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03民初4657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被告:南京盛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东路。
法定代表人:缪绅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京盛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平公司支付***工程款8万元及利息3万元(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合同约定完工之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3万元,其余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盛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3日,***与盛平公司的代理人陈生河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青和宝地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承包青和宝地3#楼消防工程,工程造价8万元,盛平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结清所有工程款。工程施工完毕后,因建设方原因当时并未组织消防验收,现施工建筑物属于正常使用状态。盛平公司、陈生河未曾支付过工程款,经***多次催告仍未付款。2019年5月13日***向盛平公司催要工程款,公司法定代表人缪绅平承诺如陈生河不支付工程款,则由公司支付,但至今未能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盛平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3日,***与盛平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淮北市相山区青和宝地小区3#楼消防工程,承包范围为3#楼消火栓、喷淋、排烟模块、自动报警系统,工程造价8万元,工期自2010年9月23日至2011年12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费,工程价款按现场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2011年12月30日前结清合同范围内所有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应通知盛平公司应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验收证书,工程移交盛平公司管理。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2011年12月30日工程结束后,双方未予结算,***多次催要,盛平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工程现已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录音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个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盛平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本案承包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竣工并投入使用,双方虽未结算,但***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工程款及利息。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8万元,工程价款按现场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2011年12月30日前结清合同范围内所有工程款,盛平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向***支付工程款8万元,因其未如约支付工程款,应自2012年1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即盛平公司应向***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以本金8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以本金8万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主张工程款8万元及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的利息3万元,此后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不超过上述计息方式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盛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利息3万元,合计11万元,并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本金8万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南京盛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战
人民陪审员 郜洪芳
人民陪审员 胡 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翌
书记员张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