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民申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南京盛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东路65号311室。
法定代表人:谬绅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西宁城北幺舜水暖建材供应站,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闽宁钢材交易市场B区3号。
经营者:***,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原审被告:南京盛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70号3号楼1**111室。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再审申请人南京盛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宁城北幺舜水暖建材供应站、原审被告南京盛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民初75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京盛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未严格核实当事人信息,***所提交的申请人南京盛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加盖的公章为南京盛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的公章,且并未提交南京盛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完全未进行任何审查。1.购销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出具的欠条却承诺高达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此外,还承担了律师费。对此一审法院未作任何审查和调整,就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2.两类申请人未被告,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欠条上并无公司的公章,欠款人是否为公司明显存疑;4.原告仅提交了合同,而无任何实际履行的证据;5.诉请明显与证据不相符。综上,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基本事实不清,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被申请人涉嫌与***、***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故意向申请人隐瞒诉讼信息。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青0105民初75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的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限制在调解书是否存在违反自愿原则及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经查,原审法院在调解过程中,本案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同意法院主持调解,在对原告所提出的诉求及货款金额、违约金等进行确认后,当事人各方并未对违约金的高低提出异议,也未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并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调解书中约定的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同时,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南京盛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为该公司与西宁城北幺舜水暖建材供应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该委托书盖有南京盛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作为南京盛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参加诉讼活动,其与西宁城北幺舜水暖建材供应站达成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南京盛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调解书既不存在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况,也不存在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南京盛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只有在调解书存在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再审。除此,再审申请人的其他再审事由均不属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审查范围。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主体不适格、诉请明显与证据不相符等均不属于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
综上,南京盛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盛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屈梦珂
书 记 员 王 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