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盛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南京某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03民初142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1月3日出生XXX,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564946096J,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70号4号楼2**212室。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1412195919,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679162267G,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万达4号写字楼40楼14002、14003室。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756888572K,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置业中心A座520室。 法定代表人:繆绅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南京**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青海分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都公司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74500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82275.94元(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20年7月16日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以上共计827275.94元,最终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江都公司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在欠付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827275.94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0日,被告南京**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青海分公司”)将其承包的由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发包的位于城南新区的羊毛生产制造基地1#、3#车间的消防工程中的“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联动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同时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对该消防工程进行施工作业,在完成了合同内、合同外的全部施工内容后向被告**公司进行了交付,并由各被告完成了全部工程验收。2020年7月16日,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向***出具了结算单,对于***完成的工程款1868000元,各被告仅向***支付了1123000元,对于剩余的工程款745000元,***多次向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催要,但其均以被告江都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进行推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因被告江都公司及其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未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我公司未能向原告支付,并不是拖欠,希望能减免利息。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公司青海分公司是独立核算独立经营的,案涉工程我公司不知情,包括合同签订、费用结算及相应款项的给付等我公司均不知情,故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江都公司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江都公司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并非合同相对方。2、被告江都公司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已经依照与**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款的支付,不存在欠付问题。3、因原告与**公司青海分公司进行结算,劳务费用属于农民工工资,在案涉工程中应是先于支付部分,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工程款,应由**公司青海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其结算只有原告与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清楚,为防止原告与**公司青海分公司串通损害江都公司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利益,恳请法院严守合同相对性,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承担支付欠付款项的义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将位于城南新区的“羊毛生产制造基地1#、3#车间消防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二、城南藏羊毛生产编织基地1#、3#厂房项目消防班组-***结算单1份、城南藏羊毛生产编织基地1#、3#厂房项目消防班组-***支付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内以及合同外的全部施工内容后,向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进行了交付,2020年7月16日经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868185.72元,扣除前期已经支付的1123000元,尚欠原告745000元,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应于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保担保函1份、诉讼费缴费单1份、保全费缴费单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诉讼费12072.76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保全费4656.38元的事实。 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三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该合同中加盖的是南京**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技术资料章,并非公司公章,但对***承包项目的事实不予否认。对证据二中结算单不予认可,该结算单中加盖的是**公司青海分公司技术资料章,并非公司公章;对支付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认可,因结算单中由项目主管***签字确认,故应由***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公司及青海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我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申请保全的保险费1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江都公司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三性均不认可,江都公司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不清楚原告与**公司青海分公司的结算及支付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能够形成证据链,其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款支付结算汇总表,证明:2016年12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6549001.82元。 证据二、工程款支付清单,证明:被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已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5734000元,尚欠815001.82元未付。 证据三、《消防工程承包书》,证明:甲方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将其承包的青海国际羊毛藏毯织造基地1#、3#厂房工程中消防水系统、通风系统、自动报警系统等项目分包给给**公司青海分公司施工。 证据四、浙江海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情况说明,证明:浙江海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就青海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数字工艺生产厂房1#图纸范围内的消火栓系统、自动报警系统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浙江海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内以及合同外的施工内容。2016年12月20日双方完成了工程款的结算,因该工程与案涉工程系同一负责人,故被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将两个工程一并结算,确认工程款为6549001.82元,其中浙江海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95489元,现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已向我公司支付完毕。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通过该结算单能够证明截至2019年9月24日被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欠付工程款815001.82元,欠付数额明确,被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应在欠付815001.8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认可。对证据四不清楚,不发表相关质证意见。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说明被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600多万。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此不知情,该支付清单系被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与浙江海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之间的支付清单,并非与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的支付清单。对证据三的三性均认可,说明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有合同关系。对证据四不知情,对浙江海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自认行为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江都公司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其中证据一显示被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欠付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结算工程款是6153512.82元。