明损失标准,该数字与我方在关联案件中的诉请相吻合,故我方认为该工程损失暂定600000元系原告单方面恶意进行主张,该案判决后,如我方的主张获得法院支持,我公司要求追究原告恶意诉讼的责任。同时,关于材料设备品牌的确认,被告方将该品牌及时上报监理单位及宝才置业,监理公司是同意的,宝才置业也明确同意采用上述的设备和材料,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被告方使用的三无产品、也不存在原告对被告所使用的设备均不知情的情况。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8年8月1日,华泰盐城分公司与盛平公司签订了《盐城宝进国际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与结算方式、履行保证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盛平公司进场施工,后为预付款工程事宜发生分歧。2019年底,盛平公司撤场,盛平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亦未进行确认或审计。2020年1月,盛平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华泰盐城分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074156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苏0903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泰盐城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74156元及相应利息。判决后,华泰盐城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苏09民终33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在盛平公司撤场后,华泰盐城分公司就案涉消防工程另行交由第三方进行施工至结束。在施工过程中,对原由盛平公司安装的电动机水泵四台、控制柜四个拆下进行了更换。华泰盐城分公司另称有部分设备也为“三无”产品,都进行了更换。根据现场勘查,目前在现场仍存在的为电动机水泵四台、控制柜四个。电动机水泵均有标牌和铭牌,四个控制柜体上未见有标牌。华泰盐城分公司另认为盛平公司施工的管道存在漏水的情形,在之前诉讼中提供了视频,盛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安装管道后进行试水试压,在检验合格后才填土掩埋的。有问题也及时进行了维修,如出现漏水应是由第三方施工所造成的,该视频并不能说明是因为盛平公司施工造成的,且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是原告华泰盐城分公司怀疑,而应由专业机构作出结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原告华泰盐城分公司主张更换的“三无”产品问题。华泰盐城分公司认为盛平公司所安装的消防泵电动机、控制柜及设备、消火栓泵控制柜、水泵控制柜、消防电镀箱、消火栓泵等均为“三无”产品,其公司在后期第三人施工时因无法通过消防验收进行了更换,通过现场勘查,目前现场仅有四台消防泵电动机及控制柜四台,其中消防泵电动机均有铭牌及标牌,控制柜上未见有标牌或铭牌。但对于盛平公司所安装的材料设备品牌,经过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的审批同意,并有相关产品的合格证、消防产品认证证书、质量证明书。因此华泰盐城分公司认为盛平公司采用“三无”产品,无事实依据。而华泰盐城分公司在更换产品时未能与盛平公司进行沟通,私自更换盛平公司已安装的产品,现又认为产品不合格从而要求盛平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否存在管道漏水问题。原告华泰盐城分公司认为隐蔽工程(管道)存在漏水的情况。其提交的证据仅为之前第三方对管道进行漏水维修的视频,对于该视频,并不能直接证明是被告盛平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盛平公司离场是2019年底,而华泰盐城分公司所讲的维修是在2020年9月,也未通知盛平公司人员到场确认。目前华泰盐城分公司认为存在严重漏水问题,其认为是因为水压不够可能有漏水点,对此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水压确实不符合要求,也未能提供证明可能存在漏水问题的其他证据。同时,即使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在盛平公司未施工结束撤场后,原告华泰盐城分公司又将案涉工程交由第三方进行继续施工,出现质量问题与盛平公司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待确认。原告华泰盐城分公司仅凭其主观怀疑可能存在漏水的情况,从而要求进行质量鉴定。因未能提交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故对华泰公司要求进行质量鉴定从而要求被告盛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计13170元,由原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