证据二是将浙江海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共同结算,结算时间为2019年9月24日,即被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欠付浙江海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公司青海分公司共计815001.82元,其中欠付浙江海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195489元,欠付**公司青海分公司619512.82元,基于2023年2月17日浙江海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自认工程款已结清,故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仅欠付**公司青海分公司工程款619512.82元。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能够形成证据链,其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所述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江都公司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工程款支付结算汇总表,证明:1.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有效,被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只对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青海国际羊毛地毯织造基地1#、3#生产办公综合车间工程决算书由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结算,确认至2015年1月,被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30万元;3.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浙江海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两公司与被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结算工程款共计6549001.82元;4.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留5%的质保金。 证据二、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工程款支付清单,证明:截至2019年9月24日,被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公司青海分公司、浙江海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两公司对账显示,欠付两公司工程款共计815001.82元。 证据三、收条五张,证明:在2015年1月后被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又支付**公司青海分公司工程款123.4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553.4万元,即使应付**公司青海分公司工程款,数额应为619512.82元。 证据四、青海国际羊毛地毯织造基地1#、3#生产办公综合车间消防工程的情况说明。 证据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两组证据共同证明:结合证据一结算文件,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将涉案消防工程分包给**公司青海分公司施工后,2015年就为**公司青海分公司办理结算,但因**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原因导致消防验收未通过,拖延三年于2019年9月才验收通过,导致业主依据证据五专用条款35.2条追究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责任,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公司青海分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的迟延验收应向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欠付工程款作为违约金不应向**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 证据六、付款凭证,证明: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已向浙江海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20万工程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统一质证:案涉工程为本案原告实际施工完成,而且案涉工程在2015年时已经投入运营,若验收不合格,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不可能与**公司青海分公司进行结算,现**公司青海分公司已经完成全部内容进行最终核算。截至2019年9月24日,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欠付**公司青海分公司815001.82元,通过各被告陈述可知两个工程系同一个项目负责人用两家公司的名义与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合同,但结算时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是将**公司青海分公司、浙江海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完成的工程放在一起进行的结算的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根据各被告的陈述,结算时进行了相应的核算,但并未区分**公司青海分公司、浙江海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付款金额,关于支付给楼一品的20万元是**公司青海分公司工程款还是浙江海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工程款,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并没有相应区分。对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不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证据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认可,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已向浙江海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20万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认可。对证据三中向楼一品转账的20万元不予认可,该笔款项是支付浙江海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工程款。对证据四的三性均不认可,案涉工程在2014年竣工,因为没有通水和电,故未完成消防验收,整个工程完成后于2019年才组织消防验收,并非我方原因导致消防无法验收,我公司交付工程合格,不存在验收整改问题。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认可。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公司青海分公司进行结算。附件中浙江海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签署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支付清单的金额以及尚欠金额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的三性均认可,***出具的四份收条认可,证明收到了青海国际羊毛地毯织造基地1#、3#生产办公综合车间的工程款,关于向楼一品转账20万元的记录,并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给付案涉工程款,根据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公司青海分公司结算习惯均是***签字确认结算,但该20万转账没有出具相应收条。对证据四不认可。对证据五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并不能达到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所陈述的交易习惯对公转账证明目的。不管是浙江海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还是**公司青海分公司,工程负责人均是***,两个工程均是按照***的意思进行结算,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16年2月转账20万,2017年1月23日转账20万,与浙江海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确认的工程款395489元符合。 本院认为,被告江都公司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与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其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江都公司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被告**公司及青海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江都公司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5日,被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书》,合同主要约定:由甲方中标承建的青海国际羊毛藏毯织造基地1#、3#厂房工程,现将厂房内消防水系统、通风系统、自动报警系统等工程项目,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施工日期为2013年7月1日开工,2014年3月5日竣工。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26日,被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甲方)与浙江海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青海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数字工艺生产厂房1#,工程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消火栓系统、自动报警系统,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系由***作为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浙江海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与被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进行的签订。 2013年6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书》,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城南羊毛生产制造基地1#、3#车间消防工程,总包单位为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工程范围为城南羊毛生产制造基地消防工程1#、3#车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联动系统,承包方式为包清工(人工费;不含税)。承包人每月25日前呈报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经发包人及建设单位审批当月完成工程量后,按每月的工程施工进度的65%人工费进行支付,工程完工调试检测合格后支付至人工费总价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留5%的质保金外付清人工费。甲方不履行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甲方应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后原告与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进行结算,确认城南藏羊毛生产编织基地1#、3#厂房项目消防班组-***班组工资金额为1868000元,已支付1123000元,尚欠745000元未付,并承诺于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 另查明,因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在被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处承包的青海国际羊毛藏毯织造基地1#、3#厂房工程与浙江海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被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处承包的青海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数字工艺生产厂房1#工程,上述两个工程的负责人均为***,故2016年12月10日被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将上述两个工程共同进行结算,确认青海国际羊毛地毯织造基地1#、3#生产办公综合车间的工程款为6153512.82元,青海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厂房的工程款为395489元,共计6549001.82元。2019年9月24日,被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就上述两个工程与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浙江海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进行对账,经双方确认,被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11月5日、12月2日、2014年1月12日、1月20日、4月29日、5月9日、6月18日、7月8日、7月21日、2015年1月、7月30日、7月、2016年2月、2017年1月23日分别支付工程款200000元、500000元、600000元、470000元、53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434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共计5734000元,尚未支付815001.82元。***分别于2015年2月2日、2月10日、7月1日、7月30日出具收条认可收到城南国际藏毯生产基地厂房消防款4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434000元;浙江海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出具收据,认可收到青海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厂房的工程款200000元,其余转账未明确支付的系青海国际羊毛地毯织造基地1#、3#生产办公综合车间的工程款还是青海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款。2023年2月17日,浙江海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作出对其不利的陈述,自认被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已向其付清全部工程款。 又查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为此,原告支付保全担保费1000元。 再查明,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人工费),与原告结算时载明的亦是***班组工资,故原告为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供的是劳务,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以及被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均系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参与并完成了被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承建并由该公司分包给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实际施工的青海国际羊毛藏毯织造基地1#、3#厂房消防工程的劳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合理?应否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否合理?应否支持?三、被告**公司、被告江都公司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各自应承担何种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后,依约向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供劳务,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尚欠***班组工资745000元未付,并承诺于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尚欠的劳务费74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拖欠劳务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质是利息损失,故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承诺于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故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应以74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暂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故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5771.53元(745000元×3.85%÷360天×700天=55771.53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以欠付劳务款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保全费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皆因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诉讼而产生,与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的拒不付款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被告**公司的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被告**公司应对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在本案中的债务依法共同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江都公司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的付款责任,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以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颁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尚有未结清的工程款。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将青海国际羊毛藏毯织造基地1#、3#厂房工程与青海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数字工艺生产厂房1#工程共同进行结算、对账,确认尚欠815001.82元工程款未支付,但被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每笔转账记录系支付的哪个项目的工程款;另外,承包青海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数字工艺生产厂房1#工程的浙江海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向我院出具《情况说明》,作出对其不利的陈述,自认被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已向其付清全部工程款。综合以上因素,2019年9月24日,被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确认的欠付金额815001.82元应为欠付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工程款。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江都公司承担。综上,被告江都公司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工程款815001.82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江都公司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因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迟延验收,应向被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欠付工程款作为违约金不应向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因被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告**公司青海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江都公司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可另案主张。故被告江都公司及江都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745000元。 被告南京**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5771.53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以欠付劳务款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南京**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欠付被告南京**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工程款815001.82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给付内容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2.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72.76元;由被告南京**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共同负担11700元;保全费4656.38元,由被告南京**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南京**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共同负担部分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宁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邹 燕 书 记 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